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
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0628號),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伊為本件強 制執行,係依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即伊於相對人交付如 附表所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同時,給付相對人新臺幣( 下同)441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自需相對人已為合 於債之本旨之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前 將為準備給付之事情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經前次異議程序, 法院認定相對人提出之給付並非符合債之本旨,則本件執行 之聲請並非適法。又相對人交付之機台,實質上更應合於原 有或合理狀態,方符兩造互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債之本 旨。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日運送系爭機台至 伊公司時,該機台有配件缺損、外觀損壞、線路斷裂、無法 開機測試運轉等非應有或合理狀態,其所為對待給付尚難認 合於債之本旨,不得為開始強制執行。原司法事務官及原法 院,不特未駁回本件不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復漏未審酌伊 關於撤銷本件扣押命令之聲請,逕以伊就所交付機台不符債 之本旨等意見陳述,逕認為聲明異議,復以執行法院不得為 實體審查為理由,駁回伊異議及抗告,其程序上處置及實體 上論斷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及原司法事 務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二、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 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 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如可認已合法給付 或提出,自應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
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 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 參酌其他資料,此項解釋原則,於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者 ,就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亦同,即對待給付內容之解釋,原 則上仍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921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參照)。三、查相對人係持兩造前案返還價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8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執行名義 主文記載:「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應於原告(即本件相對 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機台之同時,給付原告441萬元,及 分別自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附件編號12至26號備註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見 本件執行名義附有對待給付,即相對人於將系爭機台交付予 抗告人時,始得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請求抗告人給付 441萬元本息。次查,相對人於111年1月6日補正進口報關、 裝箱單、貨運單、提貨單及同年月3日將系爭機台之貨櫃送 達抗告人公司之廠區,並卸載系爭機台相關零配件,交付系 爭機台予抗告人之相關文件、相片至原法院執行處;且抗告 人於同年4月22日具狀陳報其於同年月3日將系爭機台運回。 已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形式審查後,認相對人已現實交付系爭 機台予抗告人,即已履行執行名義對待給付之要件,而續行 強制執行,並續行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命令等情,已經本院核閱 原法院執行卷內資料屬實。依上說明,原法院執行處就是否 已為對待給付,僅須形式審查為已足,而原法院依其形式審 查,認已合法為對待給付,自應開始為強制執行。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3日運送系爭機台至其公司 時,該機台有配件缺損、外觀損壞、線路斷裂、無法開機測 試運轉等非應有或合理狀態,其所為對待給付難認合於債之 本旨云云。惟原法院執行處就是否為對待給付僅須形式審查 為已足,已如前述。而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項涉及實體爭執 ,尚非原法院執行處所得審認,抗告人以此等實體事項指摘 執行處不得為強制執行,尚屬無據。抗告人另主張執行處就 其聲請撤銷查封扣押之聲請未處理,亦未駁回強制執行之聲 請及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執行處並無裁定之情形下,其無 從聲明異議,僅係陳述意見,執行處卻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程序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執行處就抗告人聲請撤銷查封扣 押之聲請,業已於111年12月19日函知抗告人應續行強制執 行,抗告人針對該函於同年月2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表明該
等執行程序於法未合等情,有前揭函及陳述意見狀附於該執 行卷可參。是執行處業已函知抗告人將續行強制執行,且並 不撤銷查封扣押,尚無抗告人所指執行處未處理之情形。而 抗告人既對於執行處此項執行程序,以陳述意見狀主張不服 ,雖書狀未以異議之形式為之,惟實質上係對執行程序為異 議之表示,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9日基於強制執行 法第12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就抗告為駁 回之裁定,均難謂程序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同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異議及抗告之程序,並未違反程序之規定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9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 206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之處分,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均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機台型號 名稱 購買日期 售價(新臺幣;含稅) YC-C600S 塑膠射出成型機 104年10月26日 4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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