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鳳嬌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如雯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不
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參佰 玖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 參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壹佰 參拾肆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陸元,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 合觀察而後定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時,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 其上訴利益,不受第一、二審原計算價額之拘束。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就附表編 號1、3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嗣於本院111 年2月21日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就附表 編號2、4、5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同年5月 2日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雲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查,上 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如雲就附表編號1至5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不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合併計算其價額。故 就附表編號1、3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即109年3月23 日之交易價額核定;附表編號4、5雖係於本院始追加請求, 然其為附表編號3之共同使用部分,且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7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518116號函覆 內容,附表編號4、5所示建號依地政門牌查無該房屋稅籍資 料,故附表編號4、5之價額應已含括在附表編號3中,而無
法獨立計算;附表編號2之土地,則係於111年2月21日追加 請求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於111年5月2日再追加請求確認 物權行為不存在,應以111年2月21日之交易價額定之。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徵收及應補繳裁判費金額如下: ⒈第一審:
⑴附表編號1:
本件係於109年3月23日起訴(見原審南司調字卷9頁收狀 章),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以109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 值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6,100元計算,此有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經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3,695元【計算式:2萬6,100(元/㎡ )×99.90(㎡)×1/2=130萬3,695元】。 ⑵附表編號3(含附表編號4、5):
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22日南市財 營字第1112519321號函及檢送109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 所示,其總現值25萬9,700元即其訴訟標的價額。 ⑶依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6萬3,395元【130萬3, 695元+25萬9,700元=156萬3,395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 萬6,543元,上訴人已繳1萬5,751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3 頁),應再補繳792元。
⒉第二審:
⑴附表編號1、3、4、5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計算,故與一審相同,即156萬3,395元。 ⑵附表編號2:
應以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於本院追加時,應以追加時之 交易價額計算,該土地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萬6,7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經核其訴訟標的 價額為8萬4,739元【計算式:2萬6,700(元/㎡)×50.78( ㎡)×1/16=8萬4,7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本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萬8,1 34元【156萬3,395元+8萬4,739元=164萬8,13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已繳2萬3,626元(見本 院卷第31頁),應再補繳2,376元(計算式:2萬6,002元- 2萬3,626元=2,376元)。
⒊第三審:
本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就本院判命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萬8,134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3,626元,尚
須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376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本件土地建物買 賣總價款155萬9,949元等語,惟查,本件土地及建物買賣立 約日期為103年3月11日,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檢送 之土地與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09頁),與起訴時之109年3月23日已相隔6年,尚難 採認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主張應屬無據。三、綜上所述,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上訴 人應補繳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三項所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地號或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9.90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0.78 16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坐落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之0號3樓) 總面積:95.74 三層面積:47.87 四層面積:47.87 陽台:19.74 全部 4 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建號 56.29 4分之1 5 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南市○○區○○段000建號 68.26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