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63號
HLHM,112,原上訴,6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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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曉萍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 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二、本案被告明示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院 卷第13至15、72至73、98頁)。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為向謝百勇借款,明知其○○○羅晏平羅晏平之○拿男‧ 里航均未同意或授權其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簽名、捺印,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某咖啡店,以羅 晏平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偽 簽「羅晏平」之簽名,並按捺指印1枚,以為「羅晏平」背 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持該本票作為擔保交付謝 百勇以為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羅晏平謝百勇謝百勇並預扣10%利息後,交付31萬5,000元與被



告收受。
㈡於106年8月2日,在花蓮縣新城鄉加灣某處,以拿男‧里航之 名義,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偽簽「拿 男‧里航」之簽名,並按捺指印1枚,以為「拿男‧里航」背 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再持該本票作為擔保交付謝 百勇以為借款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拿男‧里航謝百勇謝百勇並預扣10%利息後,交付9萬元與被告收受。參、原審判決之論罪: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背面分別偽造「羅晏平」、 「拿男‧里航」之署名與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於不同時間,偽造並分別交付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 示本票之偽造背書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偽造背 書私文書犯行,足證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肆、被告上訴要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二紙本票,其票面金 額分別為35萬元及10萬元,被告以此向債權人謝百勇借款35 萬元及10萬元,則因被告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羅晏平及拿男 ‧里航無端背負之債務程度互有不同,且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 35萬元借款債務嗣後亦經另一背書人洪約拿全數清償完畢, 則被告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2二紙本票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均有差異,惟原判決就被告2次犯行均量處相同之有期 徒刑3月,則未充分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標準為適當量刑 ,尚有重新斟酌之必要;原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審酌相關事 證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客觀上對謝百勇亦無施 用詐術,是被告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與謝百 勇間雖仍有金錢借貸債務糾紛,尚待雙方後續釐清處理,然 謝百勇應非屬本案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 原審判決將被告尚未與謝百勇達成和解列為本案量刑之情狀 ,有量刑不當之處等語。
伍、原判決量刑妥適,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羅晏平為 ○○○關係,與被害人拿男‧里航為○○○關係,然被告竟為自己 借款之利益,在未得被害人羅晏平拿男‧里航之同意及授 權,即於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其等2人之署押,並據以 行使,核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羅晏平、拿男‧里 航之原諒,然未能與被害人謝百勇達成和解(惟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票債務,已由另一位背書人洪約拿全數清償完畢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務,則尚未清償完畢)  ;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自陳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離婚, 除與○○○共同分擔2名就學中○○之費用外,尚需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2罪),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 告2次犯行時間接近,罪質相同,併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暨本案犯 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尚屬寬厚,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 之不當情事。 
三、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又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及第97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前揭 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案被告所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分別偽造「羅晏平」、「拿男‧里航」簽 名之犯行之被害人,除了被冒名之「羅晏平」、「拿男‧里



航」2人之外,對於本票持票人謝百勇而言,其原本可以依 據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選擇向被告或「羅晏平」、「拿男‧里航」等任一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現在得行使追索權之對象少了「羅晏平」、「 拿男‧里航」,等於其金錢債權少了2個擔保人,因此本案被 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被害人除了「羅 晏平」、「拿男‧里航」之外,尚包含謝百勇,並無何誤認 之處,從而原審判決將被告尚未與謝百勇達成和解列為本案 量刑之情狀,並無量刑不當之處。
四、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原審已就本 案2罪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後,在法定 刑內量處2罪俱為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所量處之刑並無輕重 失衡之處,要難指為違法,被告之上訴,綜上所述,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連帶保證人 偽造之署押 1 CZ0000000 00萬元 潘曉萍 羅晏平羅晏平」署名、指印各1枚 洪約拿 2 CZ0000000 00萬元 潘曉萍 拿男‧里航拿男‧里航」署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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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