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2年度,15號
HLHM,112,原上易,15,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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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立平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馬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第三人蘇靜怡,行至臺東縣○○里 鄉○○段000地號土地旁橋下,命蘇靜怡在原地等候,隨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白色袋子自行步行 至該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基地臺 旁,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不詳利刃,剪斷或割斷該基地臺之銅纜電源線及綠色接 地銅纜線各約20公尺(重量共計26公斤),放入白色袋子內 得手,旋即與蘇靜怡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  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蘇靜 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鳳、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工 程師陳信裕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臺灣大哥大警 示簡訊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軌跡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10007232號 函文所附偵查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位 置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所載之時間,騎乘證人馬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證人蘇靜怡共同前往之,惟堅詞否 認有何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辯稱:伊當日是前往該 地偷取釋迦及鐵,機車前座所置放之白色袋子內係釋迦及釋 迦園內之鐵,惟並無犯竊取電纜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蘇靜怡騎乘機車一同 出現該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且對於臺 灣大哥大所有之銅纜電源線及綠色接地銅纜線各約20公尺遭 他人竊取之客觀事實(偵緝卷第113至117頁,原審卷第62、6 4頁)亦不爭執,核與證人蘇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馬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信裕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相 符(交查卷第14至17、20至22頁,偵卷第11至14、15至19、2 1至22頁,原審卷第124至127頁),並有MJF-5✗✗✗號普通重型 機車涉嫌電纜線竊盜案之路線圖、調閱臺東縣警察局監錄系 統查詢MJF-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涉案車輛MJF- 5✗✗✗號重型機車踏墊上裝載遭竊電線之白色袋子、涉案車輛 MJF-5✗✗✗號重型機車於案發現場附近○○民宿前迴轉監錄影像 、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影像、被告與 證人蘇靜怡涉嫌電源線竊盜案監視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與證人蘇靜怡涉嫌電源線竊盜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 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 局)偵查報告暨附表、臺灣大哥大112年3月8日臺信南維簡字 第1123004153號函、112年3月29日當庭拍攝照片(電纜線及 簡訊)共2張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53、55、57、63、6 5、67、69、71至79、81頁,偵緝卷第125至137頁,原審卷 第85至87、137至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查證人陳信裕於原審證稱:倘若基地臺斷電會由系統自動發



送簡訊告知電力中斷,後續再由人工方式確認造成電力中斷 之原因,並且該自動發送系統,於斷電時會即刻發送,是以 斷電時間與簡訊發送時間並不會有落差等語(原審卷第127頁  ),基地臺系統係於110年5月21日10時35分發送電力中斷通 知予證人陳信裕,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9頁), 且證人陳信裕於原審再證稱:附近的○○民宿騎乘機車到該基 地臺,大約為1至2分鐘的路程等語(原審卷第127頁),然  就案發地點附近之○○民宿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 ,被告於110年5月21日10時16分即出現於該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另經大武分局112 年8月11日武警偵字第1120007205號函所附偵查報告顯示:○ ○民宿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經校對結果,慢實際時 間33分鐘(本院卷第143、145、181頁),則被告出現在○○民 宿前並迴轉之監視錄影影像時間應為上午10時49分,然依據 大武分局提供之臺東縣○○段000地號電纜線竊盜現場與○○民 宿相關現場位置圖所示(本院卷第149頁),臺灣大哥大基地 臺另有其他道路可到達失竊現場,無法排除在案發時間,有 其他人車經過案發地點並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三)又被告於同日10時20分至10時24分間(大武分局112年8月11 日武警偵字第1120007205號函所附偵查報告顯示:案發當時 並未校對實際時間及誤差,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臺9線及 臺11線路口(往太麻里慢車道)等監視器錄影器畫面截圖可 知,被告與證人蘇靜怡騎車之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裝放不 詳物品之白色袋子,此有照片3張存卷可參(偵卷第53、63頁 ),如監視器時間無誤差,該時間點,顯然早於基地臺斷電 通知之10時35分,故該白色袋子內所裝之物顯非遭竊之電纜 ,是以該電纜是否為被告所竊取,顯非無疑,自亦不能僅憑 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置白色袋子,即認定其內必然 係置放本案失竊電纜。
(四)再者,證人蘇靜怡固於警詢中一度證稱:本案電纜線是被告 偷的等語(偵卷第12頁),然證人蘇靜怡同時證述:該機車並 無剪刀、鉗子、起子、小刀等物,只有馬鳳的私人物品;伊 一個人在附近橋下等被告,約十幾分鐘被告拿一個袋子回來 ,伊沒見過該批贓物,也沒問裡面是甚麼東西(偵卷第12頁) ,且經警方追問:你如何確定為被告所竊時,答以:因為被 告拿那個袋子有點吃力,而且臺東分局曾來我們住處搜索, 我知道他有偷電線的事情,所以現在回想起來,被告當時就 是去偷電線等語(偵卷第12頁),顯見證人蘇靜怡並未親睹被 告有何竊盜犯行,而係依憑袋子有些重量及曾因偷電線之事 為臺東分局曾進行搜索等情,自行推測所得之結論,難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何況證人蘇靜怡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並不知 悉被告白色袋子內所裝者為何物,亦不知悉被告有無竊取電 纜等語(交查卷第21至22頁)。
(五)綜合上情,就卷內所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 攜帶兇器竊取電纜之客觀事實確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得出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 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為應 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七、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69 、17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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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