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41號
TNHV,112,上,14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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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上 訴 人 黃世直
被上訴人 廖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黃世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正穎經由上訴人黃世直之共同參 與,由賴正穎出面與被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雲林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00- 00地號等15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4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雙方應有部分各1/2。嗣雙方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 18日簽立共有房地分割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配上 開房地,約定賴正穎分得系爭房地中之11筆土地,被上訴人 分得系爭房地中之4筆土地及地上建物,賴正穎另再補償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7萬5,000元。然賴正穎所分得土地 之總價為4,800萬元,被上訴人所分得房地之總價為6,000萬 元,扣除建築成本2,000萬元後,被上訴人分得房地之總價 為4,000萬元,故賴正穎實僅較被上訴人多分得800萬元,依 雙方持股比例,賴正穎只須補償被上訴人400萬元。茲因賴 正穎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且已依系爭契約約 定補償被上訴人627萬5,000元,溢付227萬5,000元,賴正穎 於111年4月14知悉遭受詐欺後,業以112年4月7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第3項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受領227萬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7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黃世直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依系爭契約 約定對伊主張權利;伊與賴正穎共同投資系爭房地,結算清 楚後始簽立系爭契約,並無詐騙賴正穎情事,伊依系爭契約 約定受領627萬5,000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賴正穎廖啟祥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約定內 容如附表示(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賴正穎已給付627萬5,000元予廖啟祥(見原審卷第63頁)。 ㈢廖啟祥個人出資,於上開部分土地上興建4棟房屋(見原審卷 第62至63頁)。
㈣合夥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僅為賴正穎廖啟祥兩人(見原審 卷第6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賴正穎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實際上賴正穎僅應補償被上訴人 400萬元,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627萬5,000元,黃世直並主 張亦有參與本件投資,是以賴正穎黃世直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27萬5,00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賴正穎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 系爭契約: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 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賴正穎主 張系爭契約第3項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並以系爭存 證信函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如何使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各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葉明杰證稱: 「我跟廖啟祥賴正穎兩邊都認識,賴正穎…跟廖啟祥本來 是合夥要拆夥,我跟他們協調讓他們拆夥,…,後來他們願 意拆夥,他們結算的部分我也不了解,…我的部分是雙方同 意要求我幫他們做見證,只要雙方不要反悔,我只要見證雙 方都同意…」、「我見證的目的只是讓他們知道兩造間有這 個協議」、「結算結論很複雜,他們互相結算金額及條件,



我不清楚」、「詳細金額怎麼計算,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109頁)。是依葉明杰所證,伊只是見證雙方都 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日後不要反悔,至結算之內容(即系爭 契約之內容)伊不清楚,則葉明杰既不知道系爭契約之結算 內容,依其證言,即無法遽認賴正穎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 立系爭契約。此外,賴正穎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伊 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第3項,則賴正穎空 言主張伊簽立系爭契約內容第3項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云 云,並無可採。
 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內容第3項(如附 表所示),係約定係「甲方(上訴人賴正穎)須補償乙方(被上 訴人)價值差額新台幣6,275,000元整,並立支票、抬頭一次 付清。」等文字,賴正穎既無法舉證證明伊簽立系爭契約內 容第3項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則賴正穎主張伊僅應補償廖啟 祥400萬元,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627萬5,000元云云,並無 可採。
黃世直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本件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僅 為賴正穎廖啟祥兩人,黃世直並未參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 夥,黃世直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分割交換,及簽立系爭契約 之情,業據葉明杰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黃世直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投資,應堪採信。 ㈢據上,賴正穎既未能舉證伊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 ,黃世直亦未能證明其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立,從而賴正穎 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第3項約定之受詐欺意思 表示,賴正穎黃世直並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廖啟 祥返還227萬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2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契約內容 
條號 內容 1 仝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四棟房屋)歸乙方(廖啟祥)所有。 2 仝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歸甲方(賴正穎)所有。 3 甲方須補償乙方價值差額新台幣6,275,000元整,並立支票、抬頭一次付清。 4 前開土地登記林瑞瑜之名義,移轉所需之費用、印花稅、登記規費所需之費用登記人各自負擔,土地增値稅各負擔二分之一。 5 前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台幣3545萬元整,雙方各負擔一半,於所有權登記完畢7日內各自向銀行清償,並塗銷抵押權。 6 以上條件,雙方同意訂立,特立本契約爲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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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