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97號
TNHV,111,上,97,2023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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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劉清茂
劉清泰
劉仲宇
劉仲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清楓
上 訴 人 劉和
劉振利
劉國
劉翠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劉振文
劉鴻瑋即劉順忠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劉惠卿即劉順忠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劉明哲
000000000000林錦釵
劉嘉士
郭劉秋枝
劉堉箖即劉俊斌
000000000000劉貴有
劉書伶劉滋賢之繼承人

劉翔宇劉滋賢之繼承人

劉黃秀枝劉嘉成之繼承人

劉高南劉嘉成之繼承人

高斌劉嘉成之繼承人

劉雅姻即劉嘉成之繼承人

郭寳鳳劉滋培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劉煥宗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五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 定,則上訴人劉清茂以次10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 之其他共有人,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劉鴻瑋即劉順忠之繼承人、劉惠卿即劉順忠之繼承人 、劉明哲劉嘉士、劉貴有、劉書伶劉滋賢之繼承人、劉 翔宇劉滋賢之繼承人、劉黃秀枝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高 南即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高斌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雅姻即 劉嘉成之繼承人(下稱劉鴻瑋等1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 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民國109年11月11日法囑土地 字第8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二, 見原審卷三第15頁)為原物分割,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三「各 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上訴人主張如 能分割則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佳里地政109年5月20日法囑土 地字第3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一 ,見原審卷二第57、147頁,後者僅再以紅色實現標示區塊 ,並於區塊空白處分別標示各區塊)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 間毋須相互找補。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劉嘉成劉滋賢死亡 後,其等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劉高南、劉高斌及劉 翔宇劉書伶辦理繼承登記,經佳里地政函及檢送附圖三即 112年9月7日法囑託地字第54900號補充(附件一)(臺南地 方法院民事庭:南院武民順109年度訴74字第1091001481號 )成果說明(即附圖一說明之補充,下稱附件一)、補充( 附件二)(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南院武民順109年度訴74 字第1091003961號)成果說明(即附圖二說明之補充,下稱



附件二)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50、452頁),被上訴人乃主 張依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割,並變更 其分割方案如附圖二及附件二,上訴人變更分割方案如附圖 一及附件一,核均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分割方法加以具 體明確,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求為按如附圖二及附件二所示方法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 三所列金額相互補償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㈠劉清茂以次10人:
  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7月10日訂立分產契約書(下稱分產協 議書),六房親屬就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割,且無互相找補 之約定,又此經本院於82年6月21日以82年度上字第388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388號確定判決)所審認,不應再為請求 裁判分割。又若可裁判分割,應依分產契約書之內容,按附 圖一及附件一所示方法為合併分割,共有人間毋須相互找補 ,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林錦釵郭劉秋枝、劉堉箖即劉俊斌、劉郭寳鳳劉滋培之 繼承人(下稱林錦釵等4人)部分: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 圖二及附件二之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
劉鴻瑋等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准系爭土地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並命依原審判  決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所示金額為補償(因 劉高南、劉高斌劉翔宇劉書伶另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劉 嘉成、劉滋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其等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變更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系爭 土地之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備位:原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 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件一所示。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更正原審起訴聲明:原判決 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應更正為如附表五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



用地,地目、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上訴人劉鴻瑋劉惠卿之父劉順忠曾於82年間,訴請分割重 測前坐落臺南縣○○鄉重測前○○段000之1、000之2、000之5、 000、000之1、000之2、000之2、000地號8筆土地(重測後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為准予 分割之判決,對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388號確定判決 認:「昭和十六年七月十日之契約係兄弟六人(六房)就家 產所為分產契約,亦即分割契約。然依當時所適用之日本法 律,當事人間已分別依契約取得所有權,要無請求再次分割 之餘地。」等語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劉順忠在原審之 訴確定(本院卷二第170至180頁)。
㈢828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准許分割 確定,並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㈣原審及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亞聯估 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附圖一、附圖二、佳里地政事務所 112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後(附件一、附件二)之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互相找補金額為何,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鑑價,依鑑價結果 共有人間之相互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就系 爭土地裁判分割,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本案應受388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㈡如可分割,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及附件一或附圖二及附件二 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各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後所 取得之土地,因土地價值差異而互相金錢補償之金額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不受前案388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得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 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地目、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8頁),復有佳里地政109年1月20日函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5至8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先人於昭和16年7月10日訂立分產契約 書,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應依該協議履行,故被 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提出分產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9至8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分產契約書之 真正。經查,分產契約書係屬私文書,既被上訴人就其真 正有爭執,上訴人即應舉證其真正,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私文書之真實性,本院自無從將該分產契約書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依上開分產契約書之用語觀之, 其中使用如舊厝、新厝之西畔、東畔,或以道路為界之北 畔、南畔,各區塊之具體位置及面積均未能確定,其各該 標的欠缺明確,難認兩造之先人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分割之 協議。又系爭土地業經兩造辦理繼承或分割繼承登記而取 得並共有,各該共有人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及將來依該應 有部分所可取得相對應之面積,已與分產契約書之約定有 所不同,無法依各該條款為履行,兩造自無從再依分產契 約書為分割或分配。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388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分產契約書為分割 契約,而依當時所適用之日本法律,當事人間已分別依契 約取得所有權,不得請求再次分割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縱認分產協議書為分割協議,亦已罹於時效,其自得請求 分割等語。查,上訴人就分產契約書之真正及其效力,皆 未能舉證證明之,業如前述,且縱認分產契約書於兩造間 具有分割協議性質及效力,然該協議係於昭和16年7月10日 訂立,劉順忠另案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因起訴而 中斷之時效,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自 該82年6月21日388號確定判決於82年間確定時(見本院卷 二第107至182頁)重行起算,迄於本件訴訟時之108年11月 25日已逾15年,亦因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而罹於 時效,無從依該協議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上訴人前述抗辯,自不可採 。
 ⒌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相同,且使 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亦相同,使用性質相同,得合併分割 ,另依到場之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均為合併分割之方案 ,可認皆係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㈡本件應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及附件二分割方法為適當, 並應按附表三所列金額相互補償: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 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兩造均主張不保 留及測量建物,故依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驗測量結 果,以現況略圖(如附圖四)記載地上建物大略坐落位置 如下,其中:841地號土地上有一瓦頂平房(見略圖編號⑴ ,下略圖編號僅稱編號),僅有瓦頂及半牆,現堆置雜物 。附圖一A部分係為三合院之主廳,屬磚造瓦頂平房,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0號;三合院西邊護龍(編號⑵)為劉 清楓使用,三合院東邊護龍(編號⑶)為林錦釵使用,共用 主廳,三合院東邊有一瓦頂平房(編號⑷)及鐵皮屋(編號 ⑸),現均為林錦釵做倉庫使用。劉厝8號房屋屋後有延伸 一瓦頂平房(編號⑹),係為劉煥宗所有,8號房屋北邊有 一瓦頂平房(編號⑺)。838地號土地前為柏油巷道,現為 建築用地,838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⑻)目前由林錦 釵做倉庫使用。837地號土地上有一磚造瓦頂平房(編號⑼- 1、⑼-2),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號,現為劉明哲所有 ,目前無人居住使用,現場無法進入大門的方向,僅能在 屋後拍照。837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建物(附圖一編號C), 現為林錦釵做倉庫使用,鐵皮建物西側有一磚造瓦頂平房 (附圖一編號B)及豬舍,現已不堪使用,837地號東邊邊界



至鐵皮圍籬位置。846、847、848、850、827、849地號土 地為無名巷道,上有鋪設柏油,並有設置電線桿及路燈, 含水溝寬度約6.7米。892、893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上有雜 草及香蕉樹,範圍包括香蕉樹後之草地。894地號土地上有 一瓦頂三合院平房及貨櫃屋(編號⑽),現均由劉翠玲之母 劉張香使用,三合院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號,其範 圍均在894地號土地上,三合院後有浴廁一間(編號⑾)及 種植果樹。893、894地號土地南側道路(需從7號房屋前通 過一片雜草)上有設置電線桿及路燈,含水溝寬度約7米3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建物略圖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1至83頁)。因兩造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均不保留,故 不聲請測量地上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故本件原審僅囑託 佳里地政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方案及新方案分別繪製附圖 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本院並於劉嘉成劉滋賢之繼承 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囑託佳里地政按其等應有部分更正 如附圖三補充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二 及附件二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劉清茂以次10人則主張附圖 一及附件一之分割方案,到場之上訴人林錦釵等4人同意依 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劉鴻瑋等11人 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主張(林錦釵等4人亦認同)如附圖二 及附件二之分割方案,原則上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每筆土地皆有臨路得對外通行 ,分割後之每筆土地形狀尚稱方正,且除未有建物於系爭 土地上之四房共有人(即劉鴻瑋即劉順忠之繼承人、劉惠 卿即劉順忠之繼承人),分得空地(即附圖二編號A4部分 )外,大房共有人(即劉明哲劉嘉士郭劉秋枝、劉堉 箖即劉俊斌劉書伶劉滋賢之繼承人、劉翔宇劉滋賢 之繼承人、劉高南劉嘉成之繼承人、劉高斌劉嘉成之 繼承人、劉郭寳鳳劉滋培之繼承人)分得編號A1部分、 三房共有人(即林錦釵、劉貴有、被上訴人)分得編號A2 部分、五房共有人(即劉清茂以次5人)分得A3部分、六房 共有人(即劉和翕以次5人)分得編號A5部分,各房共有人 分得位置均與該房共有人或親屬現占用使用建物之位置大 致相當,又與各房共有人各筆土地保持共有之共有人之親 屬關係緊密,有助於土地整體規劃及開發利用,經濟價值 亦高,而就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有所落差之部分,依原審 及本院囑託亞聯估價事務所鑑定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 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附圖一及附件一之分割方 案,雖同係將系爭土地分成甲乙丙丁戊等5筆區塊給各共有



人,分割後亦有臨路對外通行,惟乙、丙區塊間之分割線 ,未能與甲乙、丙丁區塊間之分割線平行,致乙、丙區塊 之土地形狀呈梯形,影響該二部分利用價值,且大房共有 人分得丙區塊、四房共有人分得丁區塊,按各應有部分合 計應分得面積分別減少440.32、431.44平方公尺,五房共 有人分得甲區塊、三房共有人分得乙區塊之面積各減少55. 17平方公尺,六房共有人分得戊區塊之面積卻超額分配990 .99平方公尺,六房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均較 原應有部分所得分配之面積短少,顯見附圖一及附件一之 分割方案僅獨厚六房共有人(即劉和翕以次5人),而不利 於其他共有人;況劉和翕以次5人主張依附圖一及附件一之 分割方案分割時,就超額分配之土地面積不願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足認附圖一及附件一之分割方案並非對全體 共有人之整體利益較為有利之分割方法,故難以採之為本 件分割方案。
  ⒋從而,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 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 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及附件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  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 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本件就金錢補償之金額部分,經原審及本院 囑託亞聯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各共有人 間之相互找補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雖抗辯:依 分產契約書毋須找補,且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本院審酌 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合法執照之估價師,以專業之方法進 行鑑定所得之結果,其鑑定方式、流程、結果均已詳述於 該報告中,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 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因而,爰酌定本件共有人相互補償方法如附表三「各共 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 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及合併分割,均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 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及附件二之方案合



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 附件二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 表」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合於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審依此分割方案准為合 併分割,並為金錢補償(但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應更 正如本判決附表五),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為之攻擊、防 禦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四訴訟費 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地號 【臺南市○○區○○段(重測前○○段)】 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0) 000 (000-0) 000 (000-0) 地目 建 道 建 建 旱 旱 旱 旱 面積(平方公尺) 1775.11 160.34 1434.22 53.36 1004.22 323.47 702.11 2674.53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應有部分 1 劉明哲 7/120 2 劉堉箖即劉俊斌 3/120 1/12 3 劉嘉成(死亡,由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承受訴訟) 2/120 (已由劉高南、劉高斌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120) 3/600 (已由劉高南、劉高斌分割繼承,應有部分各1/400) 4 劉嘉士 2/120 3/600 5 劉郭寳鳳 2/120 3/600 6 劉書伶 1/120 3/1200 7 劉翔宇 1/120 3/1200 8 郭劉秋枝 2/120 3/600 9 劉煥宗 1/18 10 林錦釵 1/18 11 劉貴有 1/18 12 劉清楓 1/24 13 劉清茂 1/24 14 劉清泰 1/24 15 劉仲宇 1/48 16 劉仲宙 1/48 17 劉鴻瑋 公同共有6/36 公同共有6/36 18 劉惠卿 19 劉順忠(起訴前即死亡,繼承人為劉鴻瑋劉惠卿) 6/36 20 劉振利 1/12 21 劉振文 1/12 22 劉國欽 1/12 23 劉和翕 1/24 24 劉翠玲 1/24
附表二:109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判決附圖一)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 應受(提供)補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提供補償人→ 劉振利 劉振文 劉國劉和劉翠玲 應受補償金合計 應受補償人↓ 劉明哲 515,973 515,973 515,973 257,976 257,956 2,063,851 劉堉箖即劉俊斌 519,790 519,790 519,790 259,884 259,864 2,079,118 劉高南 43,844 43,843 43,843 21,920 21,919 175,369 劉高斌 43,843 43,843 43,843 21,921 21,919 175,369 劉嘉士 87,686 87,687 87,686 43,841 43,838 350,738 劉郭寳鳳 (被繼承人劉滋培) 87,686 87,686 87,687 43,841 43,838 350,738 郭劉秋枝 87,686 87,686 87,686 43,842 43,839 350,739 劉翔宇 43,860 43,860 43,860 21,929 21,927 175,436 劉書伶 43,860 43,860 43,860 21,929 21,927 175,436 劉煥宗 43,418 43,418 43,418 21,709 21,707 173,670 林錦釵 43,419 43,418 43,418 21,708 21,707 173,670 劉貴有 43,418 43,419 43,418 21,708 21,707 173,670 劉清楓 75,379 75,379 75,379 37,688 37,684 301,509 劉清茂 75,378 75,379 75,379 37,688 37,685 301,509 劉清泰 75,379 75,378 75,379 37,688 37,685 301,509 劉仲宇 37,689 37,689 37,690 18,844 18,843 150,755 劉仲宙 37,754 37,754 37,754 18,876 18,875 151,013 劉鴻瑋劉惠卿 1,504,398 1,504,398 1,504,397 752,169 752,109 6,017,471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3,410,460 3,410,460 3,410,460 1,705,161 1,705,029 13,641,570

附表三: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 應受(提供)補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劉貴有 劉清楓 劉清茂 劉清泰 劉仲宇 劉仲劉鴻瑋劉惠卿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 劉明哲 12 45,310 45,311 45,311 22,676 22,676 755,805 937,101 劉堉箖即劉俊斌 12 45,644 45,644 45,644 22,843 22,844 761,375 944,006 劉高南 1 3,849 3,849 3,849 1,926 1,927 64,204 79,605 劉高斌 1 3,849 3,849 3,849 1,927 1,926 64,203 79,604 劉嘉士 2 7,704 7,704 7,704 3,856 3,856 128,514 159,340 劉郭寳鳳 (被繼承人劉滋培) 2 7,704 7,704 7,704 3,856 3,856 128,514 159,340 郭劉秋枝 2 7,698 7,698 7,698 3,853 3,852 128,407 159,208 劉翔宇 1 3,846 3,846 3,846 1,924 1,925 64,151 79,539 劉書伶 1 3,846 3,846 3,846 1,925 1,924 64,150 79,538 劉煥宗 17 69,712 69,712 69,712 34,888 34,889 1,162,834 1,441,764 林錦釵 18 69,712 69,712 69,712 34,887 34,889 1,162,834 1,441,764 劉振利 1 2,905 2,905 2,905 1,454 1,454 48,459 60,083 劉振文 1 2,905 2,905 2,905 1,454 1,454 48,459 60,083 劉國欽 1 2,905 2,905 2,905 1,454 1,454 48,459 60,083 劉和翕 0 1,453 1,453 1,000 000 000 00,230 30,041 劉翠玲 0 1,453 1,452 1,000 000 000 00,229 30,041 應受補償金合計 72 280,495 208,495 280,495 140,377 140,379 4,678,827 5,801,140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劉明哲 7/120 2 劉堉箖 47760/812736 3 劉黃秀枝劉高南、劉高斌、劉雅姻 80574/8127360 4 劉嘉士 80574/8127360 5 劉郭寳鳳 80574/8127360 6 郭劉秋枝 80574/8127360 7 劉書伶 40287/8127360 8 劉翔宇 40287/8127360 9 劉煥宗 1/18 10 林錦釵 1/18 11 劉貴有 1/18 12 劉清楓 1/24 13 劉清茂 1/24 14 劉清泰 1/24 15 劉仲宇 1/48 16 劉仲宙 1/48 17 劉鴻瑋劉惠卿 連帶負擔1/6 18 劉振利 1/12 19 劉振文 1/12 20 劉國欽 1/12 21 劉和翕 1/24 22 劉翠玲 1/24
附表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充(附件二)成果說明:⒈編號A1部分面積1,563.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劉明哲、劉堉箖即劉俊斌劉嘉士郭劉秋枝劉高南、劉高斌劉翔宇劉書伶、劉郭寳鳳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35456分之47409、135456分之47760、135456分之8057、135456分之8057、135456分之4029、135456分之4029、135456分之4029、135456分之4029、135456分之8057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A2部分面積1,563.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林錦釵、劉貴有、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56393分之55772、156393分之44849、156393分之55772比例保持共有;⒊編號A3部分面積1,299.3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A4部分面積99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劉鴻瑋劉惠卿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⒌編號A5部分面積2,709.1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劉國欽、劉振利劉振文劉和翕、劉翠玲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劉明哲、劉堉箖、劉高南、劉高斌劉嘉士、劉郭寳鳳郭劉秋枝劉翔宇劉書伶林錦釵劉振利劉振文劉國欽、劉和翕、劉翠玲應各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劉貴有、劉清楓劉清茂劉清泰劉仲宇劉仲宙、劉鴻瑋劉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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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