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8號
HLHM,112,上訴,2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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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灝騰


邱垣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超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除外)撤銷。
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均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敘:本項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查原審就被告陳 灝騰、邱垣勳劉柏超(以下合稱陳灝騰等3人)所涉刑法第1 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判處罪刑,並就被訴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陳灝騰等3 人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但書 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灝騰等3人有罪 部分,不包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先此敘明。二、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唐鼎翔(原名唐晨洋)與告訴人李



佳憲係朋友,因唐鼎翔不滿於民國109年4月7日凌晨某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15酒吧(下稱案發地點)遭 李佳憲毆打(下稱第一次衝突),竟基於教唆妨害秩序之犯意 ,於同日4時5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前不久唆使 同案被告顏碩林憲緯、被告陳灝騰邱垣勳劉柏超及同 案被告葛銓汶(以下合稱顏碩等6人)到場,欲討回顏面,待 唐鼎翔於同日5時22分許到場後,顏碩等6人旋於同日5時22 分許至5時29分許之間,在前揭屬於公共場所之酒吧內,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李佳憲(下稱第二次 衝突),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而使李 佳憲受有腦震盪、後胸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雙手挫傷及 擦傷及右側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灝騰等3人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灝騰等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陳灝騰等3人、同案被告唐鼎翔顏碩林憲緯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憲之指訴、證人李佳臻鍾日升陳宏健之 證詞、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陳灝騰等3人均否認上開犯行,陳灝騰辯稱:伊案 發前即在酒吧內與林憲緯劉柏超喝酒聚餐,因有抽菸習慣 才會與林憲緯下樓抽菸,在門口碰到顏碩,後來證人陳宏健 邀請進入店內;嗣第二次衝突發生時,伊在另一桌喝酒,並 聽從陳宏健指示旋即離開,未在場助勢等語。邱垣勳辯稱: 因劉柏超喝酒不能駕車,伊是去案發地點載劉柏超,剛上去 一下,別桌在打架,伊就走了,與伊無關等語。劉柏超辯稱 :伊有在案發現場,但從頭到尾都在座位上喝酒,沒有攻擊 被害人等語。被告陳灝騰邱垣勳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本案毆打對象為特定人,證人李佳臻證述伊進去時大門是上 鎖的,證人陳宏健證稱第一次衝突時老闆已經要結束營業,



員工已經把門上鎖,進出之人僅是原來酒客,酒吧為封閉情 況,現場環境未遭破壞,亦無集體情緒失控、蔓延到周邊不 特定人之外溢情況,為單純傷害行為等語。被告劉柏超之辯 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案發時酒吧已經打烊,門亦上鎖,不是 任何人可自由進出,證人陳宏健證述當時並未感到害怕,亦 未波及陳宏健或所屬員工,明顯無外溢效果,第一次衝突時 雖在營業時間,但起訴之犯罪事實是第二次衝突時,攻擊對 象是特定人,被告主觀上無妨害秩序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 秩序之具體情況等語。
六、經查:
(一)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 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 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店、百貨公司等處 。而營業場所因業務性質使然,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 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 始營業前、停止營業之非營業時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店 內場域乃屬不對外開放之私人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 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如旅店、餐館等場所 ,於管理權者有效推定許諾時間帶内,因一般人原則上得進 入該場所,是於營業開放時間帶内,該場所固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但於非營業時間帶,因管理權者已不再許諾一 般人「進入」該場所,此時段區間該場所應認非屬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至於在營業時間結束後,固或仍有未及離場退去 之(小部分)消費者,惟因此時管理權者業已不同意一般人 再「進入」該場所,顯已將同場所由開放狀態調整為閉鎖模 式,並拒絕公眾進入其内。從而,應尚難單憑仍有(小部分 )消費者仍滯留其内,而認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二)查同案被告唐鼎翔與告訴人李佳憲係於109年4月7日凌晨某 時許,在案發地點與李佳臻鍾日升同桌飲酒,嗣李佳憲唐鼎翔發生爭吵毆打,停手後上開4人均離開案發地點(即第 一次衝突);因案發地點酒吧之店長陳宏健下樓李佳憲 等人付錢,嗣後李佳憲李佳臻鍾日升又返回案發地點向 陳宏健道歉並一同飲酒,嗣後在同日凌晨5時許又發生第二 次衝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憲李佳臻陳宏健



唐鼎翔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三)案發地點之酒吧非公共場所;於第二次衝突發生時,已經打 烊而未對外營業,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1.查案發地點係私人經營之酒吧,證人陳宏健於本院證稱:案 發當日伊為爵士15酒吧之店長,營業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4 點等語,並有案發地點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9-229頁 ),性質上非屬多數人得以往來出入、聚合、參觀或遊覽之 場所,起訴意旨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尚有誤會。 2.證人陳宏健於本院證稱:案發地點酒吧打烊後不會同意客人 進來消費,打烊時若還有客人的話會晚一點休息,等客人全 部走後才結束營業;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是營業時間,衝突後 老闆就說收店休息,當時好像還有客人;第二次衝突發生時 ,店內有伊及2名員工,均未受到波及,伊亦未感到害怕, 除雙方人馬外,好像沒有其他客人,現場約6-8人左右;依 監視器畫面在凌晨5時22分左右還有人上去店內是因為該人 說要瞭解一下事情;酒吧是在2樓,1樓上2樓有管制,樓下 有一個門,營業時間沒有上鎖,營業時間結束後會上鎖;第 一次衝突時,老闆說關店我們就有先鎖門,這時一般人是無 法隨意進入,是停止營業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8頁) 。是案發地點酒吧位在2樓,營業時間為晚上8點至凌晨4點 ,第一次衝突發生後,雙方均已離開酒吧,老闆亦表示收店 休息,1樓的門亦已上鎖,是第一次衝突後,一般不特定人 應已無法隨意進入店內消費。
 3.證人李佳臻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衝突後伊與李佳憲、鍾 日升離開店家走到附近的巷子;過沒多久李佳憲表示要回店 家向店家道歉,之後我們3人一起回到店家,回去時只看見 店長在店内,沒有看到唐鼎翔,後來我們繼續待在店内,過 程中一直有人走上來看,最後一次他走上來時就對我們說「 剛剛是誰打架,下來啊」,之後店長就說他來處理,李佳憲 說「真的沒事嗎」,接著店長就下樓,伊當時察覺有異,就 下樓打電話給伊父親,打完電話後準備上樓,就發現1樓往2 樓的大門被鎖上,伊敲門後上樓就發現酒吧内坐滿了人,包 括唐鼎翔也在裡面,伊就回到伊原先的位子坐等語(見偵卷 第122-123頁);於原審證述:第一次衝突後,雙方不歡而散 ,都有離開酒吧,後來有再回到店裡;李佳憲被打之前伊有 離開現場2次打電話請父親來現場救李佳憲,因為他們很多 人來,伊回來時門被反鎖(提示原審卷一第293頁下方、第29 5頁上方監視器截圖照片),拉照片中的門拉不開,一直拉到 1分多鐘到1分半鐘之後門被打開了才進去,忘記被誰打開的



,伊上樓時還沒有打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476頁)。所 述核與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時 間自凌晨4時55分起,顏碩林憲緯陳灝騰劉柏超等人 陸續走出店外,在門口附近對話、徘徊,嗣葛銓汶唐鼎翔邱垣勳陸續抵達,於5時22分均進入店內後,李佳臻(即代 號丙女)於5時25分34秒結束通話後,欲開門進入店內,並往 門的方向推,但未能打開,李佳臻在門口操作手機,後以身 體撞門、前後拉動門把,仍無法打開;5時27分7秒,李佳臻 於門口等待,待有人開門後推門進入店內;5時29分54秒, 唐鼎翔等人陸續跑出店外離開等情(原審卷一第158、169-17 1頁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認證人陳宏健所述第一次衝突之 後老闆說要收店休息,1樓的門亦有上鎖,此後一般不特定 之人即無法隨意進入店內等情,應屬實情。
 4.基上可知,唐鼎翔等人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22分許進入2樓酒 吧時,已非酒吧營業時間,而唐鼎翔李佳臻等人係因與衝 突有關才得以進入店內,且1樓大門上鎖,顯刻意管制出入 口,不讓一般不特定人隨意進出,店內場域已屬不對外開放 之私人空間,已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四)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以:證人陳宏健證稱打烊後會等客人離開 才關門;第一次衝突後,仍有人在現場,被告等人再過來而 發生第二次衝突,2次衝突時間都有人進進出出,且酒吧在 持續有人進出之狀況下,仍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因已經 打烊而影響等語。查:
 1.證人陳宏健雖證稱:打烊時若還有客人的話會晚一點休息, 等客人全部走後才結束營業;第一次衝突後好像還有客人, 但第二次衝突時除雙方人馬外,已好像沒有其他客人,案發 當日5時22分左右還有人上去店內是因為該人說要瞭解一下 事情等語。而一般營業場所打烊後,若店內尚有客人未消費 完畢,店家通常會提醒或視狀況給予短暫之彈性時間供其結 束消費,但不會再允許新客人進入;尚難認店內尚有先前消 費之客人,而認該場所仍屬開放進出之狀態,且檢察官亦未 舉證第二次衝突時店內尚有其他無關之客人或不特定人在場 ,自難以陳宏健上開證述推認第二次衝突時案發地點仍為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
 2.另依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結果,第二次衝突前在1 樓之人彼此間或相互對話、一同行動,或經陳宏健示意而進 入店內,與證人陳宏健證述依監視器畫面在凌晨5時22分左 右還有人上去店內是因為說要瞭解一下事情等語大致相符, 可知第一次衝突後至第二次衝突之間,得以進出案發地點之 人應是與衝突事件有關之人,且經陳宏健同意才得進入,難



認一般不特定人仍得隨意進出案發地點。
 3.證人陳宏健於偵查中結證稱:唐鼎翔李佳憲吵起來且發生 扭打後離開,但因為他們都沒有付酒錢,所以伊就有追下樓 請他們付錢,之後李佳憲有回來付錢並在店内與伊喝酒,並 向伊道歉,之後就有人從樓下上來表示要李佳憲下樓,伊當 時對那個人說「不要在我店内打架,如果在我店内打架,我 就要報警」,便把那個人趕下樓,之後伊到樓下察看,發現 樓下聚集4、5個人,伊便問他們是誰叫他們來的,他們說「 是唐鼎翔」,伊就請他們打電話給唐鼎翔,電話撥通後,伊 跟唐鼎翔說「朋友之間起口角講一講就好了,還是你要叫你 的人先回去,你自己來跟李佳憲說」,唐鼎翔說好,不久唐 鼎翔就到場並與2個人一起上樓;之後就直接打起來了,伊 不清楚原先在樓下的人是何時上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 ;於原審證述:唐鼎翔李佳憲喝酒發生口角,李佳憲打唐 鼎翔後,他們就離開酒吧李佳憲李佳臻鍾日升有回來 喝酒,有幾個人上樓要針對李佳憲,伊就說不要打架,並把 那些人推到樓下,伊後來有下樓,他們打電話給唐鼎翔,後 來把電話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456頁),酌以李佳 臻前開證詞,足認李佳憲等人係因陳宏健要求付酒錢且為道 歉而再度回來,經陳宏健允許而進入案發地點,並非案發地 點仍得讓一般消費者隨意進出,此從原審勘驗光碟筆錄顯示 顏碩等人進到2樓店內旋即回到1樓徘徊、等待,亦可印證陳 宏健所述屬實。再從陳宏健嗣後下樓唐鼎翔通電話並要唐 鼎翔來店內好好說,於唐鼎翔進入後1樓大門旋遭上鎖等節 觀之,益徵此時案發地點已非一般不特定人可得隨意進出。 4.從而,案發地點於第一次衝突後已經打烊,停止營業,一般 不特定人已無從隨意進出,而李佳憲唐鼎翔雙方之人均為 處理第一次衝突事件而進出案發地點,第二次衝突發生時1 樓進出之大門已經管控,斯時案發地點已非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檢察官前開論告意旨,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陳 灝騰等3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 所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等犯行,應為被告陳灝騰等3人無 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灝騰等3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或在場助勢等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 案發地點並非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原審未予詳究,逕認被告陳灝騰等3人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灝 騰等3人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除外)予以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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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