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黃王玉霞
黃淑瓊
黃淑絹
黃士銘
黃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上訴人 官俊良
官珊如
官妱蓉
官佩蓉
官俊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
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官敏生於生前,與黃正雄,及訴 外人王永芳、蔡正元、黃竹南、黃竹義、李聞台、官敏源等 共8人(下稱黃正雄等8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市○○段之不 動產,基於處理方便,約定將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均借用黃正 雄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黃正雄等8人之出資比例為 :王永芳23.75%、黃正雄47.5%、官敏生23.75%、蔡正元1% 、黃竹南1%,黃竹義1%、李聞台1%、官敏源1%。黃正雄於10 8年6月27日死亡,黃正雄等8人合資購買,借名登記為黃正 雄所有如附表編號1-11之土地及編號12之房屋(合稱系爭不 動產),現由上訴人等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基於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
項等規定,自得本於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請求上訴人按官敏生之前開出資比例即10,000分之2, 375,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原審 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尚有疑問 ,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因繳納遺產稅所 造成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861萬2947元,再以該52.5%之 損失金額,被上訴人請求23.75%,故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 人389萬6333元,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縱不應先為給付,前開費用之給付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請求權間,亦具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正雄等8人於88年簽立承諾書(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承 諾書)明載,合資購買土地並成立契約關係(何種契約關係由 法院認定;系爭11筆土地,為系爭承諾書所載土地部分,分 割或徵收後,目前仍尚未處理之土地)。另就○○市○○段0000○ 號建物(即門牌○○市○○路0段000號、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 ,亦為黃正雄等8人興建,並成立契約。
㈡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標的,官敏生及黃正雄之比例各為23.75% 、47.5%。官敏生及黃正雄就系爭建物之比例,亦各為23.75 %、47.5%。
㈢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如系爭不動產將來辦理移轉登記到登 記各人(即各投資人)名下時,所發生的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 賦,由登記所有人(即受移轉登記所有人)負擔。系爭建物關 於辦理移轉登記之稅賦負擔,亦同。
㈣黃正雄過世後,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2億9961萬5535元( 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遺產淨額為1億3943萬8863元,遺產 稅應納稅額為1730萬2869元。上訴人已如數繳納遺產稅(原 審卷第217-221頁,詳如附表編號13)。 ㈤系爭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之金額總計為1億3955萬9718元(原 審卷第217頁)。
㈥黃正雄死亡時,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國 稅局將系爭不動產100%之價值計入後,所核定金額為8706萬 6046元(原審卷第221頁)。
㈦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分區、分割或合併之變動情形,詳如附表 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官敏生借名登記於黃正雄名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之應有部分23.75%,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與第7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規定之結果,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一方 死亡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性質不能消滅者,借名 登記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 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原告就 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 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63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 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 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 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 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正雄等8人於7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 系爭不動產,其中官敏生之比例為23.75%,為便於處理而 登記黃正雄名下,且約定爾後如出售、出租、開發等應經 出資人協調處理,有承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頁
)。而上訴人對前開承諾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 定亦可推定為真正。從而,官敏生與黃正雄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前開持分比例23.75%確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可認定 。
⒊嗣官敏生過世,其前開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楊月與被上訴 人等共同繼承,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而黃正 雄等人復分別於97年8月21日及98年3月23日向銀行貸款, 購買○○市○○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 再以合資購地所得租金、利息等所得清償前開借款購買土 地之利息,前開借款購買之土地亦由黃正雄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等事實,亦有合資購買不動產出租收入及支出彙整 表(見原審卷一第51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 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53至75頁);且上訴人對前 開文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 24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官敏生之繼承人,對此部 分不動產亦有23.75%之持分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亦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所主張坐落前開借名登記之○○市○○ 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建號為○○市○○段0000之房屋,亦由官敏生等即黃正雄等8 人,共同出資購置,並約定由黃正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 實,亦經被上訴人提出領款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32號處 分書(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5頁)等為證,自亦堪信為真 實。
⒋黃正雄等8人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為黃正雄所有後,因分 割、合併而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所載之變動等事實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87 至88頁、第89至90頁、第91頁、第93頁),亦堪信為真實 。
⒌系爭不動產於黃正雄死亡後,亦已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共 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5至206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 實。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亦可認定。至原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官敏生與黃正雄雖先 後死亡,然其等訂立系爭承諾書時,即約定系爭不動產爾 後如出售、出租、開發等事宜,應經出資人協調處理,有 前開承諾書可憑;顯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因委任(借名)
性質不能消滅,依前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一 方即官敏生或黃正雄死亡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主張楊月其 後死亡,楊月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亦 為上訴人等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洵堪認定。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亦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 黃淑絹係於111年3月18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其餘上 訴人則於111年3月16日收受送達等事實,亦有民事起訴狀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亦已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⒉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其遺產稅之損害389萬6333 元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縱不應先為給付,其亦得為同時履 行抗辯云云。然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 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裁判要旨均 同此見解)。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 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②經查,系爭承諾書約定「如將來辦理移轉登記各人名下 時,其所發生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均由登記所有 人負擔」,有前開承諾書在卷可憑。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亦約定「因分割移轉登記所需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 費,均由登記取得人負擔」,亦有前開協議書附卷可憑
。則自前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所生之增值稅及其他 一切稅費,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包含逕向行政機關繳 納)無誤,然並非上訴人未代墊前,對被上訴人當然有 請求給付之權利。況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為若干,衡 情會隨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間(年限)之不同而 有差異,是自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觀之,未辦理 移轉登記完畢時無從得知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費為若干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可能約定借名人請求出名人返 還不動產登記時,需先或同時給付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 費與出名人,實際上僅係約定由借名人負擔而給付行政 機關等;另自前開約定之文義觀之,若借名人需先或同 時給付,當詳細記載於前開承諾書或協議書中,足證系 爭增值稅與稅費等與系爭返還登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有先為或同 時履行前開義務,自不可採。
③至上訴人若於返還登記過程中代墊前開費用,因兩造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自得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然本件並非上訴人於返還登記過程中 ,有代墊前開費用,緃其後有代墊費用,亦係上訴人得 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實非本 件所得審究。至於黃正雄之遺產稅,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 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0年内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 再行申請。……」。被繼承人黃正雄之遺產,倘經本院認 定「借名登記」屬實,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得依前述規 定,於法定時效内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 繳之遺產稅款,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中華民國112年7 月4日南區國稅综所遺贈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溢繳稅款,或為同時履 行抗辯,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土地、房屋,權 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37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標的【嘉義市】 持分(公同共有)/面積/使用分區 分割合併之變動情形 抵押權之設定 ⒈ ○○段00-0地號 51/100、15㎡、道路用地 →分割自00-0地號 ⒉ 同段00-00地號 全部、9㎡、道路用地 →均分割自00地號 ⒊ 同段00-00地號 全部、257㎡、人行步道+道路用地 ⒋ 同段00-00地號 全部、121㎡、人行步道 ⒌ 同段00-00地號 全部、1㎡ ⒍ 同段00-00地號 全部、7㎡、道路用地 →分割自00-0地號 ⒎ 同段00-00地號 全部、478㎡、道路用地 →分割自00地號 ⒏ 同段00-00地號 全部、428㎡、道路用地 →分割自00-0地號 →再分割自00-0地號 ⒐ 同段00-00地號 全部、503㎡、道路用地 ⒑ 同段00-00地號 全部、971㎡、道路用地 ⒒ 同段00地號 全部、3099㎡ ╭◎00-0地號分割自 │ 00-0地號 ╰◎00-00地號分割自00地號 →00-0、00-00合併為00地號 ◎華南銀行: 最高限額→1億2000萬元; ◎債務人:黃正雄 ◎標的:00地號、0000建號 ⒓ 同段0000建號 全部(○○路0段000號) ⒔ ◎國稅局核定:(黃正雄) ╭遺產總額(含1-12房地):2億9961萬5535元 ├遺產淨額:1億3943萬8863元 ├1-12房地:1億3955萬9718元 ╰黃正雄之遺產稅:1730萬2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