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70號
TNHV,112,上,170,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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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高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魏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號土地,及地上 建物即建號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國籍經商夥 伴黃品榮共同購買,作為經營沉香事業所使用之房地,權利 範圍各2分之1。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前 妻即被上訴人名下,黃品榮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彥廷名下 。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係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伊於同年月24日 發函反駁,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因此,依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為黃品榮於105年間以自己名義 ,向訴外人廖鳳寬所購買,買賣雙方於105年1月23日簽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代理黃品榮簽立。且因黃品榮 無中華民國國籍,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款項由買受 人黃品榮支付,另指定台灣友人魏淑珍陳彥廷為登記名義 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陳彥廷名下。而黃品榮為保障 其實際上所有權人之權益,尚於105年6月5日與其配偶梁宣 芯,邀集被上訴人與陳彥廷,於王士銘律師、地政士張涵茹 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是以系爭房地非上訴 人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此上訴人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0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成



立訴訟上和解離婚(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1號和解筆 錄)。
㈡兩造對於原審卷第47-6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但第59頁內之附款十一、十二、十三手寫內容有爭 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由黃品榮單獨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彥 廷?抑或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品榮各購買2分之1,而分別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及陳彥廷
㈡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上訴人 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自應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證明,縱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上 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
 ㈡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23日代理黃品榮廖鳳寬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1條至13條特別以手寫:「本件買賣案之買受人 為外國籍(馬來西亞人)指定高誌墾(即上訴人)為其簽約代理 人。款項由買受人黃品榮支付,另指定台灣友人魏淑珍及陳 彥廷為登記名義人。…」(見原審卷第47-63頁)。而黃品榮為 保障其實際上所有權人之權益,尚於105年6月5日與其配偶 梁宣芯,邀集被上訴人與陳彥廷,於王士銘律師、地政士張 涵茹之見證下,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該借名登記協議 書開宗明義記載,系爭房地原係黃品榮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 價款向第三人購買,因故與被上訴人、陳彥廷協議,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彥廷名下等情,亦有系爭借名 登記協議書在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且證人即受託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之見證人 之一張涵茹地政士於原審結證:當時在跟我聯繫的人都是黃 品榮,出資人跟我對接的窗口也都是黃品榮,也都是他交辦 買賣案件給我處理的,資金流程也都是黃品榮匯款給我的… 後來買賣的房地,是登記給二個人,一個是陳彥廷,一個魏 淑珍,因為黃品榮是出資人,但他是馬來西亞人,在國內無 法登記在他名下,所以黃品榮才在台灣這邊他找二個他認為 還可以的朋友,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我辦理登記在他們名 下也是受到黃品榮的指示,黃品榮有說因為設定二個人比較 有保障,財產比較不會被亂搞。那時候是黃品榮先跟魏淑珍 聯繫,後來才叫我跟魏淑珍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 9頁)。按證人張涵茹與兩造、黃品榮均無利害關係,對其 親自辦理之事項所為之詞應屬可信,上訴人空言不認系爭買 賣契約手寫部分之內容,及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實 無可取。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黃品榮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 各2分之1等語,惟未能提出其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據 ,且若其與黃品榮有內部權利歸屬之約定,亦係其與黃品榮 之關係,無從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 之1之借名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黃品榮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兩造 離婚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證明其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之權利云云(原審卷第121-157頁)。然該對話內容並無明 確指明係指系爭房地,已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兩造離婚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更無認 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及借名登記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亦自陳黃品榮之所以同意系爭房 屋一人一半,是類似技術報酬及市場酬勞等語(原審卷第11 0頁)。然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 規定,系爭房地既由黃品榮出資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及陳彥廷名下,而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難認上 訴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更無法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契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2分之1,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間既無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系爭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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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