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39號
HLHM,112,原上訴,39,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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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民
被 告 徐仕彥
簡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1545、2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條 第2項規定即是上訴不可分原則,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 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又參諸本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 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如 係一部上訴時,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就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下稱被告3人),依 檢察官上訴書記載係針對原審判決傷害犯罪事實之不另為無 罪(即妨害秩序罪)諭知部分,及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傷害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15至24、130、436頁),而 查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3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上訴,如果成立犯罪,應與被告3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雖僅就上 開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 即傷害罪,應視為亦已上訴,併為本院審判之範圍。  貳、犯罪事實:
一、蔡育民與其朋友亓煥銘,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0時40分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檳榔攤」唱歌、飲酒,嗣因民 事債權債務紛爭,蔡育民彭豪輝彭漢輝起口角爭執後, 蔡育民遂聯絡徐仕彥至上址接送,簡耀均因認其朋友羅浩宸 亦會到場。嗣徐仕彥簡耀均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BPW-0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具體車 號詳卷)先後抵達上址,並參與蔡育民彭豪輝彭漢輝間 之爭執,詎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往北隔壁間前之路 邊、機車道及慢車道處,徒手毆打彭豪輝彭漢輝彭豪輝 因而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左側創傷性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彭漢輝則受有左側眼眶 組織鈍瘀傷、上唇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背挫瘀傷、右足部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豪輝彭漢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3人及被告簡 耀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33、18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於原審及



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豪輝彭漢輝林詩婷趙曉菁亓煥銘羅浩宸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高捷瑜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病危通知單、出院計劃說明書、病情說明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共 同實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與罪數: 
(一)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二)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蔡育民構成累犯之說明: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 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 、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 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 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 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蔡育民為 累犯,原審在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 程序,被告蔡育民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原審卷 第28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蔡育 民有無累犯之依據。  
(二)經查,被告蔡育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6月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含傷害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 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月,甫於106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三)審酌被告蔡育民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  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蔡育民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認為被告蔡育民構 成累犯,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不妥。 
五、原審就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所犯之傷害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傷害罪量刑部分)略以:本案被告蔡育民僅 為3,000元債務,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彭豪輝,致告訴人彭豪 輝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 左側創傷性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彭漢輝則受有左側眼眶組 織鈍瘀傷、上唇擦傷、右前臂及右手背挫瘀傷、右足部擦傷 之傷害,並曾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發病危通知,告 訴人彭豪輝之傷勢嚴重,然被告3人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 人分毫,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其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 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僅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實無以收警惕 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  
(三)本案原審就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所犯之罪,已本於 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 量刑因子,原判決顯已將被告犯後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 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對其犯罪所量處之刑尚 屬妥適,並無違誤。考量被告3人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但 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始未能賠 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卷第309頁),本院即無單以被告等人未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為由據以加重被告等人之刑 。是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難以憑採,其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妨害秩序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民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11年2月27 日20時48分許,自被告徐仕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取出兇器即黑色鐵棒施以脅迫,復與被告徐 仕彥、簡耀均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市 ○○路000號前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毆打彭豪輝彭漢輝致 傷,因認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共同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謹按:
(一)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 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 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 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 ,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 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 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 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 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73 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 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 。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 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 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 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 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 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 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 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 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 「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 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 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 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 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 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 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 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 ,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 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 ,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通常在犯



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 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 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 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倘犯罪構 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 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 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 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 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 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 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二)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  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 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 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 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 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 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 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 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 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 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 ,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 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 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 ,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 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 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 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 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共同涉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彭豪輝彭漢輝林詩婷趙曉菁亓煥銘羅浩宸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衛生福利 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病危通知單、出院計劃說明書、病情說明書、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 犯行,辯稱渠等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以:     (一)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於原審所載時間前往並聚集於 客觀上屬公共場所之「○○檳榔攤外馬路上」,即使被告簡耀 均至現場之目的係為搭載被告蔡育民,然於聚眾過程中,因 下車攔阻現場之人而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對 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 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並因遭告訴人揮打而還手,應 認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要件。又被告簡耀均原到場之目的係 搭載被告蔡育民,業經被告簡耀均所自承,自應知悉被告蔡 育民從車上拿取鐵棍而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鐵棍,堪認被告3 人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 故意甚明,立法論上即推認渠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至實際



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二)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 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 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 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 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 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均認符 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則原審判決之認 定恐非適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過程詳如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所載(本院卷一第210至317頁),以下就與爭 點有關之妨害秩序之第二、三段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析 述如下: 
1.第一段:
⑴穿紅白(菱格紋)毛衣及牛仔褲男子(下稱毛衣男子【即   彭豪輝,下同】)與一女子(即彭豪輝前妻林詩婷,下同)   及兩名幼童及背著斜背包男子(即彭漢輝,下同)原坐在螢   幕下方右側的桌位,毛衣男子與被告蔡育民正好相鄰。20   :36:25毛衣男子進入包廂走向蔡育民疑似嗆聲,隨同進入   房間的中年婦女(係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趙曉菁   ,下同)向前阻擋,中年婦女一直擋在被告蔡育民與穿毛   衣男子之間,阻開二人,依其肢體語言疑似進行勸架。 ⑵20:36:36毛衣男子推開中年婦女的手之後,更靠近被告蔡 育民身旁(畫面鏡頭左下方坐立著)。
⑶20:36:39被告蔡育民同桌友人(係亓煥銘)起身脫外套(20   :36:49)幫忙勸架,背著斜背包客人也準備起身向被告蔡   育民靠近。20:36:51被告蔡育民同桌友人站立於中年婦女   後方,被告蔡育民的身體右側,中年婦女進行勸架,並依   肢體語言來看是要勸毛衣男子離開包廂。 ⑷20:38:05被告蔡育民突然起身,隔著中年婦女疑似在回應 毛衣男子。
⑸20:38:07背著斜背包客人也緊急從座位上起身並用左手拉 被告蔡育民右上臂與肩膀位置,被告蔡育民隔著中年婦女 與毛衣男子對望,因為背著斜背包客人有朝著被告蔡育民 說話,之後被告蔡育民改望向背著斜背包客人,該背著斜 背包客人繼續對著被告蔡育民說話,被告蔡育民也有對著 該名背著斜背包客人對話。在被告蔡育民與背著斜背包客 人對話時,毛衣男子想要靠近被告蔡育民,但被中年婦女



擋住。
⑹20:38:23自門口處又走入一位穿著白色上衣男子(係證人   即「○○檳榔攤」老闆高捷瑜,下同)進入包廂,背著斜   背包客人低下身雙手護著兩個小孩往螢幕右下方微靠,中   年婦女則在毛衣男子面前勸架,阻擋毛衣男子往被告蔡育   民方向靠近。白色上衣男子右手搭住被告蔡育民左手疑似   在勸架,其後又有一名穿著帽T的鄰桌客人起身夾在白色   上衣男子與被告蔡育民中間,對著被告蔡育民說話、勸架   ,並將被告蔡育民往後推向畫面中間的電視勸說,後白色   上衣男子則與背著斜背包客人在對話,中年婦女依舊在阻   擋毛衣男子向被告蔡育民靠近。
  ⑺20:38:40在中年婦女準備將穿毛衣男子及二名幼童帶離包 廂。隨後毛衣男子、背著斜背包男子、一名女子及兩名幼 童一起離開房間。
⑻20:38:45中年婦女將毛衣男子及一名女子及一名女童帶離 包廂,隨後背著斜背包男子與一名男童離開包廂,鄰桌客 人始終檔在被告蔡育民的面前阻開雙方,白色上衣男子也 在鄰桌客人旁,被告蔡育民與同桌友人、鄰桌客人在包廂 內站著交談。
 2.第二段:
⑴20:45:56中年婦女(即證人趙曉菁)協助將穿毛衣男子(即彭 豪輝,下同)、背著斜背包客人(即彭漢輝)、一名女子(即 林詩婷,下同)及兩名幼童坐上計程車。
⑵20:46:24起被告徐仕彥、被告蔡育民接續走出店門,走向 畫面上方黑色轎車(ASJ-28✗✗),另一名客人為不知名客 人,20:46:26中年婦女將計程車車門關上,20:46:34中年 婦女仍然在對著計程車坐在副駕駛座的穿毛衣男子進行對 話,20:46:37原來已開啟黑色轎車車門打算上車的被告徐 仕彥及被告蔡育民又把車門關上,並走向計程車,中年婦 女阻擋被告徐仕彥及被告蔡育民二人。
⑶20:46:40計程車往前開離開畫面,當時被告蔡育民仍出現 於畫面中,20:46:55被告蔡育民及其友人、中年婦女及白 色上衣男子離開畫面,20:48:1*(因畫面受限之故,無法   確定「秒數」,以「*」取代,下同)中年婦女出現於畫面   ,被告蔡育民及其友人則走在中年婦女前並走向黑色汽車   ,白色上衣男子出現於畫面,中年婦女及白色上衣男子兩   人進入店內(20:48:2*)。
⑷20:48:**中年婦女走向被告蔡育民及其友人站立處,之後 加快腳步靠近被告蔡育民,背著斜背包男子也走向被告蔡 育民及其友人站立處,中年婦女見雙方未發生衝突,又走



回店內。20:49:**毛衣男子左手持行動電話走入畫面並 靠向檳榔店,之後又往路邊走,被告蔡育民走進檳榔店內 (未顯示時間)。
⑸白色車子停在被告蔡育民與被告徐仕彥黑色車子旁,停在 機車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螢幕未顯示時間),被告蔡育 民又從店內出來走向黑色車子打開車門,毛衣男子站在白 色車子右前方,被告蔡育民又走向毛衣男子站立處,隨後 一群人就離開畫面,兩名幼童被人帶過來進入店內(螢幕 未顯示時間),店家鐵門往下放,中年婦女及白色上衣男 子在店門口觀望,白色車子右側車門有打開,但是沒有人 下車,被告蔡育民回到白色車子,其後在白色車前走動似 乎是與車內人員在交談,之後退讓到白色車子右側,並手 指前方示意白色車子往前開,依據錄影畫面之連續畫面此 時被告蔡育民手上並未看到有持有棍狀物品,當時被告徐 仕彥站在被告蔡育民身旁。兩名幼童走出店外,由中年婦 女及白色上衣男子照顧該二名幼童。
⑹20:52:18被告蔡育民及其友人進入黑色車子後,黑色車子 駛離畫面。
⑺隨後中年婦女及白色上衣男子讓兩名幼童進入店內,其後 疑似背著斜背包男子進入店內,隨後又往外張望一下,又 再進入店內,然後再往外,中年婦女有拉住該名背著斜背 包男子的右手,中年婦女及白色上衣男子勸阻該男子,該 男子堅持往前走,並離開畫面右側。中年婦女及白色上衣 男子及鄰近住家婦人在檳榔店門口張望
3.第三段
⑴畫面一開始同車道有數輛車子經過,對向車道亦有數輛車 子經過。
⑵20:55:36有一輛白色車輛停在慢車道邊,一白衣男子(係被 告簡耀均,下同)自白色車輛駕駛座下車,走向檳榔攤閃 光處。
⑶20:55:49畫面左下角有一懷孕婦女看向遠處,該處有人 發生衝突,該名婦女並慢慢往前趨近觀看。
⑷20:55:55甲男(係彭豪輝)與數名男子有肢體碰撞,白衣男 子被不明人士往外推,並與告訴人彭漢輝撞在一起,白衣 男子轉向甲男,甲男因不明原因第一次倒地,其後甲男與 數名男子推擠(地點在外側車道),甲男再次倒地。 ⑸20:56:08白衣男子再向另一名男子揮拳,該男子亦倒地, 旁邊亦有其他黑衣男子(地點在外側車道)。
⑹20:56:23白衣男子走向白色車輛,其他黑衣男子亦上車, 車子駛離,眾人繼續試圖拉甲起身。




⑺20:56:29有一輛車子從內側車道經過。 ⑻20:56:36有另一輛白色車子駛離,後方還有一輛車子經 過。
(二)基上,可知第一階段之時間內,雖有被告蔡育民、友人亓煥 銘與告訴人彭豪輝彭漢輝等人在場,但此一階段被告蔡育 民與告訴人彭豪輝應只有口角,並未有人持棍棒或其他器具 攻擊、砸毀周遭之人或物,現場未見有施強暴、脅迫之舉動 。
(三)至第二階段之時間內,告訴人彭豪輝及其家人、告訴人彭漢 輝等人原已坐上證人趙曉菁所找之計程車要離開「○○檳榔攤 」現場,被告蔡育民徐仕彥也要坐上被告徐仕彥所駕駛之 黑色車子;被告蔡育民未對計程車有何施暴舉動,或阻止該 計程車離開;被告蔡育民及其友人再度走向黑色車子,似欲 離開現場,之後參諸證人高捷瑜於本院所證:告訴人彭豪輝 跳下計程車,與告訴人彭漢輝再度回到檳榔店現場(本院卷 一第461頁;至於證人林詩婷於本院證述:其與告訴人彭豪 輝及彭漢輝等人,在當晚坐上計程車離開,被告蔡育民有敲 計程車右邊車門,攔著計程車不讓計程車走,要他們下車等 情【本院卷一第444至447頁】,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 結果不同,難以憑採),被告蔡育民及其友人在此一階段, 並未有人持棍棒或其他器具攻擊、砸毀周遭之人或物,現場 未見有施強暴、脅迫之舉動。
(四)第三階段,被告蔡育民徐仕彥簡耀均與告訴人彭豪輝彭漢輝2人雖有上述肢體暴力行為,惟施暴之共犯人數固定 、並無中途另有他人加入之情形,其等施暴之動機及目的均 屬明確且同一(即告訴人○○間之糾紛)、對象特定(即告訴 人2人),地點大致在「○○檳榔攤」往北隔壁間前之路邊、 機車道及慢車道處(參見擷圖42至50,本院卷一第301至317 頁),並無證據可認有殃及馬路上之人車,並未漫延或跨越 馬路(至多只是在「○○檳榔攤」往北隔壁間前之路邊、機車 道及慢車道之區域),另被告蔡育民等3人亦未在現場鼓譟 或持械攻擊、毀損周邊之人或物,從20:55:36有一輛白色車 輛停在慢車道邊起,至衝突結束,黑色車輛20:56:23駛離, 白色車輛於20:56:36離開,時程約1分鐘等情綜合研判,亦 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 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況此階段之 時間非久,實難認被告蔡育民等人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 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



自不符合刑法第150條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及卷內其他事證  相互勾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蔡育民等3 人有被訴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或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 犯行,此部分本應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育民等3 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其等所犯傷害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 而就被告蔡育民等3人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蔡育民等3人有妨害 秩序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蔡育民簡耀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本院卷二第5、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黃曉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妨害秩序)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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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