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26號
TNHV,112,抗,126,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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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視同抗告人 蔡清松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視同抗告人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桂蘭
相 對 人 蔡丁秀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訴請分 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抗告 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係 有利於共有人之訴訟行為,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 ,爰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30平方公尺(即20.16 坪,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街00號房屋、面積103.07平方公尺(總面積96 .17㎡+電梯樓梯間6.90㎡,即31.18坪,下稱系爭房屋),權利



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交易價額為據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同類型鄰近地號 之房地成交案例,有一件位於同段000、000、000、000地號 ,與系爭土地相距不逾100公尺,且位置稍差,面積合計22. 76坪,與系爭土地之面積相仿,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巷0號房屋,建 坪35.99坪,亦為住家用,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之交易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距今2年10個月,應可採為系爭 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83,33 3元(計算式:6,250,000元×1/3=2,083,333元)。至於原法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9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前曾就訴外人蔡明峯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同相對人之應有部分),於111年2月7日委託張江水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價格為1,449,400元,雖距 今已逾1年9個月,為免本件僅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聲請重 新鑑價,致抗告程序曠日廢時,本件至少應以上開鑑定價格 1,449,400元而非拍定金額1,018,888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免原審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錯誤,誤普通訴訟程序為簡易 訴訟程序,致有礙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視同抗告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合稱宜光2公司)陳述意見同抗告人。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 估之結果,雖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 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五、查原裁定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相對人即原告應有部分為 3分之1,依系爭土地面積66.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7,900元,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2,800元,而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2,190元(計算式:66.3平方公尺×7,90 0元/平方公尺×1/3+52,800元×1/3=192,190元),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0 頁)。惟蔡明峯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同相對 人之應有部分),前經系爭執行程序於111年7月21日拍定, 拍定金額共計1,018,888元(731,888元+200,000元+87,000



元=1,018,888元),距離相對人於112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僅約1年時間,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88頁、 原審卷第7頁),相較於原裁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所計算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價額僅為 192,190元,上開拍定金額應較趨近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於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起訴時本件 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六、至於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宜光2公司雖主張本件應以與系爭 不動產鄰近且面積相近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 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街0巷0號房屋依實價查詢於109年1 1月6日之交易價格625萬元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 ,惟上開房地非但交易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已相差2年10月 之久,且不能證明該買賣標的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完全 一致,自無從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抗告人及 視同抗告人宜光2公司復主張本件至少應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 11年2月7日委託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3分之1鑑價結果即1,449,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然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前於系爭執行事件雖曾有上開 鑑價結果,惟其後參考該鑑價結果於第一次拍賣所定最低拍 賣價格1,451,000元並未賣出,直至第三次拍賣減價至最低 拍賣價格為931,000元後,始以1,018,888元拍定,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第一次及第三次拍賣公告及通知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51至85頁),足見上開鑑價結果並不能真實反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亦無從作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8,888元,原裁 定核定為192,190元,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當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另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部分,為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並不得抗告,抗 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關於上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既經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依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行計算 第一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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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