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40號
TNHV,112,上易,140,2023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日廣

被上訴 人 張吳玉
張榮有
張庚辛
蔡水粉
張永城

張長進
張志雄
汪讚和
張良哲
張仁智
陳秋槿
張愛華
張昭治
張界澤
張宗榆

張馨

張育銘
張馨勻
潘彥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張吳玉速、張榮有、張庚辛、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汪讚和張良哲張仁智、張陳秋槿、張 愛華、王張昭治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潘彥 衍(下合稱張吳玉速等1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1,998、519、350平方公尺,下依序稱000、000 、000地號土地;就後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農地,並與0 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1所示;000地 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2筆農地為相鄰, 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間並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系爭2筆農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就該2筆土地為 合併分割,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6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 國111年8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 甲,下稱甲案)為分割方法較為適宜。蓋甲案係依上訴人之 祖父於生前口頭所分配之原位置為基礎,較符合共有人原分 管之位置;各共有人均有默契甲案之編號㈢位置部分(下稱甲 案編號㈢部分)為訴外人即四房張如恭(即上訴人之父)所 有;另甲案之編號㈣位置部分(下稱甲案編號㈣部分)則為訴 外人即二房張杉山(即被上訴人張界澤之父)所有,現仍由 張陳秋槿(即張界澤張宗榆之母)居住其上。甲案編號㈢ 部分現雖有張界澤之工廠占用其上,此係因張杉山於78年2 月18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借用,張杉山當時 即已同意如遭索還土地時,須於6個月內無條件拆除或遷廠 還地,是張界澤自不得再以其工廠占用甲案編號㈢部分為由 ,要求獲配該部分;況該工廠自78年設廠迄今,已超過財政 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期限15年,經濟價值所剩無幾 ,縱令拆除,亦無甚影響經濟利益。且甲案符合多數共有人 之意願,並經送請鑑定補償方案,即依附表2為互相找補之 金額,而達到共有人間公正、公平分配原則。反之,原判決 所採北港地政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之分割方案乙,下稱乙案),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破壞 共有人間彼此之信任與同源血脈親情關係,僅滿足張界澤之 個人利益,卻違背全體共有人最大權益,有違先祖分配之位 置,顯欠周詳且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000地號、面積1,998平方公尺土地 ,應分割如甲案所示,即:⒈編號㈠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張榮有、張庚辛(下合稱張榮有等2人)共同取得 ,並以其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㈡部分面積50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汪讚和張良哲張仁智潘彥衍(下合稱陳蔡水粉等8人



)共同取得,並按陳蔡水粉應有部分86897/1948050、張永 城應有部分171326/1948050、張長進應有部分171327/19480 50、張志雄應有部分171326/1948050、汪讚和應有部分8751 37/1948050、張良哲應有部分150355/1948050、張仁智應有 部分150355/1948050、潘彥衍應有部分171327/1948050之比 例保持共有。⒊編號㈢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取得。⒋編號㈣部分面積4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下合稱張陳秋槿等8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㈢兩造 共有000地號、面積519平方公尺土地及000地號、面積350平 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甲案所示,即:⒈編號(A)部分面 積2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吳玉速、張榮有、張庚辛(下 合稱張吳玉速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張吳玉速應有部分519 /2257、張榮有應有部分869/2257、張庚辛應有部分869/225 7之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汪讚和取得。⒊編號(C)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上訴人取得。⒋編號(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張 陳秋槿等8人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張界澤部分:否認上訴人所述祖先已有分配、有口頭約定分 管位置等情;系爭切結書並非張杉山所親簽,其真偽仍有疑 義;且系爭切結書係記載無條件還給所有持分人,亦非如上 訴人所述之內容。張界澤之工廠位在甲案編號㈢部分,係於7 9年間經張杉山徵詢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張界澤始予興建, 當時其上為空地,目前廠房仍營運良好,且為磚造,無法遷 移。甲案卻將張界澤東挪分配至甲案編號㈣部分位置,不符 地上物現況,張界澤不同意甲案,並主張應依乙案為分割, 由張界澤獲配乙案編號㈣位置,方符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 無庸拆除張界澤之工廠。上訴人雖稱張陳秋槿現住甲案編號 ㈣位置,惟張界澤居住在工廠,亦會安頓母親住居;又本件 如採乙案分割,並同意依附表3為互相找補之金額,是原判 決並無不當。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庚辛汪讚和張良哲張宗榆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據其等於原審以書狀或陳述 略以:
張庚辛部分:其在編號㈠旁有農地,希望獲配編號㈠部分,並 同意與張榮有共有,對甲案或乙案均無意見,但編號㈠遭坐 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阻擋通 路,卻須補償獲配編號㈡之共有人,似有不公等語。 ⒉汪讚和部分:同意分割等語。




 ⒊張良哲部分:對上訴人所提方案無意見等語。 ⒋張宗榆部分:同意採乙案分割,乙案較符合使用現況。其不 同意甲案,否認上訴人所述有口頭約定分管位置;不同意上 訴人將其分配在甲案編號㈣部分,後方道路僅3米寬;張界澤 之工廠位在甲案編號㈢部分,該工廠建物尚堅固堪用,應照 原使用位置分配,才不會蹧蹋原建物;反之,上訴人分割後 意在販售;故應採乙案分割,並同意依差價補償地價較差之 其他共有人,較為公允等語。
 ㈢張吳玉速、張榮有、陳蔡水粉張永城張長進張志雄張仁智、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潘彥衍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張吳玉速等18人除外,下稱兩 造不爭執部分,張吳玉速等18人均除外,合此說明)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1所示;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2筆農地為相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兩造間並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2筆農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就該2筆土 地為合併分割。   
 ⒉兩造對原審11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簡圖及現場照片、北港 地政111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原審調 字卷第285-311、415頁)無意見,系爭土地現況如下(以下 所列地上物之編號均以現況圖為準):
⑴000、000地號土地南鄰寬約11.45公尺之潭墘路(不含水溝) ,000地號土地北鄰寬約4米之產業道路(不含水溝)。 ⑵000地號土地中間有一編號A之鐵皮車庫及編號B、C、D、E之 三合院(下合稱系爭三合院)。編號B之三合院護龍,屬磚 造瓦頂平房,與編號A均為張庚辛使用;編號C之三合院護龍 ,屬磚造瓦頂平房,為張永城張長進潘彥衍張志雄( 下合稱張永城等4人)使用;編號D之三合院正身,屬磚造瓦 頂平房,有4房,1房1間,中間為公廳共用,作為祭祀使用 ;編號E為磚造瓦頂平房,該平房西側有一車庫,均為張界 澤之母張陳秋槿使用(原審訴字卷第207頁)。 ⑶00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水泥板瓦頂倉庫,有部分空地農耕( 張良哲張仁智使用)。
⑷000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一磚造瓦頂平房及門牌雲林縣○○鄉○○村 ○○0○0號建物,為張庚辛所有。
⑸000、000地號土地西側有一編號F、H之上方鐵皮下方磚造工 廠,產製塑膠袋,門牌為雲林縣○○鄉○○村○○0○0號;其中編



號F之基地為000地號土地、編號H之基地為000地號土地,為 張界澤使用(即張界澤之工廠,原審訴字卷第207頁)。 ⑹系爭2筆農地其上有雜木。
⒊兩造所提方案有2,上訴人所採方案為甲案,張界澤則採乙案 。系爭土地無論採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分配後 均能與道路通聯;且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法保留系 爭三合院;又兩造均同意拆除系爭三合院(原審訴字卷第20 6頁)。
⒋如採甲案,則兩造同意依附表2為互相找補之金額;如採乙案 ,則兩造同意依附表3為互相找補之金額。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除系爭2筆農地屬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外,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又系爭2筆農地相比鄰;兩造同意就系爭2筆農地為合併分 割;且系爭2筆農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為共有耕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 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2筆農地各自可分割為 13、12筆土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同意書等(見原審調字卷第19-44、109-133 頁,原審訴字卷第193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65-177頁)可稽;復經原審依 職權向北港地政函詢系爭2筆農地之分割限制乙情,有北港 地政110年12月7日北地四字第1100009351號函(見原審調字 卷第393-395頁)可稽;以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000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2筆農地,自屬有據 。
㈡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爰分述本 院之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業經原審於110年11 月2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簡圖及現場照片 (見原審調字卷第285-311頁)可參,並經囑託北港地政測 量屬實,有該所111年1月22日北地四字第1110000580號函附 現況圖(見原審調字卷第413-415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堪可認定。
⒉兩造所提方案有2,上訴人所採方案為甲案,張界澤則採乙案 。系爭土地無論採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分配後 均能與道路通聯;且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法保留系 爭三合院;又兩造均同意拆除系爭三合院,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⒊),堪信為真實。至張庚辛於原審雖陳稱 :張榮有等2人分得之編號㈠部分土地遭西側相鄰之000地號 土地阻擋其通路,卻須補償獲配編號㈡之共有人,似有不公 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張榮有等2人均為該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同係1/8,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原審調字卷第325頁)可稽。是由張榮有等2人共同取得編 號㈠部分土地(不論甲、乙案均相同,參見後述⒊),西側臨 交通用地,並不影響其等對外聯絡通行,在此敘明。 ⒊查上開2方案,均係將系爭2筆農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至(D) 共4部分,及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㈠至㈣共4部分。另就 兩造所分得之位置,其中就編號(A)部分(面積283平方公尺 )分配予張吳玉速等3人,按張吳玉速應有部分519/2257、 張榮有應有部分869/2257、張庚辛應有部分869/2257之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分配予汪讚和 ;編號㈠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分配予張榮有等2人,按 應有部分各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㈡部分(面積500平方公 尺)分配予陳蔡水粉等8人,按陳蔡水粉應有部分86897/194 8050、張永城應有部分171326/1948050、張長進應有部分17 1327/1948050、張志雄應有部分171326/1948050、汪讚和應 有部分875137/1948050、張良哲應有部分150355/1948050、



張仁智應有部分150355/1948050、潘彥衍應有部分171327/1 948050之比例保持共有;再上開2方案均係按兩造之應有部 分面積為分割;各宗土地分配後均能與道路通聯等節,均相 同。差別僅在於上訴人及張陳秋槿等8人就系爭2筆農地之西 側及000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編號(C)、(D)及㈢、㈣位置如何分 配(但上開2方案就其等分配之面積則屬相同)乙節,有所 不同。本院認應以乙案分割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⑴就甲、乙案之相同部分,即前述編號(A)、(B)、㈠、㈡部分之 分配方式,因其各宗土地分配後均能與道路通聯,地形尚屬 方整,日後亦得建築房屋使用,對共有人而言,出入均不成 問題,並能充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且就000地號土地部分 ,由張榮有等2人取得編號㈠部分土地,陳蔡水粉等8人取得 編號㈡部分土地,符合000地號土地目前占有使用現況。另就 系爭2筆農地合併分割部分,由張吳玉速等3人取得編號(A) 部分土地,汪讚和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均鄰接產業道路 ,出入無礙,對於其等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至於坐落000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三合院,因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法 保留,且兩造均同意拆除系爭三合院,已如前述,即無影響 本件之認定,在此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及張陳秋槿等8人就系爭2筆農地之西側及000地號 土地之北側即編號(C)、(D)及㈢、㈣位置如何分配乙節,本院 衡酌如採行甲案,因甲案編號(C)及㈢部分土地上有張界澤之 工廠坐落其上,分割後即無法保留,有損於張界澤之經濟利 益。上訴人固主張:張界澤之工廠自78年設廠迄今,已超過 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期限15年,經濟價值所剩 無幾,縱令拆除,亦無甚影響經濟利益等語,並提出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暨修正說明(見原審訴字卷第201-202頁,本 院卷第267-268頁)為證;張界澤則辯以:目前廠房仍營運 良好,且為磚造,無法遷移等語。按建物是否不堪使用,仍 須視實際現況而定,不可概以使用年限為唯一之標準。查原 審於110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時,張界澤之工廠為一外部有 鐵皮包覆之磚造建物,建物之結構完好,足避風雨,並無頹 敗或殘破之情形,由張界澤使用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285-289、301、303頁);張界澤 並陳稱該工廠係生產塑膠袋,目前還有繼續經營等語。則依 張界澤之工廠之外觀及使用狀況,可見該工廠仍可供營運使 用,迄今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是 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可避免造成張界澤因其工廠被拆除而 受有經濟上之損失,且張界澤經營工廠迄今達30多年,已有 濃厚感情,並具有賴以維生的緊密關係,宜採乙案分割由張



陳秋槿等8人共同取得該部分土地,對現有地上物影響較小 ,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至於張陳秋槿使用之現況圖上 之編號E地上物,雖有部分坐落在乙案編號㈢部分土地,而面 臨須予拆除;惟編號E地上物屬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分,兩造 本即同意拆除(不爭執事項六);且張界澤就此表示:我母親 居住的地方,我願意放棄,我會安置我母親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70頁筆錄);而張陳秋槿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到場,亦 無表示意見(見原審調字卷第281頁報到單、第285-287頁筆 錄);參以張陳秋槿亦未對原審判決採行之乙案提起上訴, 堪認乙案並無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亦無違反其意願,在此敘 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甲案較符合家族各房原先約定之分管位置, 且張杉山因興建工廠而有使用到其父親分管土地之需求,曾 承諾將來如遭索還土地時,須於6個月內無條件拆除或遷廠 還地,更曾代為繳交地價稅至82年度,張界澤不得再以其工 廠占用甲案編號㈢部分為由,要求獲配該部分;又甲案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再上訴人如分配到甲案編號㈢、(C)部分 土地,也願意出售予張界澤張界澤即可保留工廠等語;並 提出系爭切結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第六組通知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0年8月8日通知、雲林 縣稅捐稽徵處91年3月14日91雲稅法字第010646號函、同意 書、統計表、位置圖、Line對話截圖、戶籍謄本等(見原審 調字卷第279頁,本院卷第99-117、249-263、325、353-369 頁)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自陳系爭切結書為訴外人張烟地書寫(見本院卷第89 、277頁),可見並非張杉山所書寫;其上雖蓋有張杉山之 名之印文,然為張界澤所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是 其真正與否,已有疑義。再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略以:「 ○○鄉○○村○○0號張如舉、如川、如晟、如恭等之建地各肆分 壹以上之建地,願意由張杉山建工廠地,但如以上等及子孫持分數量得隨時視必要無條件還給各持分人所用,杉山等 不得有異議」等語;其並未記載張杉山是向張如恭借用,反 載明該址為「張如舉、如川、如晟、如恭」等4人之建地, 且係按「持分數量」即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各持分人所用, 而非返還予張如恭1人;以上均無法證明兩造家族各房原先 有約定之分管位置,乃至甲案編號(C)及㈢部分為張如恭即上 訴人這一房所分管之位置,故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②上訴人所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第六組通知、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90年8月8日通知、雲林縣稅捐 稽徵處91年3月14日91雲稅法字第010646號函、戶籍謄本等



文件,並無法得見張杉山有代繳地價稅之情;縱使有多繳或 代繳地價稅之情形,其繳費原因多端,非得以此即認甲案編 號(C)及㈢部分為張如恭即上訴人這一房所分管之位置;況依 上訴人自陳張杉山至多僅繳至82年度止,其後即未繳納,更 可見僅為短期,而非長期之情形,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明。
 ③上訴人復舉張庚辛於原審曾到庭陳稱:祖先只有口頭說,依 照上訴人甲案位置,大房住編號㈡、二房即張宗榆等人住編 號㈣,三房即張庚辛等人住編號㈠,上訴人即四房住編號㈢, 空餘地是住在附近的人使用;原來是三合院,中間是廳堂, 南北各護龍,南側護龍有4間B、C,北側護龍有4間E,編號㈢ 上訴人後來沒有住,張杉山才去寫切結書,切結書是上訴人 的父親簽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筆錄)為證。惟查, 原審詢問張庚辛關於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情形,張庚辛亦到庭 陳稱:「我沒有看過,不清楚,他們怎麼談的我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更否認有陳述如原審訴字卷 第72頁筆錄所載內容(即上述內容)。是張庚辛自己於原審 所述,已有先後不一之情;且其所述「張杉山才去寫切結書 ,切結書是上訴人的父親簽的」乙節,亦與上訴人陳稱系爭 切結書為張烟地所書寫乙節,並不相同;故張庚辛上開所述 ,尚難憑採。
 ④上訴人另主張甲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語,固提出上開 同意書、統計表、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然查,本件不論採 甲案或乙案分割,就前述編號(A)、(B)、㈠、㈡部分之分配方 式,不論分得之各共有人之位置或面積,均屬相同;有差別 者,僅在上訴人及張陳秋槿等8人就系爭2筆農地之西側及00 0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編號(C)、(D)及㈢、㈣位置如何分配而已 ,已如前述;是本件不論採甲案或乙案分割,均不影響除上 訴人及張陳秋槿等8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則其等縱表示同 意採甲案分割,其實質亦與採乙案分割所分得之位置、面積 相同,實不宜逕予採計;參以張庚辛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陳稱:本件採甲案或乙案,我沒有意見,甲案乙案對 我並無差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8-209頁);上訴人所 提張長進之同意書上,亦有手寫:「本案分割結果,本人沒 有意見」等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3、259頁),亦可見一 斑;故本院認仍應以前述㈡之前文作為判斷之基準。 ⑤另上訴人所提上開位置圖等資料,為其自行製作之文書,業 據張界澤所否認,尚難逕予憑採。
 ⑥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如分配到甲案編號㈢、(C)部分土地,也願 意出售予張界澤張界澤即可保留工廠等語,惟其與張界澤



在原審及本院即多次協調未果,可見就出售土地事宜實存有 許多變數,此非得作為其取得甲案編號㈢、(C)部分土地之事 由。
 ⑦況法院裁判分割亦不受當事人先前分管約定之拘束,故上訴 人主張應依據甲案即家族各房原先約定之分管位置為分割等 語,並無足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乙案較符合使用現況,且各宗土地形狀大致 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於未來使用 規劃並無明顯不利,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情形, 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等 各項考量因素,認乙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⒌又分割方法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而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 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 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按乙案為分割,因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 值尚有區別,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再 本件如採乙案,則兩造同意依附表3為互相找補之金額, 此 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應屬可採。是其分配後土地價 差部分,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 造按附表三為互相找補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而採甲案,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 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 表4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1:(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標示:均為雲林縣○○鄉○○○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張榮有 1/8 1/8 1/8 2 張庚辛 1/8 1/8 1/8 3 陳蔡水粉 86897/7792200 4 張永城 171326/7792200 5 張長進 171327/7792200 6 潘彥衍 171327/7792200 7 張志雄 171326/7792200 8 汪讚和 875137/7792200 0/4 1/4 9 張良哲 30071/1558440 10 張仁智 30071/1558440 11 張日廣 1/4 1/8 1/4 12 張陳秋槿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公同共有1/4 13 張愛華 14 王張昭治 15 張界澤 16 張宗榆 17 張馨之 18 張育銘 19 張馨勻 20 張吳玉速 1/8
附表2:(甲案補償)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出補償人及提出金額 (本表均為新臺幣) 張榮有 張庚辛 張日廣 合計 1 陳蔡水粉 2,196元 2,196元 6,587元 受補償10,979元 2 張永城 4,330元 4,330元 12,983元 受補償21,643元 3 張長進 4,330元 4,330元 12,984元 受補償21,644元 4 潘彥衍 4,330元 4,330元 12,984元 受補償21,644元 5 張志雄 4,330元 4,330元 12,983元 受補償21,643元 6 汪讚和 25,514元 25,514元 76,513元 受補償127,541元 7 張良哲 3,800元 3,800元 11,394元 受補償18,994元 8 張仁智 3,800元 3,800元 11,394元 受補償18,994元 9 張陳秋槿 6,188元 6,188元 18,557元 受補償30,933元 10 張愛華 6,188元 6,188元 18,557元 受補償30,933元 11 王張昭治 6,188元 6,188元 18,557元 受補償30,933元 12 張界澤 6,188元 6,188元 18,557元 受補償30,933元 13 張宗榆 6,188元 6,188元 18,557元 受補償30,933元 14 張馨之 2,063元 2,063元 6,186元 受補償10,312元 15 張育銘 2,063元 2,063元 6,186元 受補償10,312元 16 張馨勻 2,063元 2,063元 6,186元 受補償10,312元 17 張吳玉速 100元 100元 303元 受補償503元 合計 應提出89,859元 應提出89,859元 應提出269,468元 找補總額449,186元
附表3:(乙案補償)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出補償人及提出金額 (本表均為新臺幣) 張榮有 張庚辛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公同共有) 合計 1 陳蔡水粉 2,143元 2,143元 6,693元 受補償10,979元 2 張永城 4,224元 4,224元 13,195元 受補償21,643元 3 張長進 4,224元 4,224元 13,196元 受補償21,644元 4 潘彥衍 4,224元 4,224元 13,196元 受補償21,644元 5 張志雄 4,224元 4,224元 13,195元 受補償21,643元 6 汪讚和 25,398元 25,398元 79,345元 受補償130,141元 7 張良哲 3,707元 3,707元 11,580元 受補償18,994元 8 張仁智 3,707元 3,707元 11,580元 受補償18,994元 9 張日廣 36,460元 36,460元 113,898元 受補償186,818元 10 張吳玉速 249元 249元 782元 受補償1,280元 合計 應提出88,560元 應提出88,560元 應連帶提出276,660元 找補總額453,780元
附表4: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張榮有 359/2867 2 張庚辛 359/2867 3 陳蔡水粉 22/2867 4 張永城 44/2867 5 張長進 44/2867 6 潘彥衍 44/2867 7 張志雄 44/2867 8 汪讚和 441/2867 9 張良哲 39/2867 10 張仁智 39/2867 11 張日廣 651/2867 12 張陳秋槿張愛華、王張昭治張界澤張宗榆張馨之、張育銘張馨勻(連帶負擔) 716/2867 13 張吳玉速 65/2867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