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5號
TNHV,112,重家上,5,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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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樺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視同上訴黃煜樹
被上訴人 黃烱
訴訟代理人 黃怡文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榮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黃樺櫻(下逕稱黃樺櫻)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煜樹(下逕稱黃煜樹),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 割確定之問題。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 ,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 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 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 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 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 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榮林(下逕稱 黃榮林)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含消極財產),黃樺櫻 、黃煜樹(下合稱上訴人)則分別主張其中附表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下稱東寧路房地),為黃榮林生前贈與黃樺櫻, 或黃樺櫻受贈後再借名登記於黃榮林名下,而為黃榮林所遺 之債務(下分稱系爭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債務,合稱系爭債 務),應列入遺產範圍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審 理範圍應包括黃榮林所遺之積極或消極財產,且黃樺櫻之上 訴效力應及於黃榮林所遺之遺產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 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黃榮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黃榮林生前就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含系爭債 務),並無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該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 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含系爭債務),按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為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黃榮林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含系 爭債務),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 分配取得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分割遺產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黃樺櫻部分:黃榮林於民國80年間將東寧路房地贈與伊,因 當時過戶所需繳納之稅額甚高,始未辦理過戶手續,嗣由伊 將東寧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黃榮林名下。伊受贈後,為將東寧 路房地以較好價格出租他人,當時花費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整修裝潢1、2樓空間,剛開始因未慎選房客(承租人 ),導致無租金收入,嗣自83年12月開始出租予房客即訴外 人吳峻良(下逕稱吳峻良)迄今,租金均由伊收取,房屋修 繕或與房客調整租金事宜,亦均由伊獨自處理。另黃榮林於 85年9月及00年0月間,曾請伊繳納土地銀行之貸款28,600元 及尾款120,000元,伊亦自85年開始支付相關房屋稅、地價 稅。黃榮林對伊遺有系爭債務,應將東寧路房地分割由伊取 得所有權。
黃煜樹部分:黃榮林生前已將東寧路房地贈與黃樺櫻,然因 當時過戶需繳納增值稅、贈與稅,始未辦理移轉過戶手續, 而約定以遺產繼承方式,將東寧路房地登記與黃樺櫻。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



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公同共有黃榮林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遺產(含存款本息),應按 兩造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方法分配取得;附表編號1、2 所示遺產所有權分割為黃樺櫻取得。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榮林於9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 各三分之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黃榮林遺產總額明 細表如附表所示(不含編號10)。
㈢東寧路房地自83年12月起出租予吳峻良吳峻良給付租金情 形如本院卷第126至176、178至180頁所示。 ㈣本院卷第181至194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形式上為真 正。
黃榮林之遺產,其中存款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四、兩造爭點:
 ㈠東寧路房地是否為黃榮林生前贈與黃樺櫻,再由黃樺櫻借名 登記於黃榮林名下?黃榮林就該房地是否遺有贈與或借名登 記契約之債務,而應列入其遺產範圍為分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 黃榮林之遺產(存款部分含本金及孳息),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有無理由?上訴 人抗辯東寧路房地應分割由黃樺櫻取得,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東寧路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及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 家調字卷第13至17、63至67、97至139頁,本院卷第126至17 6、178至180、213至227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 0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借名人)經他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 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東寧路房地為黃榮林之遺產,係黃榮林生前交



黃樺櫻代為管理,而以該房地租金為酬勞資助黃樺櫻之生 活,黃榮林黃樺櫻間並無贈與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黃樺櫻辯稱:黃榮林於80年間將東寧路房地贈與伊,當時僅 因過戶所需繳納稅額甚高,始未辦理過戶手續。伊自85年開 始支付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100年房屋稅除外),又 自83年起之房屋租金亦係由伊收取等語,已據提出東寧路房 地所有權狀、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稅務 局地價稅、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繳款書、黃樺櫻臺南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及票據代收摺明細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43、253至256、181至194頁、原審卷一第1 39至142、151至154、155至171、173至200、201至205頁、 卷三第233至234頁),且經證人吳峻良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承租東寧路房地28年了,伊於83年11月與黃榮林就該房地第 1次簽約時,黃榮林說該房地是分給黃樺櫻,是黃樺櫻的, 黃榮林二個兒子(黃煜樹、被上訴人)是分得大學路房屋。 第1次簽約時,租約出租人是黃榮林,他說黃樺櫻在美國, 由他出面幫女兒簽約。剛開始伊是將租金拿給被上訴人夫妻 ,轉交給黃榮林,93年後,被上訴人夫妻告訴伊該房地是黃 樺櫻的,之後租金伊都交給黃樺櫻,房屋修繕也都由黃樺櫻 負責,伊就沒有見過被上訴人。黃樺櫻會將合約自國外寄給 其朋友姚太太拿給伊簽約,伊開租金支票給姚太太存入黃樺 櫻的戶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1頁),復有黃樺 櫻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伊於80年間確在國內之情可稽( 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81頁),參以被上訴人對於東寧路房地 自99年起之地價稅、房屋稅(110年房屋稅除外)均係由黃 樺櫻繳納,自83年12月起之租金係由黃樺櫻收取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而黃煜樹亦陳稱:黃榮林生前已 將東寧路房地贈與黃樺櫻,然因當時過戶需繳納增值稅、贈 與稅,始未辦理過戶手續,約定以遺產繼承方式,將東寧路 房地登記與黃樺櫻等語,是綜合上開各情為判斷,足認黃樺 櫻前揭所辯(除於85年至98年間繳納東寧路房地之房屋稅及 地價稅外,詳如後述),堪信屬實。
 ⑵黃樺櫻雖另辯稱:伊因稅賦問題,未辦理東寧路房地過戶手 續,而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黃榮林名下等語;然查,依照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僅可認定黃榮林黃樺櫻間就東寧路房 地合意成立贈與契約,黃榮林並依此將該房地交付黃樺櫻使 用、收益,過戶手續則俟黃榮林百年後,再以繼承方式登記 與黃樺櫻,尚不足採認黃樺櫻所稱其受贈該房地後,另與黃 榮林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該房地借名登記於黃榮林名下



之情。再者,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雖可認黃樺櫻並不因黃榮林將東寧路房地交 付予伊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贈與人 將贈與標的物交付受贈人後,贈與契約雙方當事人通常會認 為受贈人為該物之所有人,而以此稱呼之。是以證人吳峻良 雖證稱黃榮林曾向伊表示東寧路房地是黃樺櫻的乙情,然其 所證經與黃煜樹前揭所陳互核,亦僅可認黃榮林黃樺櫻間 就東寧路房地合意成立贈與契約後,黃榮林已先將該房地交 付黃樺櫻使用、收益,尚不足據以認定黃樺櫻所稱伊與黃榮 林間另就東寧路房地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實。此 外,黃樺櫻亦未另舉其他證據證實其二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則其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⑶另被上訴人雖質以黃榮林於83年間尚書寫委任狀,委請訴外 人黃昭凱協助處理與租客終止租賃契約及收回東寧路房屋事 宜;嗣於83年12月起,黃榮林考量黃樺櫻先前隨白色恐怖時 期政治犯之丈夫夏湘藜流亡海外,本於父親愛護女兒之情, 為資助女兒生活,遂將東寧路房地交由黃樺櫻代為管理出租 ,並將部分出租收益作為管理房地酬勞供黃樺櫻收取,而仍 由黃榮林繼續負擔東寧路房地之稅捐,嗣自99年起因黃榮林 身體健康每況愈下,遂開始由黃樺櫻繳納東寧路房地之稅捐 。又東寧路房地之租金於93年前,係由黃榮林出租予吳峻良 ,並由黃榮林收取租金,雖東寧路房地之租金嗣由黃樺櫻收 取,惟此僅係黃榮林暫以租金資助女兒之舉措,且黃榮林之 遺產稅141,158元係由兩造平均負擔,顯與借名登記之情況 相悖等情;然查:
  ①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雖不足認定黃樺櫻與黃榮林間 就東寧路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可證黃榮林已於 80年間將東寧路房地贈與並交付黃樺櫻使用、收益,僅因 考量節稅問題,乃約定以繼承方式為該房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又黃樺櫻與其夫早年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所定刑事 案件移居海外,黃樺櫻雖於73年至100年間曾多次往返國 內外,但畢竟未長居國內(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81頁、原 審卷二第37至44頁),且依證人吳峻良前揭所證,亦可知 黃榮林會為黃樺櫻處理東寧路房地租賃事宜。再者,參之 黃榮林於83年4月21日,委請第三人辦理終止東寧路房屋 租約及討回房屋事宜時,黃樺櫻並未在國內(見原審司家 調字卷第81頁、原審卷二第33至35頁),且衡諸黃榮林於 80年間將東寧路房地贈與黃樺櫻(下稱前者),與其於83 年間出具委任狀委請第三人處理上開事宜(下稱後者)間



,亦非立於互斥關係,自不足以後者推翻前者之事實認定 。
  ②其次,依據黃樺櫻所稱其自85年開始支付東寧路房地之房 屋稅(110年房屋稅除外)及地價稅等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72至273頁),除被上訴人就東寧路房地自99年起之 地價稅、房屋稅(110年房屋稅除外)均係由黃樺櫻繳納 並不爭執外,其餘觀諸黃樺櫻所稱之相關資料,或係其金 融帳戶之現金提領或稅款(未記載為何稅款)扣繳紀錄, 或為個人記載之支票存根或文字紀錄,而依黃樺櫻所提上 開證據資料,縱認尚不足以證明85年至98年間東寧路房地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之事實。惟衡酌稅賦繳納 與否之間接事實,與贈與之要件事實間,應依照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綜合判斷。本件斟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人吳峻良所證:伊於83年11月與黃榮林就東寧路房地第1 次簽約時,黃榮林說該房地是黃樺櫻的,因黃樺櫻在美國 ,由他出面幫女兒簽約等語,及黃煜樹陳稱:黃榮林生前 已將東寧路房地贈與黃樺櫻,然因當時過戶需繳納增值稅 、贈與稅,始未辦理過戶手續等語,堪信黃樺櫻所稱黃榮 林於80年間將東寧地房地贈與伊之事實為真實,要難僅因 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未達足以證明該房地於85年至98 年間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伊繳納之程度,而推翻伊與 黃榮林於80年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要件事實之認定。  ③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陳月美於原審雖否認證人吳峻良前 揭證述:被上訴人夫妻有告訴伊東寧路房地是黃樺櫻的乙 情(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19頁)。惟查,稽之兩造於原審 就原判決附表11所示土地之權利歸屬,究係黃煜樹出資購 買登記於自己名下,或係黃榮林借名登記於黃煜樹名下乙 事有所爭執,而黃煜樹主張上開土地係伊自己出資購買( 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已據其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謄 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監 證費收入收據聯、臺南市稅捐稽徵處65年契稅繳納通知書 為證(見原審卷三第49至77頁);反觀證人陳月美於原審 到庭先證稱上開土地未登記於黃榮林名下,可能係為避稅 云云,嗣又改稱黃榮林借名登記於黃煜樹名下,係因取得 上開土地時,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 至113頁),前後證詞反覆不一,且其所證被上訴人發生 車禍時間,亦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見原審卷三第81至85 頁臺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覆議決定書) ,足見證人陳月美所為證言之憑信性,顯非無疑。對照證 人吳峻良於原審所證上情,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合作金庫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為佐(見原審卷 二第193至223、225至274、277至279頁),兩相勾稽以觀 ,應以證人吳峻良所證之情,較為可信。是以,證人陳月 美雖否認曾向證人吳峻良表示東寧路房地是黃樺櫻的乙情 ,惟其所證既非可採,自難依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
  ④再者,黃榮林若係為資助黃樺櫻之海外生活費用,衡情應 會自行管理東寧路房地或交由同住臺南市黃煜樹或被上 訴人代為管理(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3、65頁戶籍謄本) ,再將租金收益交予黃樺櫻運用,較符合一般事務處理之 常情,甚難想像其會以將東寧路房地交由遠在美國之黃樺 櫻代為管理出租之方式為之。又黃榮林所遺財產除東寧路 房地外,尚有附表3至10所示存款債權,且考量應繼分係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 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是兩造平均負擔黃榮林所遺財 產之遺產稅141,158元,應係繼承人履行公法上稅捐債務 之結果,尚不足據以推翻黃榮林生前已將東寧路房地贈與 黃樺櫻之事實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系爭贈與 契約存在,難謂可採。
 ⒊綜上所述,黃榮林生前已將東寧路房地贈與黃樺櫻,而遺有 系爭贈與契約之債務,自應將該債務列入其遺產範圍為分割 ,應可認定。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 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而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有明 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而應由其遺產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 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準此 ,黃榮林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黃榮林之遺產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其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黃榮林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
⒊查黃榮林遺有系爭遺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業經認 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全體繼承人因繼承所生之公 同共有關係,依遺產分割事件本質及參諸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應將黃榮林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分割析算完畢。準此,黃榮林生前將東寧路房地贈 與黃樺櫻,其所遺移轉登記該房地予黃樺櫻之義務,應自系 爭遺產優先扣償,則上訴人主張東寧路房地所有權應分割為 黃樺櫻取得,要屬有據。又黃榮林所遺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1 0所示遺產,本院斟酌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之分割方法 分配取得為適當。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爰定黃榮林之遺產 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黃榮林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情,爰定遺產分割 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關於黃榮林之遺產範圍 及所採遺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主文第1項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 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黃榮林之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所有權及黃榮林所遺移轉登記債務)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09/40000) 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勘估價格合計為9,360,000元 黃榮林所遺對於黃樺櫻之左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應先扣償,並由黃樺櫻分配取得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2 建物(所有權及黃榮林所遺移轉登記債務)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優存(計至民國112年6月26日)及其孳息 1,795,56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4 存款 臺灣銀行-定存(計至民國112年5月23日)及其孳息 3,00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5 存款 臺灣銀行-定存(計至民國112年5月23日)及其孳息 500,0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6 存款 元大銀行(計至民國112年6月26日)及其孳息 74,035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7 存款 台南○○○○郵局-定存(計至民國112年5月23日)及其孳息 6,922,263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8 存款 台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計至民國112年5月23日)及其孳息 355,74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9 存款 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計至民國112年5月23日)及其孳息 798,391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10 存款 黃白金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部分存款(計至民國112年5月23日)及其孳息 68,266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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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