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附帶上訴人 北安宮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附帶被上訴人 陳秀玲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 起上訴,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 未提起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2027號民事裁判、8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附帶被上訴人何耀東及 陳秀玲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 0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6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 爭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害及附帶上訴人之債權之行 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且陳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又㈡附帶被上訴 人陳志榮、陳秀玲間設定之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屬無償行為, 縱若係有償行為,陳秀玲及陳志榮均明知有損害附帶上訴人 債權之原因,均有害及附帶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13條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秀玲、 陳志榮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陳志榮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陳志榮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審判命㈠何耀東、陳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行為 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何 耀東、陳秀玲就上開㈠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何耀東、陳秀玲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具狀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 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陳秀玲、 陳志榮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陳志榮應將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陳秀玲、陳志榮間就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陳志榮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惟查,關於原審判命「何耀東、陳秀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陳秀玲就系爭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部分,與「陳志榮、陳秀玲間就系爭抵押 權是否存在、是否應予撤銷、以及陳志榮是否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屬普通共同訴訟,係不同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何耀東、陳秀玲就其敗訴 部分(即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及陳秀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陳志榮。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 ,本件陳志榮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非本件之上訴人, 是附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受敗訴部分(即系爭抵押權之聲 明及請求),對陳志榮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是附帶上 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末查 原審判決於112年6月30日送達附帶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69頁),附帶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具 狀聲明附帶上訴,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參照),是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聲明」,仍不 備上訴要件,亦無從視為獨立之上訴;又附帶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附帶上訴狀當事人欄雖列何耀東為附帶被上訴人,然觀 之附帶上訴聲明並未對何耀東有何聲明及請求,堪認此應屬 贅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現登記之所有權人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 陳秀玲 2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秀玲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陳秀玲
附表二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日期:民國110年 字號:林地字第079950號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志榮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5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0年11月29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秀玲,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0大林字第002480號 設定義務人:陳秀玲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