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16號
TNHV,112,上,116,2023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管伯家 住○○市○區○○街000○0號
林淑惠
管泓翔
李富華
石盷生
石唯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謝忠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
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5間房屋為併排連棟建築,上訴人李富華及其子石 盷生、石唯良(下合稱石家)居西側000號址;上訴人管伯 家、林淑惠及其子管泓翔(下合稱管家)居東側000-0號址 ;被上訴人則使用居中000-0、000-0、000-0號等3址。詎被 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屢 於深夜在000-0、000-0號房屋,以敲擊牆壁、地板或以不明 設備之方式無間斷製造低頻聲響(行為時間如原審卷一第29 9至401頁所示,下稱系爭聲音),為妨害伊等居住安寧之加 害行為,致伊等身心嚴重受創。其間經向警察、環保機關檢 舉及陳託里長溝通均不見收斂,其惡意騷擾行為侵害伊等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屬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之判決。原審為伊等敗 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管伯家管泓翔各新臺幣 (下同)256,000元;(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淑惠444,000 元;(四)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富華石昀生石唯良各50萬 元;及前3項各自111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除管泓翔外兩造居住使用情形,惟 否認有製造系爭聲音或噪音等侵權行為。伊與管家前有嫌隙 ,渠父子復於103、104年間遭判處刑罰,其刻意製作提出之 錄音檔及其紀錄不具憑信,亦無從證明錄製音源、時、地, LINE訊息紀錄或證言亦無法證明聲響存在及來源,況據上訴 人等所述屢經其檢舉均未遭處罰,益見伊並無製造噪音行為 。而伊3間房屋除用以開設公司,亦供伊全家居住,果有噪 音滋擾,伊受害將甚於上訴人兩家。另上訴人林淑惠稱遭噪 音侵擾致健康失調,更與其病歷記載不同。縱認伊成立侵權 行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房屋(下逕稱該號房屋),均為面臨大武街之透天建物,並 自西至東依序併排,以共同壁相鄰。其中:
⒈000號房屋:上訴人李富華及其子上訴人石盷生、石唯良住用 ;
⒉000-0號房屋:上訴人管伯家林淑惠住用(其子即上訴人管 泓翔是否居住該處,被上訴人有爭執);
⒊000-0、000-0號、000-0號房屋:000-0、000-0號是被上訴人 所有,000-0號是被上訴人承租,均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並以000-0號址開設龍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記公司 ),經營化妝品批發為業。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南市警第五分局)曾因管 泓翔、石唯良石昀生之檢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 0時許至同年6月30日13時7分,在000、000-0號房屋,有陸 續不定時以喇叭擴音器及敲擊聲等製造聲響,妨害公眾安寧 等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0 00元。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9月3 日以110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案社維法事件), 以上開處分所指製造噪音情節不能證明,撤銷該處分並諭知 被上訴人不罰。
(三)原審法院曾就110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及同年12月25日凌 晨1時許有無派員至000-0號住屋處理噪音問題暨各處理情形 等節,去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經覆意 旨以:000-0號至000-0號房屋為龍記公司,於110年、111年 各有4次、2次檢舉紀錄,處理結果均未予告發,其中110年1 2月25日1次在被告房屋外張貼勸導單等旨。(四)原審法院另就110年12月15日凌晨是否派員警至000-0號房屋 調查噪音騷擾事件暨報案與處理情形等節,去函南市警第五



分局,覆以:於110年12月15日半夜0時11分受理報案稱000- 4號房屋有妨害安寧等情事,經該局實踐派出所員警前往查 處,有聽見些微聲音未有重低音情事,且警方非業管單位未 有檢測儀器可現場測量等旨。
(五)原證六即林淑惠之病歷,形式上為真正。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爭聲音,妨害居住安寧,致其 等身心嚴重受創,且情節重大。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情置辯。是系爭聲音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製造?上訴人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慰撫金,於法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爰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所謂居住安寧之 認定,須結合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個案之妥當性, 在具體事實中加以涵攝,就具體個案斟酌聲音之強度、種類 ,發生之時間、頻率,環境自然因素及人為因素下與正常聲 音之對比等衡量,評價是否已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 ,及其情節是否重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 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 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製造系 爭聲音,並提出錄音檔案(原審補字卷第95至157頁、證物 袋錄音檔案、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61頁錄音檔案)、line對 話譯文(本院卷第33至45頁)及證人之證述為證。惟查: 1、錄音檔案部分:  
(1)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製造 系爭聲音(詳細時間及錄音檔案如上訴人提出之附表,見原 審卷一第299至401頁)。然上訴人等提出之前開錄音檔案均 係其等自行使用錄音器材錄製,再轉檔而成,並未由官方



位或客觀第三人,以獨立、客觀方式,本於一定專業取得, 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上訴人等並未就其所錄 製之聲音來源,證明確係來自被上訴人所使用居住之房屋; 故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音檔案之實際位置、時間、收音方法 或收音條件,以至聲音發生之客觀環境、方向及來源均屬未 明,自難執為證明系爭聲音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認定。(2)上訴人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部分錄音檔案,經勘驗原證十一光 碟內容(依光碟顯示之日期:2021年12月25日螢幕上的1點0 8分到1點11分59秒),勘驗結果:有一些連續聲音,但是當 畫面中有人對話聲音就變小或沒有。另勘驗原證十三光碟內 容(依光碟顯示之日期:2022年3月11日5點35分40秒到5點4 0分04秒),勘驗結果:類似機器運轉聲音,但是有連續聲 音,當有人講話聲音變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5頁)。依上勘驗結果,固有連續聲音及類似機 器運轉聲音,惟此項錄音檔案之來源不明,尚難僅憑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案有該等聲音,遽認係被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 。 
2、line對話譯文:
  經本院檢閱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譯文,固然有「石唯良說: 我哥說他沒關掉,他鐵門關下來應該也沒在家,把聲音放著 就出門了。」「蘇裕銘說:他們有在家。說他要保護自己隱 私。傻眼。」「石唯良說:他現在關掉了。」「蘇裕銘說: 我叫他關。您住在石頭隔壁的隔壁(註:即000-0號房屋) ,他要怎麼監聽到您們住處,隔壁倉庫(註:即000」號房 屋)要監聽什麼,老鼠聲還是蟑螂,我已經累了,退休申請 書已經送出去了,只能在職時間內。盡量不要再起興訟。我 已經跟他說這樣了。他們不聽我真的無法。」等語(本院卷 第41至45頁);惟依該等對話,僅能證明上訴人石唯良曾表 示被上訴人聲音放著就出門等情,但此屬石唯良自己意見之 表示,尚難逕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警員蘇裕銘固曾 表示被上訴人「要保護自己隱私,我叫他關」等語,但究竟 是涉及何聲音?關何物?均屬不明,亦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 即有製造系爭聲音,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3、證人部分;
(1)警員陳柏翰證稱:111年12月15日當時我只有站在管家住處門 口,沒有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內,對當天的聲音沒有印象,我 知道有聲音,但對於是什麼東西發出的聲音我不清楚,沒有 辦法確定是上訴人住處隔壁房屋發出,因為站在門外等語( 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  
(2)環保稽查人員郭振楠證稱:110年12月25日稽查當下有會同去



陳情人住家聆聽,不會很明顯,要很靠近牆壁才會聽得到。 當下沒有做量測,因為沒有辦法判斷音源是否環保局列管, 而且當時已經是半夜,所以也不方便去被檢舉人住處查訪, 聲音不會很明顯,我覺得開勸導單比較妥當。開立勸導單不 代表被檢舉人一定有違規,主要是告知被檢舉人環保局有派 員。我忘了進去檢舉人住處幾樓,我是進入房間,應該是臥 室,當時聽起來像是遊戲的音效聲,我的印象是有靠近牆壁 聆聽,沒有印象在床邊有聽到等語(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 。 
(3)環保稽查人員許哲豪證稱:我有印象的是當天我們又去陳情 人家裡聽聲音,確實有聲音但是我們不能明確判別出是何種 原因造成,且當時是晚上,所以沒有辦法直接去被陳情人家 作拜訪,因為沒有辦法判斷噪音來源,所以也不能直接問陳 情人要不要做噪音測量,以免產生爭議。音量這種東西很見 仁見智,以我個人當天去的時候有聽到電腦發出來的聲音, 但我不能很明確判斷是何種東西發出。有上樓,應該是在陳 情人寢室聽的,進去臥室有聽到聲音,但沒那麼明顯,是 陳情人說靠近牆壁比較明顯,我們才會緊貼牆壁聆聽。陳情 人自己會不會覺得受影響和有無超過標準是兩個面向,以我 們實務上處理案件的經驗應該是沒有超標,要超標的話至少 音量要像現在講話的正常音量,而且要在旁邊可以聽到。如 果音源是低頻的話判斷會更複雜,我不能確定是不是低頻噪 音,但是比較像,是持續性的聲音,進入住家上到陳情人臥 室才有等語(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
(4)里長陳雍明證稱:兩造是我的里民,之前石家和家有跟我 說他們住處會聽到雜音,叫我去聽,石家和管家我都有進去 聽過,2、3樓我都有上去聽,一進去有聽到一些類似音頻的 聲音,就是很小很小的,很像我曾經處理過里民事件中電器 馬達震動到牆壁的聲音。貼在牆壁聽聲音會比較大,1樓還 沒有注意到,是在上2樓的樓梯開始,在2樓的房間比較明顯 。可能聽過3、4次有,有時候是下午,有時候是早上,最早 大概是早上5點多,我跟上訴人說我先和被上訴人溝通看看 ,他們家是開公司,但我一直沒找到本人,公司員工都說被 上訴人不在,我都只是在1樓而已,沒有進去過被上訴人房 屋等語(原審卷二第36至40頁)。  
(5)證人許益誌證稱:被上訴人家離我家側面約100公尺,約3、4 年前,被上訴人家早晚都會有聲響,愈晚愈吵,至晚上1、2 點,係用擴音器,有狗的聲音及其他奇怪的聲音,但沒有音 樂聲及嗡嗡之低頻聲音,放一次約一分鐘,每天數百次,後 來叫警員蘇裕銘勸導仍無效,蘇裕銘說被上訴人在3樓放錄



音機。而最近1、2年沒有聲響了(本院卷第190至202頁)。(6)證人王國丞證稱:我家與被上訴人家住對街,距離約4、5公 尺,3、4年前被上訴人家有發出聲音,以擴音器播放一些 雜音,即一些對話,一些雜音,有無動物之聲音,不清楚, 也不是音樂聲,也無低頻之聲音。剛開始只有白天,後來甚 至超過晚上12時,聲音斷斷續續整天,其有叫警察及里長關 心(本院卷第203至212頁)。
(7)綜上證人證述,證人陳柏翰證稱不能確定聲音來源為何處; 證人郭振楠許哲豪陳雍明均曾進入上訴人住處,且在內 均有聽到自被上訴人房屋傳來聲音,但表示「聲音不會很明 顯,要很靠近牆壁才聽得到」、「有聽到聲音但是沒有那麼 明顯,是陳情人說靠近牆壁聽會比較明顯所以我們才會緊貼 牆壁聆聽」、「很小很小的」、「是貼在牆壁聽聲音會比較 大」等語(原審卷二第29、34、37、39頁),可見當時被上 訴人房屋內聲音傳到上訴人住處之音量為微弱,且姑不論證 人郭振楠許哲豪僅於110年12月25日前往稽查1次進入上訴 人住處,證人陳雍明則稱進去聽過3、4次,已不能證明上訴 人等所主張如其提出之附表(原審卷一第299至401頁)所示 之行為時間均有聲音逐次或持續自被上訴人房屋發出之情事 ,縱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聲音發出,依證人郭振楠許哲豪陳雍明之證述,既尚須緊貼牆壁聆聽其音量大小,尚難遽 認已達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況證人郭振 楠、許哲豪陳雍明亦不能確定聲音種類或來源為何,僅稱 「聽起來是遊戲的音效聲」、「有聽到電腦發出來的聲音, 但是我不能很明確判斷」、「很像我曾經處理過里民噪音事 件中電器的馬達震動到牆壁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二第30、 33頁、39頁),均與上訴人主張「以類似撞牆機器再用共振 喇叭傳到隔壁」之行為未合(原審卷二第12頁);即依證人 郭振楠許哲豪陳雍明證述之親身體驗,顯然存有係被上 訴人房屋電器或機械設備正常使用發出聲響,復因建築自身 隔音有限而傳至上訴人住處之可能,性質上仍未逾越社會通 念可接受之生活或使用方式。另證人許益誌、王國氶均證稱 沒有聽到低頻之聲音,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24小時低頻 聲音(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亦不符合。至證人許益誌王國丞雖均證稱有以擴音器播放聲音,但許益誌證稱係狗的 聲音及其他奇怪的聲音,而王國丞稱係一些對話,一些雜音 ,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撞牆聲;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出系 爭聲音之期間係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但許益誌、王國 丞均證稱係3、4年前發出之聲響,與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完全 一致,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另上訴人係基於連署



書(原審卷二第61頁)而聲請訊問證人許益誌王國丞,而 連署書係載明被上訴人自100年間起即已製造聲響,然許益 誌、王國丞均稱係3、4年前發出之聲響,仍與連署書不相符 ,該連署書仍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管伯家管泓翔各256,000 元;給付林淑惠444,000元;給付李富華石昀生石唯良 各50萬元;及均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龍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