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22號
TNHV,111,重上,12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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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黃王玉霞

黃士銘
黃淑瓊
黃俊銘
黃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王柯招(即王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崇哲(即王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登甲(即王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崇勳(即王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莉(即王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秀(即王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
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於原告(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950,587元之同時」部分廢棄。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王永芳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2月24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配偶及子女,即王柯招、王崇哲王登甲王崇勳王淑莉王仁秀等6人(下合稱王柯招等6人),此有王柯招 等6人提出王永芳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3-177頁)可稽。王柯招等6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 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柯招等6人之被繼承王永芳,與 黃正雄,及訴外人官敏生、蔡正元黃竹南黃竹義李聞 台、官敏源等共8人(下稱黃正雄等8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 ○○市○○段之不動產,基於處理方便,而約定將合資購買之不 動產均借用黃正雄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正雄等8 人之出資比例為:王永芳23.75%、黃正雄47.5%、官敏生23. 75%、蔡正元1%、黃竹南1%,黃竹義1%、李聞台1%、官敏源1 %。黃正雄於108年6月27日死亡,黃正雄等8人合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為黃正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11之土地及編號12之房 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上訴人等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終 止之相關規定。而黃正雄於108年6月27日死亡,故借名登記 契約已消滅。縱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黃正雄死亡當然終止,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  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3.7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就 移轉登記部分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但准上訴人之同時 履行抗辯,則有未洽。並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 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附帶上 訴人不須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5萬0587元)。三、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尚有疑問 ,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因繳納遺產稅所 造成之損害為再以該52.5%之損失金額,以被上訴人請求23. 75%計算,故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人195萬0587元,始得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退言之,前開費用 之給付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間亦具同時履行抗辯之 關係,上訴人同時主張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正雄等8人前於88年3月簽立系爭承諾書(原審卷一第81頁) ,購買土地並成立契約(何種契約由法院認定;系爭11筆土



地,為88年3月承諾書所載土地標的經部分分割或徵收之後 ,目前仍尚未處理之土地)。另就系爭建物(門牌○○市○○路0 段000號),黃正雄、王永芳等人興建系爭建物,並成立契約 關係。
 ㈡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標的,被上訴人及黃正雄之比例各為23.75 %、47.5%。被上訴人及黃正雄就系爭建物之比例,亦各為23 .75%、47.5%。
㈢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如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到各投資 人名下時,所發生的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賦,由受移轉登記 的所有人負擔。系爭建物關於辦理移轉登記之稅賦負擔,亦 同。
㈣黃正雄過世時,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99 61萬5535元(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遺產淨額為1億3943萬8 863元,遺產稅應納稅額為1730萬2869元。上訴人已如數繳 納遺產稅。
㈤系爭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總計為1億3955萬9718元。 ㈥扣除其他人就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例之價值7326萬8852元(1億3 955萬9718× 52.5%)後,黃正雄本人的遺產總額(含系爭不動 產47.5%之財產價值)應為2億2634萬6683元(2億9961萬5535 元-7326萬8852元)。
㈦黃正雄死亡時,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國 稅局將系爭不動產100%之價值計入後,所核定金額為8706萬 6046元。
㈧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區、分割或合併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王永芳借名登記於黃正雄名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23.7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與第7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 死亡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性質不能消滅者,借名 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 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 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正雄等8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其中官敏生之比例為23.75%,為便於處理而登記黃正 雄名下,且約定爾後如出售、出租、開發等應經出資人協 調處理,有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頁)。而上 訴人對前開承諾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一第268、27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 亦可推定為真正。從而,王永芳與黃正雄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前開持分比例23.75%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可認定。  ⒊而黃正雄等人復分別於97年8月21日及98年3月23日向銀行 貸款,購買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再以合資購地所得租金、利息等所得清償前開借款 購買土地之利息,前開借款購買之土地亦由黃正雄出名登 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亦有合資購買不動產出租收入確認 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409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21-227頁)可證。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此部分不動產亦有23.75%之持分所有 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坐



落前開借名登記之○○市○○段00之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為○○市○區○○路0段000號、建號為號○○市○○段0000之房屋 ,亦由官敏生等即黃正雄等8人,共同出資購置,並約定 由黃正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85-91頁)等 為證,自亦堪信為真實。
⒋黃正雄等8人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為黃正雄所有後,因分 割、合併而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載之變動等事實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29-79頁、第121-227頁),亦堪信為真 實。
  ⒌系爭不動產於黃正雄死亡後,亦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共 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9-79頁)在卷可證,自 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亦可認定。至原借名契約當事人黃正雄雖其後 死亡,然其等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即約定系爭不動產爾後 如出售、出租、開發等事宜,應經出資人協調處理,有前 開承諾書可憑;顯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委任(借名)性 質不能消滅,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一方 即王永芳或黃正雄死亡而當然消滅。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   黃淑絹係於110年7月5日送達,其餘上訴人均於110年7月9 日收受送達等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憑。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已終 止。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 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其遺產稅之損害195萬0587 元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縱不應先為給付,其亦得為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然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



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均 同此見解)。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②經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如將來辦理移轉登記各人名下 時,其所發生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所有 人負擔」,有前開承諾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亦約定「因分割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 費,均由登記取得人負擔」,亦有前開協議書附卷可憑 。則自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增值稅及其他 一切稅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包含逕向行政機關繳 納)無誤,然並非上訴人未代墊前,對被上訴人當然有 請求給付之權利。況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為若干,衡 情會隨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間(年限)之不同而 有差異,是自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觀之,未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時無從得知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為若干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可能約定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 還不動產登記時,需先或同時給付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 費與出名人,實際上僅係約定由借名人負擔而給付行政 機關等;另自前開約定之文義觀之,若借名人需先或同 時給付,當詳細記載於前開承諾書或協議書中,足證系 爭增值稅與稅費等與系爭返還登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為或同 時履行前開義務,自不可採。
   ③至上訴人若於返還登記過程中代墊前開費用,因兩造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本件並非上訴人於返還登記過程中 ,有代墊前開費用,緃其後有代墊費用,亦係上訴人得 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實非本 件所得審究。至於黃正雄之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 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 再行申請。……」。被繼承人黃正雄之遺產,倘經本院認 定「借名登記」屬實,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得依前述規 定,於法定時效内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 繳之遺產稅款,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2年7 月4日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 1120004941號函在卷供參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溢繳稅款,或為同時履 行抗辯,均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土地、房屋,權利 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但原判決准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即有未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予以廢棄無庸改判),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標的【嘉義市】 持分(公同共有)/面積/使用分區 分割合併之變動情形 抵押權之設定 ⒈ ○○段00-0地號 51/100、15㎡、道路用地 →分割自00-0地號  ⒉ 同段00-00地號 全部、9㎡、道路用地 →均分割自00地號 ⒊ 同段00-00地號 全部、257㎡、人行步道+道路用地 ⒋ 同段00-00地號 全部、121㎡、人行步道 ⒌ 同段00-00地號 全部、1㎡ ⒍ 同段00-00地號 全部、7㎡、道路用地 →分割自00-0地號 ⒎ 同段00-00地號 全部、478㎡、道路用地 →分割自00地號 ⒏ 同段00-00地號 全部、428㎡、道路用地 →分割自00-0地號 →再分割自00-0地號 ⒐ 同段00-00地號 全部、503㎡、道路用地 ⒑ 同段00-00地號 全部、971㎡、道路用地 ⒒ 同段00地號 全部、3099㎡ ╭◎00-0地號分割自 │ 00-0地號 ╰◎00-00地號分割自00地號 →00-0、00-00合併為00地號 ◎華南銀行: 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 ◎債務人:黃正雄 ◎標的:00地號、0000建號 ⒓ 同段0000建號 全部(博愛路2段700號) ⒔ ◎國稅局核定:(黃正雄)  ╭遺產總額(含1-12房地):2億9961萬5535元  ├遺產淨額:1億3943萬8863元  ├1-12房地:1億3955萬9718元  ╰黃正雄之遺產稅:1730萬28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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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