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長賓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長賓(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罪,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以設有牆垣、籬笆 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 而告訴人系爭住宅前之系爭土地未設門禁,雖有局部欄杆, 但大部分區域為開放空間,亦未拉設鐵鍊、拉門或告示私人 土地勿入等情形,一般人均可從柏油道路直接開車進入系爭 土地,可見系爭土地為開放空間,並無與告訴人系爭住宅圍 繞而阻絕他人任意進入之情形,一般人均可毫無阻攔進入, 告訴人經營便當店時,顧客及廠商應均係直接進入系爭土地 至餐廳購買便當、提供材料,故系爭土地即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附連圍繞土地」要件不符,難謂有何「個人居住 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益保 護必要。被告縱有擅自進入系爭土地之行為,但無翻越欄杆 或圍牆、拉開鐵鍊、開啟門扉等類似情事,與構成要件有間 。且系爭住宅開設餐廳作為營業使用,平日顧客頻繁出入是 為常態,致使被告對於進入圍籬内之土地欲找告訴人談話乙 事並未多慮,亦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主觀犯意。(二)被告曾與告訴人互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且有相互傳送貼
圖訊息;告訴人亦坦承被告曾向伊購買過便當,見過幾次面 ,並非毫不熟識;被告當時除在餐廳工作外,尚在房屋仲介 公司兼差,現已全職在房屋仲介業,並取得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證明,被告當時曾看見系爭住宅外貼滿出售廣告,故想前 去詢問是否可以接此售屋案,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非無正 當理由而侵入系爭土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卷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王貴玉之供述、現場照片 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照片等全部證據資料,認系爭土地係屬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附連圍繞土地」,被告侵入系爭土地 係屬無故,且有侵入之故意,認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事證明確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相符,並無違誤。
(二)系爭土地係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附連圍繞土地」: 1.查系爭土地附連圍繞系爭住宅,與外側供公眾及車輛通行之 道路間設有鐵製圍籬,正門及側門等兩處入口供進入前院, 未完全封閉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憑(詳見偵卷第23至33頁) ,依一般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一望可知系爭土地及其上住 宅為私人所有及使用,並無疑問。又系爭土地與外圍道路間 所設圍籬在正門、側門等處留有空間,未完全封閉,以供人 車出入,而系爭土地上留有大片空地,然無礙其外觀上足認 為私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判斷,自不能以系爭土地未設門 禁、一般人容易進入,即謂系爭土地為開放空間至明。 2.告訴人陳稱伊於108年4、5月間曾在系爭住宅旁平房經營(王 貴廚房)便當店,但於同年11月即暫停營業(偵卷第39、76頁 );於109年5月就沒有做了(偵卷第153頁)等語,而被告為本 件犯行時,便當店已未經營等情,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見偵卷第140頁),2人所述互核一致,堪認告訴人於本件被 告行為時已未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便當店,該處已非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被告於原審雖改稱不清楚本件行為時告訴人是 否仍在經營便當店云云(原審卷第240頁),告訴人於111年12 月23日原審證稱王貴廚房經營至110年1、2月等語(原審卷第 192頁),應是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應以被告及告訴人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供述為可採。是告訴人既已未在系爭土 地上經營便當店,該處即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亦知悉 上情,所辯系爭住宅開設餐廳作為營業使用,平日顧客頻繁 出入是為常態云云,即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系爭住宅開設餐廳作為營業使用,平日顧客頻繁 出入是為常態,致使被告對於進入圍籬内之土地欲找告訴人
談話乙事並未多慮,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對外營業之店家,於營業時間內, 營業處所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於公休或打烊之非營業 時間,店內場域仍屬不對外開放之私人空間。本件被告於00 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同年月21日21時32分許進入系爭土 地時,已非一般便當店之營業時間,系爭土地即屬不對外開 放之私人空間,被告自不得擅自出入;況且被告自承為本件 犯行時,便當店已未經營,於本院並陳稱:有去過便當店好 幾次,都是買便當的時侯,本件2次前去都不是為了買便當 ,就是經過,要跟告訴人打招呼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認 被告主觀上亦非為買便當而前去。則系爭土地既非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被告即不能以系爭住宅曾經營便當店即認得隨意 進出。
(三)被告有侵入系爭土地之行為:
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 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 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 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 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理由擅自進入 系爭土地,即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並不以 被告有翻越圍牆、拉開鐵鍊或開門等類似之積極作為為必要 。上訴意旨以被告無翻越欄杆或圍牆等類似情事,與構成要 件有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被告侵入系爭土地並無正當理由:
1.被告辯稱其曾與告訴人為LINE之好友,相互傳貼圖訊息;告 訴人亦坦承被告曾向伊購買過便當,見過幾次面,非毫不熟 識等語,並提出LINE截圖照片為證(警卷第51-55頁),惟原 判決已經詳細說明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見原 判決第6-7頁2、3之記載),且觀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 截圖內容,僅雙方各傳送之貼圖2張,並無其他具體之對話 事項,實難憑上開LINE截圖照片即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 係,甚推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概括許諾被告進入系爭土地。又 縱告訴人經營便當店時,被告曾至系爭住宅購買便當數次, 然於便當店打烊或結束營業後,系爭土地即屬告訴人之私人 領域,被告自不得藉詞任意進入。
2.被告供稱:當時過去純粹為了跟告訴人打招呼(警卷第9頁、 偵卷第140頁);我去那邊也沒有做什麼,只是要打招呼、寒
喧一下而已(偵卷第141頁、原審卷第127頁)等語;於本院供 稱:本件第一次進入系爭土地純粹跟告訴人打招呼,沒有要 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75頁),均未表示本件2次進入系爭土 地與房屋仲介有何關係;嗣被告於本院亦稱:本件第二次於 晚上9點半多進入系爭土地,也是要跟告訴人打招呼,我心 裡是想問她土地的事情,但沒有問,因為她心情不是很好, 一開始就說「我不認識你,你為什麼要來」,我沒有解釋, 因為氣氛已經不好了,就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75頁),倘若 被告是因房屋仲介一事有意詢問告訴人,自可以告訴人系爭 土地旁招牌所載聯絡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後再登門拜訪,而縱 使當日無機會向告訴人解釋來意,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時 又豈會不加以說明,反而一再陳稱只是要打招呼云云?足認 被告所辯去詢問可否接售屋案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3.又告訴人一再指稱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供稱本件第二次 於晚上9點半多進入系爭土地時,告訴人一開始就說「我不 認識你,你為什麼要來」等語,參以告訴人係因被告先前即 經常無故前往告訴人系爭土地觀望,本件第二次於晚上9點 半接近深夜時進入系爭土地,告訴人深感恐懼而報警,經警 調閱路口監視器才循被告所駕汽車車牌查獲被告等情(見警 卷第3頁偵查報告、第21、3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可知告訴 人報警時仍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益徵告訴人所言非虛。參酌 被告自承伊一個禮拜會下去瑞穗一次,晚上回程時如果看到 告訴人家燈有開著就會去跟她打招呼,平均一個禮拜去一次 等語,足認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非熟識之關係、被告前去系爭 土地之次數、時間觀察,均已逾一般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四、綜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原判決認被告2次侵 入系爭土地,均屬無故,且有侵入之犯意,即無不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