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翔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4537號;併案
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順翔(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 他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4、130頁),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 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但未認罪, 嗣於偵查中經辯護人解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始知已自 白客觀事實,不必要堅持不認罪,未料檢察官未再開庭訊 問被告是否自白認罪,即逕予起訴,致被告未及在偵查中自 白,應從寬認定被告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白附表一編號6-8部分,自無分開否認 附表一編號1-5犯罪事實之理,實因不懂法律所致。 3.倘認被告未有機會在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5部分,亦請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二)附表一編號6-8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原判決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5未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罪刑得宜,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然對於犯罪情狀並無不同,亦符合刑法第59條可堪 憫恕要件之附表一編號6-8部分,竟因已符合毒品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之規定,其理由矛盾,應一體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減輕其刑,俾適用法律前後一致。
(三)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對犯罪事實全部承認,應量處較原審所定6年6月有期徒 刑更輕之刑始得罪刑相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5部分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 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又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 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 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 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3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販毒者苟係出於飾卸己 責,而祇供述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其代購,固難認已 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毒者倘 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 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 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 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只要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 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 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 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 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偵查中經原審羈押訊問時, 對於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再矢口否認, 辯稱:伊僅出借毒品吸食器予李曾智或載李曾智去朋友家,
李曾智係伊之毒品來源,反過來咬伊;古俊明是請伊聯繫有 無他人可以買毒;伊是搪塞、敷衍鄭逸凡、古俊明,沒有販 賣或交易毒品予李曾智、古俊明、鄭逸凡等語(見偵卷3第15 -19頁、偵卷1第169-170、221-229頁、原審聲羈卷第19頁) ,並未承認有何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或營利之主 觀犯意,顯無對於附表一編號1-5犯行為全部或一部自白。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 實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於警局及偵 查中並沒有承認該部分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85頁),辯護 人亦未指明被告究竟在偵查中何次訊問時曾經如何自白附表 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詳見本院卷第84、85、136頁),則被 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於偵查中 已經自白云云,尚非可採。
3.又檢警於偵查中訊問前已迭次告知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偵卷1第219頁、偵卷3第14頁),並一一就附 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及監聽譯文提示及訊(詢)問被告, 而被告均一概否認並為前述辯詞,顯無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因自白而可獲取減刑之權益,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於偵查中 未再開庭訊問被告是否自白認罪、被告未有機會自白,即逕 予起訴云云,自非可採。
4.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之犯行有毒 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均屬無據, 難以憑採。
(二)附表一編號6-8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 ,指稱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以:其販賣之金額總計僅新臺幣(
下同)9,100元、販賣之數量尚少、利潤極低,足見其並非毒 品販賣之中、大盤商,且販賣對象僅有4人,對於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性非鉅,犯罪情狀應可憫恕等語。原判決說 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業經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為量刑之評價後,應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 編號1至5部分,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未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 輕縱,惟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於原審已經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縱令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 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5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判決 第4-5頁)。至於附表一編號6-8部分,核與前述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不符,因而未援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或顯然 不當之處。
3.被告附表一編號1-5犯行因無從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而附表一編號 6-8犯行因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後,處斷刑最 低為有期徒刑5年,二者最低刑度明顯有異,即難一概以其 各次犯罪情狀大致相同,逕認均屬或均無「法重」情輕之情 。
4.另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最輕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並以: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 顯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將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等語, 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不高,販賣次數非少,二專肄業、 幫忙家裡從事菜市場生意、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人需其 扶養等情,可知其販賣毒品並無何特殊原因及環境,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綜合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6-8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5年5月不等,顯已經大幅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1/2,並非一定減輕達1/2),且所處之刑均位於處斷刑之 低度刑範圍,難認減刑後所處之刑有何猶嫌過重之處。 4.況被告若係中、大盤毒販,審酌其販毒之次數、數量、所生 危害等節,宣告刑即不太可能如原判決以位於處斷刑之低度 刑範圍為量刑出發點,尚難以被告本件犯行與中、大盤毒販 有別、販賣金額不高為由,推論出被告有顯可憫恕之處。 5.基上,被告附表一編號6-8犯行,在客觀上均無何特殊原因 及環境而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被 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三)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並無不當:
1.宣告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 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販賣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 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 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易言之 ,被告本件所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亦危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風氣,另於治安同有負面影響,當非侵害單一 個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 告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所販出毒品 數量為重量約2.7公克,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所獲不 法利益亦僅9,100元,並非鉅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二專 肄業、職業為幫忙家裡市場豬肉販賣及送貨、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未婚、現無人需扶養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至 5年7月不等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與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⑶本件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惟此部分乃屬量刑之一般情狀因子,僅能有限度地調 整修正犯情因子所劃定之責任框架,且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附表一編號6-8犯行部分,已經原審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大幅度減刑,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亦位於
處斷刑之低度範圍內,顯已充分考量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 之態度,是原審量刑並無不合。
2.定執行刑部分: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又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 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 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第2項、第24點定有明文。 ⑵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 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說明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原審均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考量其 販賣毒品之次數、附表一編號1至8之交易對象僅4人,並 審酌被告各次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 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其裁量並未逾越外 部及內部界限,且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符合行為人之 責任,核無理由不備或顯然不當之處,並無違誤。 ⑷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一節,業經原審於定執行刑時 加以審酌,參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第43-45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及 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的可能性, 並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 情狀綜合判斷,原審所定執行刑並無不合,自不宜特別偏 重被告坦承犯行一節,即認應對被告量處更低之應執行刑 。
3.基上,原審關於宣告刑之裁量,已經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因子加以審酌,於定執行刑時亦詳述理由並給予相當大 幅度之恤刑利益,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理由不備或顯然不當 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原判決量刑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 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