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6號
HLHM,112,上訴,7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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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9號),就宣告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瑞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瑞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審查原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允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因工 作難找,期間復入監服刑,始未能如期賠償,惟近日已將賠 償金額如數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 罪,並審酌被告因其友人即同案被告張語佳與告訴人陳冠廷 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夥同同案被告陳凱文、李星 諭、吳岷峻施秉宏到場為本案犯行,妨害公共場所安寧秩 序;參以被告前有強盜、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冠廷沈玉霞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59 至161頁),惟被告於給付期限111年8月7日屆至尚未給付, 且藉詞拖延,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20 3、219、221頁),迄至原審審理程序終結時,仍未給付分文 ,無法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油漆工、日收入約



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 情狀(原審卷第390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扣案之 木棍3截在案,先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關於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的理由: 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時間尚短,且均係持木棍毆打,與持一 般銳利凶器加害,尚屬有別,且被告等人係於深夜時段實施 本案行為,非日間或公眾往來頻繁時段,尚難認有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故起訴書、原判決書均未論被告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業已撤回告訴(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 279頁至第181頁)。從而,原判決以被告行為足以造成不特 定住戶、往來公眾受到相當之危害及騷擾,已達相當程度危 害社會安寧程度,認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加重)量刑事實尚難認無誤認之情(蓋如認有此情,應一 併論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之罪)。另審酌被告行為所生 危害尚屬有限,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認尚無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因本件妨害秩序行為,經告訴人等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嗣經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金額為5萬元,有該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9至161頁),雖被告迄至原審審理終 結時仍未給付,惟被告上訴後,已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給 付17,000元,同年11月29日給付33,000元,將應賠償款項全 數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明均已收悉,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被告陳報狀所附匯款執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 至141頁)。又查被告賠償告訴人因法益侵害所生損害之事 實,不僅有回復違法狀態之性質,同時亦有撫慰被害人感情 之作用,儘管係上訴後之舉,應仍得與減少違法性、有責性 同等看待,相較於未賠償損害情形,責任刑幅度本身應得往 較輕位次移動。此外,從鼓勵回復被害觀點來看,賠償損害 於量刑上應得對被告為有利處遇。
 ㈢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 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審酌 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 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分析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倘行為人犯罪後 ,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 刑。經查被告業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本案繫屬原審後( 111年4月25日)未久,被告旋與告訴人等於111年6月7日調 解成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雖被告未遵期於111年8月 7日給付賠償金完畢,然考量被告前於112年3月24日至同年9 月23日因案在監服刑(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為國中肄業 ,為油漆工(原審卷第390頁),加上,臺東地區就業機會較 為有限等情,被告辯稱因工作難找及入監服刑等情,而未及 於約定期限前給付完畢乙節,尚難認為無足採信。佐以,被 告於服刑完畢後,旋努力工作(被告日工資約2,000元,原 審卷第390頁),並於出監後約1個月(112年10月26日)旋給 付17,000元,復於1個月後(112年11月29日)給付全部餘額3 3,000元。
 ㈣綜上所述,從被告自白時點、參與調解過程、結果,未能如 期給付原因、被告出監後旋即努力儘速全部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等因子,另參諸上開量刑要點,應認為被告犯罪後態度 良好,宜從輕量刑。復以,告訴人對於量刑亦無何意見(本 院卷第141頁)。準此,被告如數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應 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㈤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非無再行斟酌餘 地。從而被告以其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損害,請求從輕量刑 ,並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非無可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原判決量刑時審酌與本件有關之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 因子即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及前開已改變且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黃怡君、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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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