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增堯
高子羽
高淑媛
高佩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馮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以下當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高增堯、高子 羽、高淑媛、高佩紜、高志朋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未 提起上訴之高采均,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
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 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併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高淑娟(即原審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招(以 下稱馮招)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馮招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 ,且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為此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裁判分割,另伊為馮招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93,63 4元、地政規費5,602元、民國109年度房屋稅3,447元,共計 602,683元,及高志朋於109、110年墊付遺產不動產地價稅 共44,018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馮招之前述遺產中 優先返還伊及高志朋,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 兩造公同共有馮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 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高淑娟對於原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馮招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高增堯等6人(即原審被告)同意分割遺產,並分別 陳述如下:
㈠高增堯、高子羽、高淑媛、高佩紜(下稱高增堯等人)部分 :
⒈附表一所示為馮招遺產,同意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⒉另高淑娟自103年4月時起至馮招過世止,趁馮招不具備財 務處理能力之際,未經馮招授權提領、轉匯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3,828,107 元、雲林縣○○鄉○○○號00000-0-0帳戶金額378,000元(以 下分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農會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合計4,206,107元,應納入本件遺產範圍。 ⒊高志朋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房地及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皆係馮招為高志朋結婚 之目的所為之特種贈與,應歸扣至本件遺產範圍。 ㈡上訴人高志朋部分:馮招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1月3日、10 6年11月20日、107年7月18日、107年11月21日、108年5月 21日、108年11月9日、109 年1月20日、109年2月11日分 別轉匯109,950元、100,200 元、126,620元、107,150元 、123,920元、102,834元、400,000元、292,422元,確實
是匯入至伊的帳戶,係為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及喪葬 費用等,其餘部分,則同意高淑娟之上訴主張。 ㈢上訴人高采均部分:聲明及答辯同高志朋之主張。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馮招於109年1月2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高新榮於104年3 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 各7分之1。
⒉馮招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及000號等房屋,已 經拆除滅失,並自109年12月起註銷房屋稅籍,所以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⒊馮招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附表一 所示為遺產範圍。
⒋馮招之遺產,並無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達成分割 之協議。
⒌高淑娟於馮招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轉匯、提領系爭郵 局內款項400,000元、292,422元,總額為692,422元,同意 給付予高志朋代墊喪葬費之費用。
⒍高淑娟替馮招墊付遺產稅593,634元、地政規費5,602元、109 年度房屋稅3,447元,總額為602,683元,同意高淑娟由遺產 中優先取得。
⒎高志朋於109、110年所墊付之遺產不動產地價稅44,018元, 同意高志朋由遺產中優先取得。
⒏馮招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外, 另有下列所示之遺產:
⑴中國信託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美金0.44元折合新 臺幣14元及其孳息。
⑵中國信託帳戶(外幣帳號000000000000)澳幣1.57元折合新 臺幣36元及其孳息。
㈡爭執事項:
⒈高增堯等人主張高淑娟自000年0月間起,於馮招生前未經其 授權而轉匯、提領之系爭帳戶內金額,合計4,206,107元, 均應納入遺產,是否可採?
⒉高增堯等人主張高志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之房地及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列入歸 扣,一併列入遺產範圍,並於遺產分割時,由高志朋之應繼 分中扣除,有無理由?
⒊馮招之遺產為何?應如何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條前段等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為馮招之繼承人,又馮招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臚列之遺產(見原審卷一第19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除所列之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及000號等房屋,已經拆除滅失,兩造均同意 不請求分配),有繼承系統表、馮招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地000號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66地號土地等之第三類謄本、雲林縣○○鄉○ ○村00鄰○○路000號房屋稅繳款書、馮招雲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號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113頁至 第12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 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 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本 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3頁、本院卷二第473頁),另馮招名 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之美金存款( 0.44美元)、澳幣存款(1.57澳幣)及安儨兒租金收入50萬 元(由高志朋保管,存於高志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5頁)、遺產稅退稅 支票107,340元(由高增堯保管中)等,亦為馮招之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卷二第226頁),是 前開財產,屬馮招遺產,堪以認定。
㈢另高增堯等人主張高淑娟於馮招生前於103年4月起,未經其 授權而轉匯、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2之金額 ,合計4,206,107元,均應納入遺產,為高淑娟所否認,辯 稱伊當時並無處理媽媽(指馮招)的金錢,且家裡從82、83 年就有請外勞(指外籍看護工),甚至到父親生病時,家裡 還請2個外勞,第一個外勞的費用及包含生活費用都是媽媽 自己付的,高增堯所說係其用自己的錢付,亦非事實,且媽 媽係在104年12月30日後與高志朋同住,才將系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伊保管,用以處理其住高志朋家之花費,伊係 之後始依高志朋所計算媽媽支出費用,從系爭郵局帳戶轉帳 給高志朋,支付高志朋所代墊媽媽日常生活開銷及外籍看護 工費用等語。經查:
⒈高增堯等人所稱高淑娟於103年4月起,於馮招喪失處理自身 名下金融帳戶轉帳事宜能力,提領馮招如附表二之編號1及2 所示系爭帳戶內金額,合計4,206,107元等節,無非係以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000年00月0 0日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略謂:「…馮員 於103年4月16日檢測之認知功能測驗顯示MMSE14分、CDR1( 社區活動能力0.5,其餘皆評為1),顯示是時馮員已罹患輕 度失智症。...,103年4月16日施測時之CDR顯示其記憶力為 『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時常遺忘,會影響日常生活. ..』雖未有更詳細之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或CDR之細節填 答,應可推測馮員之財務處理能力於當時應有相當高機率已 有受損...,馮員應約於100至101年間出現漸進性記憶力衰 退,亦即根據臨床判斷,真正進展至輕度失智症之時間極有 可能於103年4月之前,而前期之記憶力衰退亦有可能已符合 輕度認知障礙之診斷。根據過往數篇研究,輕度認知障礙之 病患實已顯示顯著之財務處理能力之下降。」等語之內容( 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至第120頁),逕認馮招若按照通常情形 ,至少於103年4月起,其財務處理能力已高機率有受損云云 ,然該鑑定報告亦表明「若需回答馮員於103年4月之前是否 具有處理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轉帳事宜之能力,根據現有之資 料僅能判斷有財務處理能力下降之可能性,然其程度難做確 認」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20頁),尚難以該鑑定 報告前開內容,遽認馮招於103年4月之前業已喪失處理自身 名下金融帳戶轉帳事宜之能力。
⒉又高增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與媽媽同住時,家裡 的柴米油鹽醬醋茶都是我所支出,還有帶媽媽去看醫生時也 有付錢,大大小小的開銷,無法敘述清楚」、「當時媽媽說 都是高淑娟在處理她的錢的事情,這是兄弟姊妹都知道的事 情」、「另外媽媽的外勞費,每月伊出1萬元,高志朋也有 出1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為高志朋所否認,稱 「媽媽的外勞費在104年12月30日前是媽媽自己負擔,父母 住在雲林縣莿桐鄉時,也都是自己負擔自己的費用,但是我 會匯錢給我爸爸,每月包括外勞費是1萬元左右」、「匯給 爸爸的錢就是要支付爸爸的外勞費用,何時開始匯的詳細日 期我不記得,但從外勞開始照顧爸爸開始,我就有給這條錢 」、「我沒有負擔我媽媽的外勞費用,是媽媽自己處理」、
「有給媽媽生活費,是爸爸過世前的事情,詳細日期我不記 得,我每月給媽媽5千元,郵局都有紀錄可查,應該是104年 以前,印象中是102年的事情,媽媽住在我那邊時,曾說高 增堯有答應每月會給她5千元生活費,但都沒拿到,因為高 增堯都沒有匯錢」、「我媽媽在到高雄跟我同住前,交代她 的花費由她的帳戶支出,就我所知,媽媽只有農會與郵局的 存摺,媽媽是交由高淑娟保管,然後每月我會記帳花費多少 再跟高淑娟講,我是記流水帳,我媽媽那時的花費有很多, 除了柴米油鹽醬醋茶之外,還有看醫生、外勞費我都有記, 媽媽去高雄大同日照福樂學堂的學費,福樂學堂是類似照顧 老人的日照中心,我媽媽每天白天都會在那邊跟老人在一起 ,晚上再回來跟我住,日照中心找人照顧老人費用,這條錢 媽媽自己出的」、「(問:媽媽沒有跟你住之前,住在雲林 縣莿桐鄉時,媽媽的存摺帳戶、提款卡,何人保管?)是媽 媽自己保管,我們回去時,媽媽有拿存摺、印章給我看過, 我有看過,大概是在104年之前,我從高雄回雲林縣莿桐鄉 省親時,媽媽會先抱怨高增堯沒有給生活費後,會拿存摺給 我看,就是有讓我確認高增堯真的沒有給她錢的意思,媽媽 說她都花自己的錢,所以剛剛高增堯所言,並不正確」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二者所述前開內容 迥異,則高增堯前開所述,其與馮招同住時,支付生活及醫 療費用,高淑娟並有處理馮招系爭帳戶金錢等節,是否為真 ,自屬有疑?況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000年0月間起至10 4年12月底(即南下高雄與高志朋同住前),除有現金提款 、卡片提款外,並有多筆富邦人壽、臺灣水費等交易記錄, 甚者,於000年0月間有大筆金錢提款及存入紀錄(見原審卷 一第335頁至第339頁),而系爭農會帳戶於000年0月間至10 4年12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除有老農漁津貼、敬老津貼外 ,亦有多筆農、健保費用等之紀錄內容,有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5頁),足認高淑娟所辯稱其 當時並無處理馮招的金錢,媽媽生活費用、外籍看護工費用 都是自己付的等情,尚非無據。
⒊再高增堯等人雖提出錄音譯文主張高淑娟業已承認處理馮招 系爭帳戶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334頁), 然經審視該譯文內容,高淑娟僅稱:大概在102年前那時候 媽媽自己去,幾乎都是她自己去郵局,因為她會騎脚踏車, 她行動自如,大概102年之後遇到我有時候會託我載她去, 有時候會叫我有時候會託我等語,並無高增堯等人所稱高淑 娟自承處理系爭帳戶等節,綜上所述,高增堯等人所稱103 年4月起至馮招於104年12月30日與高志朋同住為止,高淑娟
即處理馮招系爭帳戶金錢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 自難採信為真實。
⒋至馮招於104年12月30日後與高志朋同住期間,高淑娟受其委 託處理系爭帳戶及身後事等情,業據高淑娟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30頁、第332頁),核與高志朋前開陳述「媽媽只 有農會與郵局的存摺,交由高淑娟保管,他每月記帳媽媽花 費,高淑娟再匯款,我媽媽那時的花費很多,除了柴米油鹽 醬醋茶之外,還有看醫生、外勞費用、去高雄大同日照福樂 學堂的學費,這些錢由媽媽出」等語,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高淑娟自105年1月6日開始由系爭郵局帳戶,以卡片提款 、提轉匯兌方式,將不等金額,匯入高志朋所有高雄社東郵 局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紀錄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41頁至第349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 第11頁),又前開金額,核與高增堯等人所提出之附表二之 1之系爭郵局帳戶所示之金額,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實,足 認馮招與高志朋同住後,高淑娟就系爭郵局帳戶所為之提領 或轉匯之行為,多屬支付高志朋所代墊馮招之生活醫療及外 籍看護工費用等情,堪以認定,高增堯等人就高淑娟就系爭 郵局所為提轉匯兌之行為,未經授權等節,既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⒌另高淑娟主張系爭帳戶以卡片提款、現金提款之方式所提領 之如附表二之1、2之款項(應扣除系爭帳戶104年12月30日 以前提領部分),係用以支付馮招之日常生活或家人聚會之 開銷等情,核與高志朋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038號109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在馮招在世的 時候,我們曾經有家族聚餐,有一次好像到臺北的長榮飯店 ,那時候就是我的兄弟姐妹還有孫輩有來聚餐,是提領現金 來支付,那時候馮招已經有失智,在場的兄弟姐妹也沒有反 對,按照社會常情,當然是由我媽媽來支付,因為我媽媽有 交代他的費用他來支付等情(見調卷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038號109年12月2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大 致相符,足認高淑娟前開陳述,所言非虛。再本院審酌 高雄市105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665元至23,159 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而認馮招為高齡者,且需聘僱家 庭外籍看護工24小時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高於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又馮招除給付高志朋所墊付之生活、 醫療費用及外籍看護工等花費外,其日常生活仍有與家人親 友餐聚之社交活動(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215頁、第223 頁至第237頁、第247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二第93頁至 第137頁),馮招另有與家人、朋友間之贈與物品開銷等費
用之金錢需求,尚符合社會常情,又馮招並無要求子女提供 金錢供其使用,亦無其他可獲得金錢之方式,則其要求高淑 娟以卡片提款、現金提領方式,領取系爭帳戶金錢,供其日 常生活花用,亦屬人情之常,自不應以高淑娟未提供消費單 據,率而論斷高淑娟屬無權提領系爭帳戶金錢,況高淑娟以 卡片或現金提領之系爭帳戶現金之金額非鉅,屬1千元至6萬 元間之數額,且提領期間間隔有數日至數十日不等,衡諸常 情,尚屬一般人隨身使用之金錢額度,是高淑娟稱卡片提款 、現金提領系爭帳戶金額,用以支付馮招生活費用,尚堪採 信。
⒍高增堯等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兩造對於106年7月11日 之後,馮招無行為能力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93頁) ,馮招既已無行為能力,自無法指示高淑娟採買相關物品贈 與親戚等事項,顯見高淑娟所述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394頁)。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依成大醫院1 10年6月24日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載明「106年7月11日追蹤 認知功能顯示MMSE0分、CASI1分、CDR2。107年7月19日追蹤 認知功能顯示MMSE1分、CASI10分、CDR2。108年6月27日追 蹤認知功能顯示MMSE0分、CASI0分、CDR3(除社區活動能力 維持2外其餘皆評為3),108年12月18日評估之巴氏量表為0 分。顯示馮員之疾病惡化符合失智症之漸進式病程」之內容 (見原審卷三第233頁),兩造就馮招於106年7月11日起其 失智病情惡化,顯已影響認知功能而發生異狀喪失正常之意 思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情狀,雖不爭執,然依兩造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陳 述,馮招委任高淑娟處理系爭帳戶內金錢之使用目的,既在 支付其本身生活開銷、農、健保及醫療費用、僱傭外籍看護 工之花費,審思馮招之真意,無非不願因自身健康及生活花 費金錢問題,造成子女即兩造之經濟負擔及困擾,實屬對子 女之關愛,是其授權高淑娟處理系爭帳戶之金錢,其委任事 務之性質即為民法第550條但書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例 外,於委任人喪失行為能力時,委任契約非當然終止,本件 馮招與高淑娟成立系爭帳戶委任契約,由馮招委任高淑娟保 管及運用系爭款項,用以支應馮招日常生活所需及給付高志 朋所墊付之飲食、醫療及外籍看護工費用等,自應以馮招死 亡時點為其契約終止時點為宜。
⒎承前所述,高增堯等人所稱高淑娟提領附表二之1、2之款項 為無權提領,應納入遺產範圍,自不足採。
㈣高增堯等人主張高志朋有於繼承開始前自馮招取得如附表二3 所示之不動產,屬特種贈與,為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 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 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 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 適用。因此,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 種贈與(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 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所明定。查高增堯等人主張高志朋因結婚受有馮招贈與如 附表二之3所示之不動產,應計入馮招之遺產範圍歸扣等語 ,然為高志朋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高增堯等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高增堯等人所稱高志朋因結婚而受有馮招贈與如附表二之3所 示不動產等節,無非係以證人高佩紜所證述之「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三筆現在的所有權人都是高志朋的,. ..,所有權人是寫高增璋(指本院卷一第305頁之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高增璋是高志朋舊的名字 ,他有改過名字」、「約78年時,三筆土地登記在高志朋名 下,因為高志朋是家庭裡面排行最小的弟弟,媽媽擔心他的 婚姻都還沒有成立,媽媽認為如果買下這些土地給高志朋, 高志朋的婚姻就會比較順利。買土地給高志朋之前,他都有 談戀愛,但都沒有成功,婚事都沒有成立,也沒有固定的對 象,...,買土地登記給高志朋之後,高志朋有談戀愛,... ,到了83年才結婚。」、「高志朋應該是在81、82年間認識 他結婚的對象」、「當初買上開三筆土地,是用媽媽的錢去 買土地,...,媽媽自己送的,媽媽跟我講的,送給高志朋 時,媽媽也有跟別的兄弟姊妹講,媽媽是開幼稚園的,爸爸 當時在郵局當支局長,薪水我不知道多少,爸爸與媽媽的財 產沒有去法院辦理分開(指分別財產制),我們家裡的事情 都是口頭說了就算」、「媽媽在他(指高志朋)結婚後,於 高雄市七賢二路買房給他們夫妻住,也有買車給高志朋用。 」、「高雄七賢二路的這間房子,高志朋結婚時,媽媽買給 他的。」、「雲林部分,是媽媽把台北的房子賣掉,去買幼
稚園旁邊的土地,媽媽很高興說高志朋要結婚了,就買來登 記贈與給高志朋,媽媽說買到那塊地,媽媽說他很高興」、 「高雄部分,也是媽媽很高興告訴我,說要買給高志朋夫妻 」、「對於實際上贈與不動產的過程,我不清楚,媽媽是說 她自己出錢買房給高志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0頁 至第56頁),然附表二之3所示之不動產,其中,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高志朋係於80年7月1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有該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高佩紜前開所述之 前開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係馮招贈與,然其所證稱 贈與時點為78年,與高志朋取得所有權時點為80年不同,且 高志朋取得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原因為買賣,亦非 贈與,證人所述均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是否屬實,尚屬有 疑,果如高佩紜所述之前開雲林縣莿桐鄉和平段之不動產均 係馮招所贈與為真,然依高志朋係於83年12月4日始與配偶 李淑芬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亦與高志朋係於80年間取得雲林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相距3年,尚難認馮招曾因高志朋結婚而 為贈與前開地號土地。另高雄市○○○路000號00樓之0之房地 ,係高志朋於83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 ,又該房地,高志朋及其配偶李淑芬並有向臺灣銀行貸款等 情,亦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及高志朋所提出之借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第1 57頁),則高志朋所稱上開房地為其向銀行貸款所購買一情 (見本院卷二第279頁),所言非虛。此外,高增堯等人亦 無法證明馮招確有基於結婚原因而贈與附表二之3所示不動 產之事實,其主張高志朋名下之附表二之3所示之不動產, 應予歸扣,自屬無據。
㈤綜上,馮招所遺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高志朋所墊付喪 葬費用,業由高淑娟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692,422元清償完 畢),高增堯等人未舉證證明如附表二之1、2所示之款項確 係馮招之遺產,及附表二之3之不動產確為馮招因高志朋結 婚所為之特種贈與,其主張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列入遺產計算 分配,難認有據。
㈥馮招所遺留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馮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不動產、存款、金錢債權,依法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約定不予分割,依首開說明, 高淑娟請求分割馮招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就高 淑娟所墊付遺產稅593,634元、地政規費5,602元、109年度 房屋稅3,447元,總額為602,683元,由高淑娟由遺產中優先
取得,高志朋所墊付之109年及110年度之遺產不動產地價稅 44,018元,由高志朋從遺產中優先取得後,再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三第13頁)。本院審酌兩造所同意之 分割方案,合於法定應繼分比例及兩造分配意願,係屬妥適 ,自應准許(詳見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綜上所述,高淑娟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馮招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馮招之遺產範圍及所採遺 產分割方法,既有變更,即屬無從維持,兩造分別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利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 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馮招之遺產
編號 遺產標的 權 利 範 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 88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 1/1 34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 1/1 90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 935.01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 495.26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 277.75 同上。 7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 59.70 同上。 8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1/1 312.50 同上。 9 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 號房屋 1/1 同上。 10 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 1,051,682元及其孳息(存款至111年6月21日) 應先由高淑娟先行取回其所墊付費用,合計602,683元及由高志朋先行取回其所墊付不動產地價稅44,018元後,餘額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莿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6,323元及其孳息(存款至111年6月21日)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安儨兒租金收入每月新臺幣20,000元 (109 年3 月至111 年3 月) 500,000元(由高志朋保管,存於高志朋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15 遺產稅退稅 107,340元(支票,現由高增堯保管) 同上 1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之美金存款 0.44美元(折合新臺幣14元)及其孳息 (存款截至104 年12月11日) 同上。 1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幣帳戶之澳幣存款 1.57澳元(折合新臺幣36元)及其孳息 (存款截至104 年10月28日) 同上。
附表二:
⒈高增堯等人主張馮招莿桐郵局帳戶應納入遺產金額 日期 交易內容 提款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1. 103.04.02 現金提款 10,000 2. 103.04.09 現金提款 10,000 3. 103.04.22 現金提款 20,000 4. 103.06.21 卡片提款 10,000 5. 103.07.06 卡片提款 60,000 6. 103.07.07 提轉匯兌 60,000 7. 103.07.22 卡片提款 10,000 8. 103.09.17 卡片提款 10,000 9. 103.09.17 卡片提款 5,000 10. 103.10.12 卡片提款 10,000 11. 103.10.30 卡片提款 10,000 12. 103.11.08 卡片提款 10,000 13. 103.11.21 卡片提款 10,000 14. 103.12.24 現金提款 30,000 15. 104.02.03 卡片提款 25,000 16. 104.03.10 現金提款 10,000 17. 104.06.22 卡片提款 10,000 18. 104.07.14 卡片提款 10,000 19. 104.08.17 卡片提款 10,000 20. 104.08.24 卡片提款 10,000 21. 104.08.26 卡片提款 3,000 22. 104.08.31 卡片提款 5,000 23. 104.08.31 現金提款 10,000 24. 104.09.23 卡片提款 10,000 25. 104.10.14 卡片提款 5,000 26. 104.10.14 卡片提款 5,000 27. 104.11.02 現金提款 10,000 28. 104.11.02 卡片提款 10,000 29. 104.11.10 卡片提款 3,000 30. 104.11.12 卡片提款 5,000 31. 104.11.17 卡片提款 10,000 32. 104.12.03 卡片提款 15,000 33. 104.12.04 卡片提款 5,000 34. 104.12.15 卡片提款 15,000 35. 104.12.25 卡片提款 20,000 36. 104.12.25 卡片提款 30,000 37. 104.12.27 卡片提款 5,000 38. 105.01.06 卡片提款 60,000 39. 105.01.06 卡片提款 40,000 40. 105.01.06 卡片提款 10,000 41. 105.01.11 跨行提款 10,005 42. 105.01.19 卡片提款 10,000 43. 105.02.02 卡片提款 15,000 44. 105.02.23 卡片提款 20,000 45. 105.03.07 卡片提款 20,000 46. 105.03.14 現金提款 11,000 47. 105.03.14 提轉匯兌 1,500,000 帳戶間互轉扣除 48. 105.03.24 卡片提款 10,000 49. 105.04.11 提轉匯兌 20,900 50. 105.04.11 卡片提款 5,000 51. 105.05.02 提轉匯兌 30,000 52. 105.06.01 跨行提款 20,005 53. 105.06.04 提轉存簿 28,000 54. 105.06.20 跨行提款 20,005 55. 105.08.03 現金提款 26,000 56. 105.08.04 卡片提款 20,000 57. 105.09.06 卡片提款 30,000 58. 105.10.03 提轉匯兌 36,000 59. 105.10.18 現金提款 21,000 60. 105.10.31 現金提款 7,000 61. 105.11.02 提轉匯兌 13,000 62. 105.11.21 提轉匯兌 29,600 63. 105.11.29 提轉存簿 167,000 64. 106.01.03 提轉存簿 109,950 65. 106.01.16 提轉及現 76,300 66. 106.02.18 提轉及現 55,600 67. 106.03.20 提轉匯兌 59,600 68. 106.04.10 卡片提款 10,000 69. 106.04.28 提轉匯兌 59,200 70. 106.05.22 提轉存簿 50,600 71. 106.06.20 提轉匯兌 88,350 72. 106.07.21 提轉匯兌 49,000 73. 106.07.31 卡片提款 5,000 74. 106.08.22 提轉匯兌 59,960 75. 106.08.23 跨行提款 10,005 76. 106.09.21 提轉匯兌 48,550 77. 106.10.12 卡片提款 10,000 78. 106.10.20 提轉存簿 36,800 79. 106.11.20 提轉匯兌 100,200 80. 106.12.16 卡片提款 3,000 81. 106.12.20 提轉存簿 62,670 82. 107.01.29 提轉匯兌 68,039 匯至廖誠場0000000000000 83. 107.02.13 現金提款 50,000 84. 107.03.19 提轉存簿 58,481 85. 107.04.05 卡片提款 5,000 86. 107.04.19 提轉存簿 77,335 87. 107.04.30 卡片提款 20,000 88. 107.05.21 提轉匯兌 76,408 89. 107.06.20 提轉存簿 51,006 90. 107.06.25 卡片提款 1,000 91. 107.07.18 現金提款 3,000 92. 107.07.18 提轉匯兌 126,620 93. 107.08.21 提轉匯兌 48,437 94. 107.09.21 提轉存簿 61,193 95. 107.10.19 提轉存簿 57,967 96. 107.11.21 提轉存簿 107,150 97. 107.12.20 提轉存簿 68,920 98. 108.01.19 提轉匯兌 73,149 99. 108.02.19 提轉匯兌 57,640 100. 108.03.19 提轉匯兌 69,556 101. 108.04.22 提轉存簿 77,062 102. 108.05.21 提轉存簿 123,920 103. 108.06.20 提轉存簿 57,560 104. 108.07.24 提轉存簿 58,322 105. 108.08.19 提轉存簿 68,526 106. 108.09.26 卡片提款 5,000 107. 108.09.24 提轉存簿 34,952 108. 108.10.22 提轉存簿 66,980 109. 108.11.19 提轉存簿 102,834 110. 108.12.19 提轉存簿 71,750 111 目前結餘款項 125,746 應納入遺產款項合計(扣除帳戶結餘款) 3,828,107
⒉高增堯等人主張馮招莿桐農會帳戶應納入遺產金額 日期 交易內容 提款金額(元/新臺幣) 備註 1. 104.08.19 現金 10,000 2. 104.09.02 IC現 5,000 3. 104.09.07 IC現 3,000 4. 104.09.11 IC現 2,000 5. 104.09.11 IC現 3,000 6. 104.09.15 IC現 5,000 7. 104.09.21 IC現 3,000 8. 104.10.06 IC現 10,000 9. 104.10.20 IC現 20,000 10. 104.11.09 IC現 10,000 11. 105.02.19 IC現 10,000 12. 105.03.07 IC現 20,000 13. 105.03.14 IC現 10,000 14. 105.05.03 IC現 20,000 15. 105.05.03 IC現 20,000 16. 105.05.31 IC現 10,000 17. 105.07.11 IC現 30,000 18. 105.07.11 IC現 20,000 19. 105.02.27 IC現 10,000 20. 106.03.09 IC現 2,000 21. 106.11.21 電匯 1,000,000 帳戶內互轉扣除 22. 107.04.02 IC現 10,000 23. 107.08.06 IC現 5,000 24. 107.09.05 IC現 10,000 25. 107.09.27 IC現 10,000 26. 107.10.30 IC現 10,000 27. 107.11.13 IC現 10,000 28. 108.01.02 IC現 10,000 29. 108.01.02 IC現 10,000 30. 108.03.04 IC現 10,000 31. 108.07.05 IC現 20,000 32. 108.07.25 IC現 20,000 33. 108.09.02 IC現 10,000 34. 108.09.20 電匯 900,000 帳戶內互轉扣除 35. 108.12.30 IC現 10,000 36. 109.01.09 IC現 10,000 37. 帳戶結餘款 1,050,210 應納入遺產款項合計(扣除帳戶結餘款) 378,000
⒊高增堯等人主張高志朋名下之不動產應列入歸扣部分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頁數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7.19 全部 本院卷二第177頁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0.73 全部 本院卷二第178頁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23.94 全部 本院卷二第179頁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68 本院卷二第190頁 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94.26 全部 本院卷二第222頁
附表三:兩造之法定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高增堯 1/7 2 高志朋 1/7 3 高子羽 1/7 4 高淑媛 1/7 5 高采均 1/7 6 高佩紜 1/7 7 高淑娟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