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哲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高楷杰
朱念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武道仰望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鈞峰
連博宇
被 告 林宇浩
吳善騰
古淯文
潘仕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8年度偵字第1
743、1744、1745、109年度偵字第1707、1858、4638、4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部分再開辯論,並訂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 午十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被告丁○○、辛○○、甲○○○、癸○○、乙○○、己○○ 、壬○○、庚○○、丙○○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上列被告戊○○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戊○○因故未到庭,本 院就被告戊○○部分與其他到庭之被告逕行言詞辯論,原訂於 112年11月30日宣判在案,茲因查出被告戊○○於112年10月19 日上午4時17分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查獲,而留置 於所內,同日上午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0月19日花市警 刑字第112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 97、399至402頁),足見被告戊○○於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3 0分之審判程序係有正當理由始未能到庭,並非自行放棄到 庭之權利,事涉被告戊○○訴訟在場權、辯明權及防禦權等程 序權之保障,因此,本案關於被告戊○○既然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就被告戊○○部分再開辯論,並訂主文第1項所示時 間在本院第3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二、另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辛○○、甲○○○、癸○○、乙○ ○、己○○、壬○○、庚○○、丙○○部分,原訂於112年11月30日下 午4時在第3法庭宣判。惟因被告戊○○既有上開所載再開辯論 之必要,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