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39號
TNHV,111,上易,139,2023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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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昌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榮陸
沈朝陽
沈柏成
沈陳素霞
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面積2,263平方公尺、編號甲2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昌憲陳郁蓁取得,並按沈昌憲4分之1、陳郁蓁4分之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3,8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取得,並按張世恭4分之2、沈朝陽4分之1、沈柏成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1面積1,166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312平方公尺、編號乙3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榮陸取得;編號丙1面積1,446平方公尺、編號丙2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丙3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陳素霞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 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 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陳郁蓁(下以姓名稱之)提起上訴,其效力及 於同造之共有人即張世恭沈榮陸沈朝陽沈柏成沈陳 素霞(下均以姓名稱之),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沈朝陽就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 或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上訴程序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拍賣,由第三人沈永裕拍定,並 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第271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 院卷第287-291頁),經本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沈 永裕(本院卷第297頁),沈永裕僅具狀表示:同意以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323頁),並未聲 請參加或承當訴訟,依前揭條文規定,仍不影響本件訴訟, 合先敘明。
三、沈朝陽沈柏成沈陳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沈昌憲陳郁蓁張世恭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沈昌憲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如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下稱「修正方案三」),並不請求補償等語。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陳郁蓁:同意「修正方案三」,且其依該方案分得面積雖較 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短少,但同意無需受補償。 ㈡張世恭:主張原判決所採方案三(下稱「方案三」),沈朝 陽、沈柏成並同意與張世恭維持共有。因「方案三」甲1、 甲2土地上有沈家祖輩傳下之木造老屋,目前屋況還完整, 屋內尚供奉沈家祖先牌位,沈朝陽沈柏成極力要保存沈家 祖厝,而與張世恭協議將其等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在沈家祖厝 位置,可避免祖厝遭拆除,並同意不補償,及承諾土地上現 有道路繼續供通行。
 ㈢沈榮陸:同意「修正方案三」。
 ㈣沈柏成:主張張世恭之方案,並同意不補償。



 ㈤沈朝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主張張世恭之方 案,並同意不補償。
 ㈥沈陳素霞:同意「修正方案三」。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方案三」所示。沈昌憲陳郁蓁 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嘉 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如「修正方案三」所示,其中編號甲1面積2,263平方公尺、 甲2面積3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郁蓁沈昌憲取得,並按 陳郁蓁4分之3、沈昌憲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1面積1 ,166平方公尺、乙2面積312平方公尺、乙3面積196平方公尺 分歸被上訴人沈榮陸取得;編號丙1面積1,446平方公尺、丙 2面積101平方公尺、丙3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沈陳 素霞取得;編號丁面積3,8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世恭沈永裕沈柏成取得,並按張世恭4分之2、沈永裕4分之1 、沈柏成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張世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沈榮陸答辯聲明:同意「修正方案三」。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原審卷二第125-141頁)
㈡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 之農業用地。(原審卷二第5、125-141頁) ㈢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
㈣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道路,如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9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一第223頁)
⒈代號A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28平方公尺,門牌嘉義縣○○鄉○ ○村0鄰○○0號。
⒉代號B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05平方公尺,門牌嘉義縣○○鄉○ ○村0鄰○○0號。
⒊代號C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 ⒋代號D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90平方公尺。 ⒌代號E、F道路,面積分別為185、166平方公尺,均為既成巷 道。
沈昌憲於108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審卷一第151、159、165頁)。並於111年2月17日 向訴外人沈東杰買受前開代號A、B建物權利範圍各12分之1



,及於同日向訴外人沈陳素霞買受前開代號A、B建物權利範 圍各12分之1。另於110年7月27日沈昌憲陳郁蓁沈榮海 成立調解,由沈昌憲陳郁蓁給付沈榮海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沈榮海同意將代號A、B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於110 年8月20日前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為沈昌憲陳郁蓁或其等指 定之人。(原審卷二第345-347、38 9-390頁) ㈥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2月25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審卷二第327頁,資料外放)所示,嘉義縣○○鄉○○ 村0鄰○○0號、4號房屋,現持分人均記載為:沈柏成、沈朝 陽各12分之1;沈嘉烈(即沈昌憲之父親)、沈榮勝沈榮 陸各12分之2。
㈦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9年3月11日嘉縣財稅房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審卷二第381-383頁)、109年3月25日嘉縣財稅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75-377頁)所示,嘉義 縣○○鄉○○村○○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均為陳郁蓁(持分6 分之1)、沈朝陽(持分12分之1)、沈榮陸(持分6分之1) 、沈東震(持分6分之1)、沈榮海(持分6分之1)、沈榮勝 (持分6分之1)、沈柏成(持分12分之1)。 ㈧沈榮陸之父親沈再騰於35年10月1日設籍嘉義縣○○鄉○○村0鄰○ ○0號,沈榮陸沈朝陽沈柏成(原名沈朝琴)亦曾設籍上 址(原審卷二第355、359、361頁)。沈昌憲及其父親沈嘉烈 無在上址設籍之資料。
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部分願維持 共有。沈昌憲陳郁蓁就系爭土地分割取得之部分願維持共 有。
沈昌憲陳郁蓁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表示,如採原判 決附圖方案一或方案三分割,均同意提供E、F既成巷道供其 他共有人及鄰地農路繼續通行,且均不必接受補償。(原審 卷一第253頁、原審卷二第283、311、312、315、353頁) 沈朝陽以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連玉燕、 以其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羅婉菁,經原審告知訴訟後,連玉燕羅婉菁均未參加訴 訟(原審卷一第153、161、167-168、183、原審卷二第129 、135、14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公平、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於地政 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參照) 。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6,852、2,568 平方公尺,而竹崎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面積分別為6,762、2 ,52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二第131、1 37頁)、竹崎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原 審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277頁)在卷可稽,兩造既未就此 部分有所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得參考竹崎地政事務所實測 所得面積逕為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3、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 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 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 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且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 之農業用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二第125-141頁) 、竹崎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5日竹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審卷二第5頁)可佐,堪予認定。
 ⒉又原判決所採「方案三」,與沈昌憲陳郁蓁上訴主張之「 修正方案三」,均對沈陳素霞沈榮陸分配之位置及面積( 乙1、乙2、乙3、丙1、丙2、丙3)無影響。而沈昌憲、陳郁 蓁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1,並就其分得部分,明示願維持 共有關係(不爭執事項㈨),另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之 應有部分,合計亦同為3分之1,且其等於原審亦同意分得部 分維持共有之方案(原審卷二第311-312頁),受訴訟告知 人沈永裕亦具狀陳稱同意「修正方案三」(即與張世恭、沈 柏成保持共有,本院卷第323頁),故不論是「方案三」或 「修正方案三」,就甲1、甲2之位置、面積,及丁之位置、 面積,兩方案均相同,區別僅在於甲1、甲2部分,與丁部分 ,係分由沈昌憲陳郁蓁,或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取得 。
 ⒊比對「方案三」、「修正方案三」與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0 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23頁),「方案三」及「 修正方案三」中甲1、甲2土地上,有門牌嘉義縣○○鄉○○村0 鄰○○0號(代號A)、4號(代號B)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及既成巷道(代號E、F)。沈昌憲陳郁蓁 ,及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雖均主張分配在甲1、甲2位置 ,且同意互不找補(原審卷二第312頁、本院卷第410-411頁 ),惟查:
 ⑴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一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1 40頁)可考,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46頁 )。沈柏成雖主張:沈家祖先牌位還在系爭建物內等語,惟 為沈榮陸所否認,並陳稱已分祀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沈柏成既未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其前開主張已難憑採。 ⑵再者,沈昌憲主張:其與家人經由拍賣、買賣等程序,已取 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分之9,沈榮陸並同意於沈昌憲取得 甲1、甲2土地後,出賣沈榮陸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6分之1 予沈昌憲等語,業據其提出嘉義地院執行命令(原審卷二第 373-374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原審卷二第385-387頁 )、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389頁)、收據(原審卷二第345 -347頁、本院卷第331頁)、房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21 -220頁)、同意書(本院卷第227、229頁)、戶籍謄本(原 審卷一第111頁)為證,且為沈榮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0 頁),堪可採信。
 ⑶本院審酌沈朝陽沈柏成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事實上處分權



遭法院拍賣時,並未主張優先承買,已難認沈朝陽沈柏成 有因其等曾居住系爭建物之情感因素,致有積極使用系爭建 物及坐落土地之情事,且沈朝陽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亦已經法院拍賣程序,移轉予他人(本院卷第271-272、3 31頁);而沈昌憲及其家人,則已陸續取得系爭建物大部分 之事實上處分權,就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有較大之整體經濟利 益。再參諸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如分割取得丁部分土地 ,除較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分得之面積為多外,沈昌憲、陳郁 蓁並同意不向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請求補償,及同意將 前開土地上之既成道路,供他人通行等語(本院卷第411頁 ),對張世恭沈朝陽沈柏成並無不利益;沈榮陸沈陳 素霞復均同意「修正方案三」。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地形、 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 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及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修正方案三」分割為適當。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修正方案三」分割為適當,原審採 「方案三」為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 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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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