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文煌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夙娟、李佳靜、李文秀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榮波於民國112年1月 2日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李榮波尚有其他存款、投資等遺產),並經聲請人辦妥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聲請人已對其餘繼 承人即相對人李夙娟、李佳靜、李文秀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詎相對人竟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 人,其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如附表編號7、8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限期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處分行為,將影響系爭分割遺產事 件之結果;又為避免相對人以同樣手法處分其餘不動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對系爭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項之立法意旨, 在於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 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 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 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 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 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父親李榮波於112年1月2日死亡,留有系爭不 動產,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聲 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請求分割系爭 不動產,現正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66號審理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 ㈡惟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按遺產未經 分割以前,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 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而不須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 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權利或標的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請求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無據。
㈢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建 物,將影響系爭遺產分割事件訴訟之結果,亦不能排除相對 人亦以相同手法處分其餘不動產云云。惟按遺產未經分割以 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該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故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如已過半數及其應繼分之數額 合計過半數或其應繼分之數額逾3分之2之繼承人同意,即有 權代未同意之繼承人為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 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判意旨參照)。依 此,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其等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對於 未同意處分之聲請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 處分,第三人並無適用善意取得規定之可言;且若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已合法讓與第三人,此時已無分割系爭土地之需 ,自亦無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 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立法意旨未合,難認 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於判決
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 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且相對人為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既非無權處分,即 無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從而,聲請人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表:被繼承人李榮波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權利範圍 0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0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3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0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0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0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6 07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 全部 08 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