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43號
TNHV,111,上易,43,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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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綠得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令屏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 勵律師
被上訴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學忠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縮減、擴張,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 其上訴權。 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是而論,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 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又減 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 範圍縮減。是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其減縮部分即係 一部上訴之撤回,亦足使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歸於確定。二、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本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萬9,999元,及 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反訴部分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駁回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第一審之訴」。提起上訴 後,於112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反訴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13 頁),嗣於同年10月12日復具狀撤回其對原審被告翁奭彰及 楊欣諭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8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 旨,本件反訴及對原審被告翁奭彰及楊欣諭之上訴部分,既



經上訴人撤回,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併此指明。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原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翁奭彰及楊欣諭應給付(共同給 付)84萬9,999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28萬3,333 元本息,其於上訴後,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4萬9,999元 本息,並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12年9月21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2頁、第503頁至第504頁),核其所 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23日以849,999元(1,200顆平均 每顆708.33元)得標被上訴人「標案名稱:LED路燈燈泡-70 W(E40接頭)器材採購,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 採購標案,系爭燈泡),並於109年7月1日訂約(下稱系爭 契約)。而在未開標前因招標規範表並無燈泡樣式圖,伊曾 兩度致電承辦人員楊欣諭確認採購燈泡樣式,其溝通後認定 是一般LED-E40球型燈泡,才參與競標,但不料開標(決標 )後,發現與伊先前認知的燈泡完全不同,故伊交付之系爭 燈泡有部分規格不符被上訴人之要求,惟伊已就系爭燈泡問 題補正,並已將燈泡給付完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 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849,999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伊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 及擴張,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及擴張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不含擴張之 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9,9 99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訂約日起45日曆天内完 成履約(109年8月14日止)。而上訴人從109年8月15日起至 109年9月25日止,業已逾期42日曆天,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 2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儘速履約,然 上訴人至109年9月26日止,亦僅提供系爭燈泡外包裝上貼有 中國深圳市寶安區標籤之燈泡500顆,依被上訴人財物採購 投標須知(最低標)(下稱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25條規定 ,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上訴人以大陸貨充當本國製燈泡,並未依契約之本



旨供貨,依民法第235條前段之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後 所交付之1200顆系爭燈泡,於109年12月4日驗收不合格,在 110年1月5日複驗亦不合格,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以虎 鎮公字第1100009645號函,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點規 定正式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據第11條第3項第4點規定沒 收履約保證金85,000元,自無違約之處,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以849,999元得標被上訴人虎尾鎮公所標案名稱:LED路燈燈泡-70W(E40接頭)器材採購,標案 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標案),系爭採購標案於1 09年7月1日訂約,履約期限為訂約日起45日曆天内完成履約 (即至109年8月14日止)。
㈡上訴人至109年9月7日止,提供之燈泡外包裝上貼有中國深圳 市寶安區標籤之燈泡合計500顆(109年9月3日交貨200顆、1 09年9月4日交貨160顆、109年9月7日交貨140顆),取回上 開500顆燈泡日期為109年11月9日。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以虎鎮公字第1100009645號函,以1 09年12月4日驗收不合格、110年1月5日複驗不合格為由,依 系爭契約範本第17條第1項第9點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收受該函。 ㈣就系爭燈泡之防水防塵及安定性的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
四、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價金849,99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固有明定,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同法第235條前段亦明定有明 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 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 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至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 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7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以849,999元(1,200顆平均每顆708.3 3元)得標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標案,兩造並於同年7月1日簽 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訂約日起45日曆天」,然經被上



訴人以系爭採購標案於109年12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不合格 ,驗收(手稿)紀錄:「請廠商(指上訴人)在110年1月5日 前,將相關缺失改正,補提供相關資料,並於當日辦理複驗 。」,而上訴人於110年1月5日辦理複驗時仍未改正,複驗 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8日以虎鎮公字第11000096 45號函上訴人,依系爭財物採購契約第12條㈧、第17條㈠9.規 定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據第11條㈢4.規定沒收履約保證 金85,000元。同時依據契約第14條㈠規定請求上訴人逾期違 約金74,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採購規範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被上訴人110年4月28日 虎鎮公字第1100009645號函,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財物採 購契約書(含所附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標單、規範 表)及系爭採購標案之投開標文件等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5頁至第157頁頁), 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9日業已提出出廠證明,系爭燈泡 為其生產製造,燈泡原產地為我國,符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 第25條之規定,另上訴人就系爭燈泡業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為測試,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 金849,999元之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以前情,經 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㈢「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檢驗或檢疫證明』、『保固證明』、『契 約規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如出廠證明、採購證明、本 國國家標準檢驗局或國内TAF認證試驗機構之試驗證明、測 試證明的合格報告等)。」、㈣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 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第12條驗 收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之內容 (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93頁)。上訴人自應就所提 出之系爭燈泡提出「檢驗合格」、「保固證明」、「契約規 定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如出廠證明、採購證明、本國國家 標準檢驗局或國内TAF認證試驗機構之試驗證明、測試證明 的合格報告)」等證明文件。然依證人楊欣諭於本院準備程 序所證稱「11月9日上午,先送800顆燈泡過來,但上訴人本 人沒來,有上訴人公司打的出產證明,我主管看了以後,就 說這些燈泡先收,11月9日下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令屏自 己載200顆燈泡過來,提供上訴人公司打的燈泡的出產證明 ,隔天就是11月10日,上訴人委託另一家貨運公司送剩下的 200顆燈泡,全部1200顆都有送過來,因為出產證明是上訴 人自己公司打的,我們認為有疑慮,然後就有先發文請上訴



人說明」、「出廠證明是桃園中壢區那邊的地址。到桃園市 ○○區○○○街000號,查證該地址的詳細情形,當時我們有去現 場看,並不是工廠,是一般住宅」、「上訴人出具的證明書 所載工廠不符合資格,我們有問當事人也有要工廠電話,那 是一般住宅,而且工廠也沒有電話」等語,及證人翁奭彰所 證述之「在109年11月9、10日,上訴人陸續才交貨1200顆燈 泡,這一批有經過驗收,我是主要驗收的人員,驗收時間點 是109年12月4日,後來是到109年11月10日才有這批陸陸續 續完成交付完畢」、「契約明訂就是要本國出產,且要有TA F認證,跟上訴人完成履約是在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4 日驗收,是我驗收的,驗收時都有錄影,驗收地點我們公所 一樓,...,我驗收時,發現不是本國產製,且TAF認證沒有 過,我們之前有向中原大學照明及色彩研究中心詢問,他們 承認已經沒有TAF認證,我們要求這批貨物要本國產製,且 要有TAF認證,這是最主要的兩個,如果這兩項沒有過,我 們就絕對不能收,這是高壓高熱高電能,萬一有事故,民眾 安全有危險,還有發現系爭燈泡其他缺失的部分,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格不符合是指他們沒有出廠證明,本體沒有打 印,我們有請廠商補提證明,這是當時我們發現的疏失,當 時上訴人代理人也有在旁,我當場有向他反映上開缺失,我 們有要上訴人改進,之後驗收完後,上訴人就在驗收紀錄上 面簽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 驗收之時,未提出系爭燈泡出廠證明及經國内TAF認證試驗 機構之試驗證明等節,堪以認定。
 ⒉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燈泡出廠證明書,證明系爭燈泡為上訴 人所製造生產,然依其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僅載明「茲證明 LED-E40-700W燈泡(側發光數量:1200具)係由本公司生產 製造特此證明。出廠公司:綠得光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 令屏 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民國109年11月」 ,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令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述「 材料是大陸的,東西(指系爭燈泡)是我組裝的,依經濟部 函示,臺灣組裝,原產地就算是屬於我國」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頁),然就被上訴人所要求提出系爭燈泡材料來源證 明書等件,上訴人則均付之闕如,再依前開證人楊欣諭所述 ,桃園市○○區○○○街000號並非工廠,僅為一般住宅等語在卷 ,則上訴人所稱系爭燈泡為其生產、製造等詞,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為真實。
 ⒊另上訴人就中原大學照明及色彩研究中心109年11月10日、報 告編號:LCRC0000000及109年8月11日、報告編號:LCRC00000 00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因該研究中心



並非國内TAF之認證試驗機構,該測試報告不符系爭契約第5 條㈢所規定之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國内TAF認證試驗 機構之試驗證明、測試證明的合格報告」之規定等情,雖不 爭執,惟仍辯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期限給上訴人補正,就予以 解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2條㈦、㈧2.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 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期要求廠商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 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承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燈 泡出產及製造相關資料,亦無經國内TAF認證試驗機構之試 驗證明、測試證明的合格報告,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 辦理驗收不合格,並要求改正缺失,並定期於110年1月5日 前改正,並於當日辦理複驗。而上訴人於上開期日辦理複驗 時仍未改正,複驗不合格等情。業據證人楊欣諭、翁奭彰證 述明確在卷,並有前開驗收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7頁),上訴人雖以證人曾令屏之證詞主張被上訴 人未命上訴人補正云云,然依卷附之兩造於109年12月4日驗 收紀錄上,業已載明「8.廣角發光180度:廠商(指上訴人 )提供的證明有,但中原大學未確認是否為TAF之認證試驗 機構,請業管單位查證」、「10....因先前業管單位有發文 詢問TAF,TAF:中原大學108.12.31至109.08.11非本會認證 機構」及載明請廠商在110年1月5日前,將相關缺失改正, 補提供相關資料,並於當日辦理複驗,而該份驗收紀錄下方 並有記錄楊欣諭、廠商代表曾令屏、主辦人員翁奭彰簽名, 又其後檢附之「LED路燈燈泡70W(E40接頭)器材採購驗收 參考資料上則載明「無工廠登記證」、「檢驗報告中原大學 109.11.10測試報告(無T.A.F.標章)」等情 ,有被上訴人 109年12月4日驗收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 頁),顯見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應已知悉上開所提供中原 大學照明及色彩研究中心檢測報告,因無T.A.F.標章,致使 被上訴人就中原大學照明及色彩研究中心是否為財團法人全 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尚有疑慮,並請廠商就相關缺 失改正並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明確。嗣兩造於110年1月5日複 驗紀錄上,復載明「燈泡之原產地須屬我國:廠商未能提供 資料,...,T.A.F.認證之單位無法提供符合證明」,而該 份驗收紀錄下方並有記錄楊欣諭、廠商代表曾令屏、主辦人 員翁奭彰簽名,又其後檢附之「LED路燈燈泡70W(E40接頭 )器材採購驗收參考資料於燈泡之原產地須屬我國欄位:無 法提供文件。廣角發光180度欄位載明「無T.A.F.認證」等 情,有前開驗收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足認上訴人從109年12月4日驗收不合格並經被上訴人請 求補正,迄至110年1月5日驗收之日止,並未依約提出我國 國家標準檢驗局或國内TAF認證試驗機構之試驗證明、測試 證明的合格報告。則自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當日驗收紀錄 ,知悉系爭燈泡並未符合我國國家標準檢驗局或國内TAF認 證試驗機構之試驗證明、測試證明的合格報告之條件之時點 ,歷經再次複驗、協商,將近5個月期間,均未於合理期間 內完成履約事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㈠9之約定, 於110年4月28日以虎鎮公字第1100009645號發函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一定 期間補正等詞,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稱於112年9月19日系 爭燈泡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實驗室為測試云云 ,然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解除契約在案(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無從因上訴人事後始提出之燈具 光特性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41頁),而使原已 合法解除之系爭契約回復其效力,上訴人所稱前詞,並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4萬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擴張之 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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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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