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84號
TNHV,110,上,28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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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勝介 住○○市○○區○○路00號0樓
陳勝夫(兼陳有福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視 同
上 訴 人 陳孟德
陳俊呈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視 同
上 訴 人 陳月輝(即陳奎元承當訴訟人)

蔡陳月霞即陳有享之承當訴訟人)

黃若涵黃庭軒(即陳嘉澤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吳宗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視 同
上 訴 人 陳原吉即陳建霖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勝裕(兼陳冠尹李易真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19平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01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



附圖二「丁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78.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勝裕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勝介陳勝夫陳月輝蔡陳月霞黃庭軒黃若涵吳宗儒陳原吉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68分之8、68分之20、68分之6、68分之12、68分之16、68分之3、68分之3、68分之16保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費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陳勝裕(以下均逕稱其名)提起本 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 積146.19平方公尺土地,同段000地號、面積242.01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就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間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共有人陳勝介陳勝夫吳宗儒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陳孟德陳俊呈陳佳賢(以上3人下稱陳孟德等3人)、陳奎元、陳 有享、陳有福、陳嘉澤、陳建霖李易真;是陳孟德等3人 、陳奎元、陳有享、陳有福、陳嘉澤、陳建霖李易真應為 視同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照。經查,陳勝裕提起本件訴訟後 ,⑴李易真於民國109年8月1日將其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與陳勝裕陳勝裕並於109年12月31日付清買賣價金, 土地於112年2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241至24 5、293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⑵追加被告陳冠尹於1 09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勝裕 。⑶陳嘉澤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黃庭軒。⑷陳有享於10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陳月霞。⑸陳奎元於109年12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月輝。⑹陳有福於109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素娟; 嗣蔡素娟於110年3月15日死亡,由陳勝夫於111年5月11日為



繼承登記。⑺陳建霖於109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原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下列不爭執 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9至43、81至95、195至202頁)。又陳勝裕於111 年2月16日追加陳冠尹為被告,並於同年月21日聲明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139、169、369頁);黃若涵黃庭軒於1 12年6月5日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7頁);陳勝夫陳月輝蔡陳月霞陳原吉於112年7月26日聲明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467頁),亦為兩造所同意。依上說明,黃 庭軒蔡陳月霞陳月輝陳勝夫陳原吉分別承當陳嘉澤 、陳有享、陳奎元、陳有福、陳建霖等人之訴訟;陳勝裕承 當李易真陳冠尹之訴訟,均核無不合。
三、陳勝介陳月輝蔡陳月霞陳原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陳勝裕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陳勝裕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伊先前提出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實物分割 之方案,遭其他共有人否決,且大多數共有人皆希望以價金 為分配。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甲案及丁案),差異僅在兩 造分得土地臨路面寬之差異;惟考量該共有物性質、兩造持 分比例,採取丁案應較符公平原則:⑴伊擁有系爭土地600分 之415,已超過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69.1%),依丁案伊取 得之編號A土地臨路面寬仍僅占總面寬之55.9%,尚不及總面 寬之3分之2,已犧牲自己部分利益,追求雙方土地經濟效用 之最大化;上訴人等人分得之編號B土地,面寬亦達5.2公尺 ,並不影響其興建房屋使用,對其並無任何效用之減損。且 如依上訴人等持分比例(30.9%),原僅能分得約3.5公尺之 臨路面寬,採取丁案能使上訴人等面寬取得5.2公尺,已非 常有利。反之,採取甲案將使伊取得編號甲土地之臨路面寬 僅佔50%,對伊顯失公平。又系爭土地為北寬南窄(臨路面 寬11.8公尺、臨000地號土地面寬約10公尺),若以甲案分 割土地,則伊最窄處面寬將僅剩4.9公尺,顯然嚴重影響系 爭土地經濟效用。若以丁案分割,上訴人分得所有土地寬均 為5.2公尺,伊最窄處面寬仍得保留約5.6公尺,對兩造均尚 屬合理之分配與利用。再基於土地價值及兩造經濟利益考量 ,採取丁案,未分得土地之陳孟德等3人所能獲得之找補金 額較高。陳勝夫及其餘上訴人等分得丁案編號B部分後,所



應找補予伊之金額較低,陳勝夫等人比較不需要於判決後再 付出更多現金,對兩造均較為有利。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仍為 四方形、價值較無減損;反之,被上訴人土地因本案分割變 成L型,經鑑定發現價值已有減損,如再因面寬過度縮減, 將僅造成不利被上訴人土地經濟價值之減損。但如能給予伊 如丁案般較為合理的面寬(55.9%),對雙方土地價值之減 損均遠低於甲案,應屬分割時增益土地價值之分配方式,也 是使雙方能達到雙贏最佳選擇。兩造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應 如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22日檢送之鑑定成 果報告書所載之「分割方案丁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 表」(即附表三)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按附圖二之丁案分割等語,並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一)陳勝夫辯以:系爭2筆土地應採甲案較符合當事人利益及 土地經濟利用:甲案顧及陳勝裕意願,將系爭2筆土地南 側分歸其所有,並同時使西北側及東北側部分土地減少狹 長之情況,亦使南側較為方正之土地面積擴大,而利於各 共有人後續使用,應屬妥適之方案:陳勝裕現占有使用系 爭2筆土地南側部分,且其於原審主張欲分得土地南側16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按原審之方案 分割,其將會向地政機關申請將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臨地 合併等情,可認陳勝裕就系爭土地南側168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已有使用上之考量,同時為避免陳勝裕分得之土地無 法直接臨路,爰將系爭土地南側連同西北側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278.2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勝裕單獨取得;而東北 側即編號乙部分,面積109.99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陳勝夫陳勝介吳宗儒陳月輝蔡陳月霞陳原吉黃庭軒 等7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因陳勝裕於原審所 提分割分案扣除南側部分土地後,其餘北側土地面積為22 0.2平方公尺,而陳勝介等7人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面積為10 9.99平方公尺,約占半數,爰均分臨路面寬為各5.9公尺 ,是甲案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至陳勝裕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持分超過7成,故北側土地臨路面寬應以6.6比5.2較為 合宜,而提出丁分割方案云云,然本件係因陳勝裕前於未 得各共有人同意之情況,擅自於系爭土地南側興建房屋, 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如原審卷第155頁),而陳勝裕既因分得南側土 地而可避免遭拆除地上物,且得以將之與其所有和系爭土 地相鄰之南方土地合併利用、開發,則將北側土地臨路面



寬平均分配應屬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之方案。且丁方案 分割將造成編號A、B部分土地北側均呈狹長之形,致有使 用上之不便,而多數共有人亦同意按甲分割方案分割,應 認甲分割方案較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而屬最適宜之方案 。又甲案除可避免陳勝裕拆除房屋外,亦可使其分得之南 側土地與其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開發。估價報告未慮及 此,僅以系爭土地本身為考量,實有疏漏,故應認其餘共 有人並無補償陳勝裕之必要。而陳勝裕既分得陳孟德等3 人應有部分之土地,自應由其按估價報告所示甲或丁分割 方案找補金額補償陳孟德等3人等語,原審之分割方案, 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系爭2筆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 案」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78.2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陳勝裕取得;⒉編號乙部分,面積109.99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勝介陳勝夫陳月輝蔡陳月霞黃庭軒黃若涵吳宗儒陳原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68 分之8、68分之20、68分之6、68分之12、68分之16、68分 之3、68分之3、68分之16保持共有。(三)陳勝裕應補償 陳孟德陳俊呈陳佳賢各新臺幣(下同)7萬1,289元。(二)吳宗儒黃若涵辯以:分割方案以甲案較佳,因甲案中甲 、乙兩部分北側面積相當,故臨路面寬亦應平均分配(即 各5.9公尺),以避免乙部分土地過於細長致難以規劃利 用。就客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8月22日檢送之 鑑定成果報告書所載之「分割方案甲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 金額配賦表」,對於陳孟德等3人之補償金額無意見;對 補償陳勝裕部分,應無此必要,蓋陳勝裕係系爭2筆土地 南側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000地號土地之南 側亦有臨路,臨路面寬約有7、8公尺,且陳勝裕於本件審 理時曾表示如按原審之方案分割,其將會向地政機關申請 將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鄰地合併。衡酌陳勝裕已於000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上開房屋之後側即000地號土地北側 更延伸至系爭2筆土地南側,足見陳勝裕就系爭土地南側 已可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已有完整規劃,並無鑑定 報告所稱形狀不規則、較難以土地規劃之情形,故上訴人 應無補償陳勝裕之必要。吳宗儒另辯稱,如不採甲案,則 同意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因伊與陳勝裕另案訴訟中等 語,並聲明如陳勝介。   
(三)陳孟德等3人辯以: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較符合當事人 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是本件並無相互找補之問題。如不 能採變價分割,同意採丁案分割,但陳勝裕應將其分得土



地賣予伊等3人,聲明同陳勝裕。  
(四)陳勝介聲明上訴後,未於言詞辯論期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陳月輝蔡陳月霞陳原吉辯以:同意採甲案分割,聲明 同陳勝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三第80至82頁,為說明方便, 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2土地於陳勝裕起訴時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 
(二)系爭2筆土地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共有人歷次變更如下: ⒈李易真之代理人李文景,於109年8月1日將其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賣予陳勝裕陳勝裕於109年12月31日付清 買賣價金,並於112年2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 卷第241至245、293頁、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 ⒉陳冠尹於109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陳勝裕
陳嘉澤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黃庭軒
⒋陳有享於109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蔡陳月霞
陳奎元於109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陳月輝
⒍陳有福於109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蔡素娟;嗣蔡素娟於110年3月15日死亡,由陳勝夫於 111年5月11日為繼承登記。
⒎陳建霖於109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陳原吉
(三)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之住宅區,並無因法令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見原審卷第125頁)。
(四)系爭2筆土地東西相鄰,並均北臨約8米寬之○○街道路,土 地上有種植木瓜、花草等作物及破損廢棄牆、木造磚土廢 棄平房;系爭2筆土地與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界址間, 有陳勝裕興建之3層建物(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雲林 縣○○鎮○○街00號),該建物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為25. 0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1至148、155頁)。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82至83頁 ):
(一)系爭2筆土地應採甲案(本院卷二第69頁)或丁案(本院



卷二第73頁)或變價分割,較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 利用?
(二)若需找補,則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勝裕主張系爭2筆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 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9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並無 法達成協議,顯然系爭2筆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 則陳勝裕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 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 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 以經登記者為準,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 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 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




⒊查,系爭2筆土地東西相鄰,均北臨約8米寬之○○街道路, 上有種植一些木瓜、花草等作物及破損廢棄牆、木造磚土 廢棄平房;南端則緊臨陳勝裕所有南臨○○街之3層樓建物 ,陳勝裕並於該建物後方(即系爭2筆土地南端)有增建1 層建物及鋼架鐵皮車棚占用系爭2筆土地合計面積25.05平 方公尺(計算式:6.14+18.91=25.05),除陳勝裕上開占 用部分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 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下載資料 及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2月11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況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至155頁),是 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予認 定。
⒋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除陳勝裕擁有之面積252.977平方公尺較大外,陳 勝夫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不大,如均予原物分配, 將成畸零地,不利上訴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並有礙各該 分配土地之經濟價值,無法地盡其利。吳宗儒陳孟德等 3人雖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云云;然陳勝裕之應有 部分面積達252.977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 陳勝裕於系爭2筆土地南端臨其所有另筆土地有3層建物, 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如予變價分割,勢必無法保留,足認 系爭2筆土地採變價分割,並非妥適。又系爭2筆土地如採 原物分割,除甲案、丁案外,並無其他分割方案,且無論 採甲案或丁案,均不會有無法建築的情形,為到場之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9頁)。而依兩造提出之甲、丁 分割方案,差異僅在於兩造分得土地北側○○街臨路面寬之 差異,為兩造所自承。另本件共有人同意採甲案者有陳月 輝、蔡陳月霞陳勝夫陳勝介黃若涵黃庭軒、陳原 吉、吳宗儒(下稱陳勝夫等7人);同意採丁案分割者為 陳勝裕1人(含陳冠尹李易真則為3人);陳孟德等3人 同意採變價分割,固以採甲案分割之共有人較佔多數;惟 考量陳勝裕擁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00分之415,已超 過應有部分3分之2(69.1%);陳勝夫等7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為30.9%。又系爭2筆土地為北寬南窄(臨路面寬11.8公 尺、臨000地號土地面寬約10公尺),如依土地臨○○街道 路面寬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陳勝夫等7人僅能分得約3 .5公尺之臨路面寬。採丁案分割,陳勝裕取得編號A土地 ,臨○○街道路面寬為僅占總面寬之55.9%,尚不及總面寬 之3分之2,最窄處面寬仍得保留約5.6公尺;陳勝夫等7人



分得之編號B土地,面寬亦達5.2公尺,已非常有利,且並 不影響其興建房屋使用,對其並無任何效用之減損,應屬 合理之分配與利用。若採甲案分割,陳勝裕取得編號甲土 地之臨路面寬僅佔50%,中間部分土地最窄處面寬將僅剩4 .9公尺,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對陳勝裕顯失公 平。再衡酌陳勝夫等7人分得之土地仍為四方形、價值較 無減損;反之,陳勝裕分得土地因本案分割變成L型,且 經鑑定結果為其價值已有減損,如再因面寬過度縮減,將 造成僅不利於陳勝裕分配土地經濟價值之減損。但如能給 予陳勝裕如丁案較為合理的面寬,對雙方土地價值之減損 均遠低於甲案,應屬分割時增益土地價值之分配方式,也 是使雙方能達到雙贏最佳選擇。又陳勝夫等7人均同意 以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但不願意與陳孟德等3人維 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70頁),陳孟德等3人復不願與陳 勝裕維持共有,而陳孟德等3人僅各共有系爭土地120分之 1,3人總面積合計不到10平方公尺,縱使單獨分歸土地予 陳孟德等3人,其也無任何經濟上利用之手段(無法建築 、也無法作為通道路使用),並無任何分割土地之實益。 再者採取丁案,未分得土地之陳孟德等3人,所能獲得之 找補金額較高,對陳孟德等3人亦較有利。而陳勝夫等7人 分得丁案編號B部分後,所應找補予陳勝裕之金額較甲案 為低,對兩造均較為有利併符公平原則。
  ⒌至吳宗儒雖辯稱陳勝裕非法占有系爭2筆土地興建未保持登 記建物,另案訴訟中,為了避免拆屋還地始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云云;即或屬實,參照上開說明,系爭2筆土地既無 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陳勝裕請求分割 系爭2筆土地,所請自無不合,且本件亦不受另案之拘束 ,附此敘明。
⒍綜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暨兩 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以依附圖二丁方案分割較為適當併公平。(二)關於爭點(二)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⒉依附圖二之丁方案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倘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因個別條件有差異,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揆諸上 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二之丁方案分 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有無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 償為鑑定,該事務所以比較法為基礎,推算勘估標的之價 格,並依據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礎 ,針對影響分割後各編號位置之個別因素,運用百分率法 進行比較調整,計算出兩造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 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外放)可參。核該 鑑定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應屬可採。本 件陳勝夫等7人分別為分配之價值既尚以其應有部分,自 應補償前述共有人等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依如附圖二所示之丁方案為分割, 並按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為找補,最為公平適當。原判決 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 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 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 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編號 本案起訴時之共有人 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起訴時) 本院言詞辯論時之共有人 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本院言詞辯論時) 1 陳奎元 40分之1 陳月輝 --- (同前) 2 陳有享 20分之1 蔡陳月霞 --- (同前) 3 陳有福 20分之1 陳勝夫 --- (合併於編號5) 4 陳勝介 30分之1 --- (同前) --- (同前) 5 陳勝夫 30分之1 --- (同前) 60分之5 6 陳嘉澤 80分之1 黃若涵 --- (同前) 7 陳建霖 15分之1 陳原吉 --- (同前) 8 陳勝裕 75分之47 --- (同前) 600分之415 9 李易真 25分之1 陳勝裕 --- (合併於編號8) 10 陳冠尹 40分之1 陳勝裕 --- (合併於編號8) 11 吳宗儒 80分之1 --- (同前) --- (同前) 12 陳孟德 120分之1 --- (同前) --- (同前) 13 陳俊呈 120分之1 --- (同前) --- (同前) 14 陳佳賢 120分之1 --- (同前) --- (同前)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陳月輝 40分之1 2 蔡陳月霞 20分之1 3 陳勝介 30分之1 4 陳勝夫 60分之5 5 黃若涵 80分之1 6 陳原吉 15分之1 7 陳勝裕 600分之415 8 吳宗儒 80分之1 9 陳孟德 120分之1 10 陳俊呈 120分之1 11 陳佳賢 120分之1                  
附表三:找補金額表(丁案)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陳勝夫 陳勝介 吳宗儒 陳月輝 蔡陳月霞 陳原吉 黃若涵 陳勝裕 31,889元 12,754元 4,783元 9,566元 19,131元 25,509元 4,783元 108,415元 陳俊呈 21,179元 8,472元 3,177元 6,354元 12,708元 16,944元 3,177元 72,011元 陳佳賢 21,179元 8,472元 3,177元 6,354元 12,708元 16,944元 3,177元 72,011元 陳孟德 21,179元 8,472元 3,177元 6,354元 12,708元 16,944元 3,177元 72,011元 金額合計 95,426元 38,170元 14,314元 28,628元 57,255元 76,341元 14,314元 324,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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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