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7號
TNHV,112,上更一,1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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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秀桃
陳見利
陳瑩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0萬元(即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7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65,000元,合計共新臺幣13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秀桃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陳見利陳瑩禎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 聲明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6號房屋(下依序稱 系爭0號、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按月給付195,000元之違 約金;經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2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嗣 於112年11月9日本院審理時,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9年1



月7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㈥ ),亦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時間業已確定為109年1 月7日,故被上訴人乃特定其主張為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9 年1月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逾1年8個月,以20個 月計算,請求每月13萬元之違約金,合計共260萬元,據此 更正此部分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見 本院卷第22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與訴之變更追加無涉,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秀桃及被上訴人陳見利陳瑩禎 之共同被繼承人錢翠蓮(108年9月6日死亡)於100年9月30 日與上訴人簽訂租約,將其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 0000○號建物(即依序為系爭0號、0號房屋)及其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 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租約,擅 將系爭房屋1樓櫃台及魚池拆除,變更為停放機車之用,其 等遂不願再續約。又縱認系爭租約於105年11月1日後仍繼續 存在,因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未再繳納租金,迄107年4月3 0日止已積欠租金達117萬元,經其等於107年5月1日向上訴 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嗣經 其等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 9年1月7日前往現場調查時,上訴人始交還系爭房屋。爰依 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9 年1月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之違約金,共計260 萬元【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11 7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分別經本院前審(下稱前審)、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人所提上訴而判決確定,該部分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內,不予贅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套房出租,並已斥資 1,000萬餘元進行整修與設備更換,卻收到臺南市政府發函 通知系爭房屋有違建情形應限期拆除,始知被上訴人隱瞞系 爭房屋有部分違建之情,被上訴人又不願配合讓系爭房屋合 法化,且拒絕讓其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續租,致其投入之 裝潢費用血本無歸,被上訴人則未受實際損害,自不得請求 其賠償本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 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07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秀桃、訴外人錢翠蓮(108年9月6日死亡,由陳見利陳瑩 禎承受訴訟)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各為2分之1(原審新調字卷第8-11頁反面、41-44、45-46頁 )。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00年9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 5年10月31日止,租金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 ,每月6萬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 6萬5,000元(原審新調字卷第14-17頁)。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105年5月31日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87號存證 信函、105年10月28日以臺南西門路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表示系爭租約屆期以後即不再續租(原審新調字 卷第21-22、23-24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之租期內,均按 時繳付租金,並未有違約情事。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 爭房屋之違建情形即前審附表三所列鑑定項目,已於110年8 月25日函覆其鑑定意見,如外放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見前 審卷三第47-48、141-142頁,前審卷四第85頁)。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1日開庭時,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79頁);被上訴人另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185號案件受理後,依109年1月7日執行筆錄記載 ,上訴人已交還系爭房屋(前審卷四第241之2、241之3頁、 本院上證卷第265頁);本件就遷讓房屋部分業經前審判決 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 3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 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 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即明(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民事裁 判參照)。基此,除當事人就此另有訂定外,違約金應視為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1.租賃契約終止時,乙 方(即上訴人)應將房屋返還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同 意將重新裝潢之冷氣、熱水器、電錶及其固定物等依現況留 予甲方),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乙方未即時遷出、返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赔償相當月租之三倍作 為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乙方不得有異議。」,為兩造不爭 執,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6頁)。由 此可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違約金條款並未明文約定係懲 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依前開說明,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 定之違約金,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 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1月7日止(合計 共20個月),按月給付違約金,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65,000 元:
 ⒈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已明確約定契約終止時,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未即時遷出、返還房 屋時,被上訴人每月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相當月租之三倍作 為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一情,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依 該約定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7年5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9年1月7日止之每月違約 金,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月給付相當月租1倍之金額65,000元 :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105年台上字第1 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承前說明,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 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⑵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未終止系爭租約前,每月原可收取月 租金65,000元,然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翌 日(即107年5月2日)起,迄至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期間,上訴人對於該段期間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行為,均未給付相當該月租金65,000元之對價予被 上訴人,實致被上訴人受有本可取得相當於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65,000元之損害,至為灼然。而上訴人如於107年5月 2日即按債務本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祖人即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固即可取回系爭房屋再供管理使用收益 ,然被上訴人對於其收回系爭房屋後,如再管理使用系爭房 屋之收益金額能逾每月65,000元且達13萬元之主張,僅係以 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簡字第203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另案)中曾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表示系爭房屋及土 地(停車場)之每月出租金額合計有17萬1,000元一情為據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該民事準備二狀所述之租金 計算方式僅係試算性質,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否認該試算結果 ,不得以之為據等語。觀之上訴人於另案提出之上開民事準 備二狀係記載系爭房屋總計39間套房,若以每間平均月租金 4,000元計算,每月至少有15萬6,000元租金收入,且停車場 有10個車位,每個車位每月1,500元,每月共15,000元租金 等情,有該民事準備二狀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9 0頁),可知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屋及停車場 租金收入之主張,僅係以系爭房屋內之全部套房及停車場能 全部同時出租為前提而計算,而未提出事實上符合前開租金 總收入之相關租賃契約為憑,堪認上訴人所辯該金額只是其 自行試算之租金而非真實可得之總租金金額一情為可採。是 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出租收益,是否可達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17萬1,000元一節,即有疑義。再者,被上訴人就其未能 收回系爭房屋之每月所受之損害金額有逾65,000元且總損害 金額達13萬元一節,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前,確受有前揭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又上訴人為實 收資本額達1千萬元之有限公司,所營項目包括配管工程業 、電器安裝業、消防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不動產租賃等項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原審新調字卷第36至40頁),顯見上訴人係具有相 當經濟能力與對不動產開發及租賃方面甚具專業之公司,其 議約能力應高於一般民眾,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並 約定違約金之核算標準,原則上法院應予適度尊重。惟斟酌 上訴人未依約如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未能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已可由按月依相當於原系爭租約 月租金65,000元獲得填補平衡,以及依現今社會不動產租賃 市場現況,系爭房屋之環境位置及屋況之出租使用收益會逾 每月65,000元一節尚乏事證為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租 約前揭第8條第1項約定以月租金3倍核計違約金,顯屬過高 ,宜酌減至按月租金1倍即每月65,000元計算,始為合理適 當。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違約金額請求,即屬無據。 ⑷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0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屋況形同廢墟, 經其斥資千萬整修,方得收益使用並提升該房屋之價值,且 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冷氣、熱水器、電錶及其固定物等 依現況留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高於其所失利益, 應已無損害等語。惟查,上訴人係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不動產租賃為其營業項目,為對此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能力之 公司,其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自始即係為供出租營利,則 有關系爭房屋於承租時之現況、如何整修系爭房屋以供出租 所需、應投入之資金、人力、設備等成本及將來之獲利、風 險等事項,本在其專業考量評估、決定之範圍,並為其所得 預期後,應該認為仍有獲利空間,始自主決定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租約;再參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5年,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不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事項時,於租約期滿可繼續 承租每期約訂5年一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新調 字卷第15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期最短即為5 年,則上訴人依其專業知識,自有評估系爭租約起初5年之 租賃期間期滿時,其投入系爭房屋之成本是否已可回收獲利 之能力,故上訴人評估後,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並 約定前開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未即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違 約金給付條款,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就系爭房屋裝潢整修之 投入成本,作為拒絕給付違約金或酌減違約金之理由。再者 ,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將冷氣、熱水器、電錶 等固定物留給被上訴人,乃為契約自由下自主約定之條款, 且上訴人身為不動產租賃營業之公司,在其具相當專業知識 及對相關不動產租賃資訊之掌握能力下,與被上訴人為此約 定,應認已有一定考量所為之決定,且此亦無違現今不動產 租賃市場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 基上,上訴人以此執為違約金以租金1倍按月計付,尚屬過



高,被上訴人無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0云云,應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9年1月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共20個月,按系爭租約之月租金1倍即每月65,000 元計算,合計共13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 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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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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