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627號
TNHM,112,金上訴,627,2023111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熏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20號、111年度偵字第200
99號、111年度偵字第273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處罪刑及附表二編號2、3、8、10、13所處之刑均撤銷,其他部分上訴駁回(附表二編號1、5至7、9、11至12所處之刑)。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罪刑及附表二編號2、3、8、10、1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一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宸熏經由友人蔡礎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郭台銘」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之介紹,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起,加 入蔡礎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 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礎隆張宸熏與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蔡礎隆擔任第一層收水,張宸熏則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車手」職務,接受蔡礎隆指示,張宸熏持自己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帳戶,至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蔡礎隆 ,或蔡礎隆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張宸熏並可獲得 每次提領金額之0.8%作為報酬、蔡礎隆則可獲得每次提領金 額之1%作為報酬。上開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方式,詐騙該等編號所示卯○○等1



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一 編號3至11所示陳隆誠等人,原審判決漏載附表一編號11之 人頭帳戶,應予補充)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 該等人頭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張宸熏之上開帳戶內,再由 張宸熏持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帳戶內之金額 (如附表三所示),並交付給蔡礎隆。嗣因張宸熏於111年8月 2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兆豐銀行○○○ 分行」欲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62 萬元時,經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趕抵現場後, 當場於張宸熏之車內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張宸熏供 出上游為蔡礎隆,經警於同年10月24日7時30分持原審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礎隆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檢察官就張宸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各罪,僅 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告訴及檢察官指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範圍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 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 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 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二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 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 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 訴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張宸熏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判決認定無訛,除判處 罪刑外,並就被告張宸熏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 ,認屬被告張宸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張宸熏均提起上 訴,被告張宸熏上訴書及依其於本院之陳述,被告張宸熏



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而依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意旨(見本院卷二第10-11 頁),其僅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張宸熏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 示犯行之量刑過輕,及原判決認被告張宸熏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涉犯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之認定 為不當,並未就前述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該沒收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檢察官針對罪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提 起上訴,罪刑部分均為審理範圍。
三、除被告張宸熏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外,其餘被告張宸熏如 附表二所示犯行,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就被告張宸熏所為 刑之宣告部分,檢察官就該些部分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僅就 原判決對被告張宸熏「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貳、審理範圍
  本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9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張宸熏部分),核其併辦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有關被告張宸熏本案犯行,核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乙、被告張宸熏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檢察官針對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就罪刑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2-183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 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 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熏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礎隆、 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張宸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111.8.2)(警一卷第43至47頁、同警三卷第4 3至47頁)、張宸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10.24)(警四卷第35至39頁)、張宸 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3至89頁、同警



三卷第289至296頁、警四卷第63至74頁)、被告張宸熏之兆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85至286頁、同警四卷第77 至78頁)、111年8月2日銀行門口及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18張(警一卷第93至103頁)、張宸熏駕駛車輛(000-0000) 、贓款及存摺封面照片4張(警一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 )、張宸熏扣案之手機Tele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警一 卷第109頁)、張宸熏手機與同案被告蔡礎隆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61至268頁)、蔡礎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27至31 頁)、111年6月28日至8月1日櫃台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9 張(警二卷第55至64頁、同警三卷第197至206頁、警四卷第2 79至288頁)、ATM提款照片15張(警二卷第65至72頁、同警三 卷第207至214頁、警四卷第289至296頁);張宸熏蔡礎隆返 回住處照片14張(警二卷第73至79頁、同警四卷第271至277 頁)、蔡礎隆扣案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2至104頁) 、蔡礎隆扣案之平板內容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8至145頁)、 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警三卷第95頁、警四卷第159至161頁)等證據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宸熏於本院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之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張宸 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張宸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工作,依共犯蔡礎隆指示將領取之款項轉交給蔡礎隆及其指 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張宸熏主觀上有掩飾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已遮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至附表 二編號4部分之告訴人分別將款項19萬元、4萬元匯至人頭帳 戶,再層轉至被告張宸熏之帳戶後,其中19萬元部分,雖因 被告張宸熏前往領款時,為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而 未及領出,但上述4萬元部分,經層匯至被告張宸熏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業經被告張宸熏於111年8月1日14時21分領 走,有被告張宸熏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四 卷第74頁),其當已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已達既遂程度。 是核被告張宸熏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張宸熏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 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蔡礎隆、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戊○○ ,致其分2日匯入款項,被告張宸熏分別於111年8月1日提領 轉交予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日欲提領時為警查獲,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張宸熏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間,其一行為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㈤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附表 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檢察官及被告張宸熏均僅就該些犯行之量刑上訴,詳後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張宸熏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4之前述洗 錢犯行,但如前所述,此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因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不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審酌事項中 加以考量。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張宸熏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洗錢犯行,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洗錢部分論未遂),固非無見。惟 查,如前所述,被告張宸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其中 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犯罪部分,應屬一般洗錢既遂,並非 僅止於未遂,原判決認此部分係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應有 未洽;另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此部分亦為原審未及審酌,故檢察官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就被告張宸熏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罪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宸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不僅造成告訴人戊○○遭受財產損失 ,且其行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 與信任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張宸熏於詐欺集團係擔任 基層車手領取贓款交予共犯蔡礎隆或其指示之人之角色,雖 犯後自白詐欺與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且已 依調解內容分期償還合計4萬元完畢,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宸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 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丙、被告張宸熏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部分(檢察官及被告 張宸熏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部分就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
壹、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宸熏就其前述犯行,僅與 告訴人戊○○、癸○○、子○○、壬○○等人成立調解,然本案告訴 人高達13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丙○○等其他9位告訴人達成 調解,且迄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壬○○分文,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且被告張宸熏犯行高達13次,原判決就被告張宸熏 上述犯行,僅在刑度1年至0年0月間量刑,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均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張宸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犯後自白犯罪,



並供出其上手為蔡礎隆,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應合法院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一項之要件;另被告於 集團擔任基層車手工作,僅係依同案被告蔡礎隆指示領款, 與蔡礎隆擔任「收水」、「尋覓車手」之工作,其犯罪情狀 較輕微,原審就被告張宸熏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 共犯蔡礎隆之刑度,應嫌過重。是以,原審對被告張宸熏之 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應屬過重,且未依前述要點規定對被 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貳、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二編號2、3、8、10、13關於刑之部分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張宸熏就附表二編號2、3、8、10、13所示犯行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其中該條第3、9、10款所 列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亦為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本件被告張宸熏就其前述犯行,並未能與附表二編號2、3 、8、10、13所示之告訴人寅○○辰○○、丁○○、甲○○、己○○ 等人達成調解,此或雖係因賠償金額差距所致,然而,被告 張宸熏於本案共計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13位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金錢,金額不低,告訴人被害金額匯入之金錢 高達300萬元,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詳後述上 訴駁回部分),然其尚未與前述告訴人寅○○辰○○、丁○○、 甲○○、己○○等人達成調解,再衡諸上述告訴人分別受有數十 萬元、數萬元之損失(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依被告 張宸熏之犯罪情節、上述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張宸熏尚 未能與前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狀,對被告張宸 熏之量刑,實不宜過輕,原審就被告張宸熏犯行,在最低刑 度1年至1年1月間量刑,或僅量處最低度刑,或僅在最輕法 定本刑之上酌加1月,其量刑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就被告張宸熏上述犯行之量刑過輕,其上訴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審上述對被告張宸熏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另被告張宸熏如前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罪刑及附表二編號2 、3、8、10、13所示之刑撤銷改判,原審對被告張宸熏所定 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二、量刑




  審酌被告張宸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不僅造成告訴人寅○○辰○○、丁○○ 、甲○○、己○○等人遭受不輕之財產損失,且其行為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 難,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與信任甚鉅,所為應 予非難,被告張宸熏於詐欺集團係擔任基層車手領取贓款交 予共犯蔡礎隆或其指示之人之角色,雖犯後坦承犯行,但未 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該些告訴人損失,復斟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自陳其○○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司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張宸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8、10、13所示 犯行,量處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宸熏如附表二編號1、5至7、9、11、 12關於刑之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宸熏 如附表二編號1、5、6、7、9、11、12所示量刑,其量刑部 分,業已審酌被告張宸熏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前述告訴 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告訴人遭詐騙之總計金額不輕,犯罪 所生之損害程度甚大,被告張宸熏前於原審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附表二編號6、7、11),暨被告張宸熏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張宸熏參與犯罪之時間、負 責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角色)及再酌被 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 表二各該編號「原審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業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審酌。另此被告張宸熏雖於本院又再分 別與附表二編號1、5、9、12所示告訴人卯○○、丙○○、乙○○ 、辛○○達成調解,全數賠償或正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該些告 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詳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已無檢察官指摘被告未與該些告訴人和解,原 審量刑應屬過輕之情事;另此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 事項,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5、6、7、9、11、12 所示犯行之量刑,除就附表二編號1、6、9部分外,其餘均 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過輕,即便被告張宸熏 確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仍無再從輕量刑之餘 地;另被告張宸熏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9部分,原審雖



非量處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及1年1月,但衡諸附 表二編號1、6、9所示告訴人之被詐騙金額分別達120萬元、 300萬元及55萬元,被告張宸熏此等犯罪情節,其量刑均僅 在法定最低本刑之上酌加數月,已屬輕縱,亦無再從輕量刑 之餘地;因此,就前述被告張宸熏如附表二編號1、5至7、9 、11、12所示犯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丁、定應執行刑
壹、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貳、本院審酌被告張宸熏經本院就罪刑撤銷改判之附表二編號4 之罪刑,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附表二編號2、3、8、10、1 3各罪及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編號1、5、6、7、9、11、12 所示各罪,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罪名,詐騙 之對象、金額等關聯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張宸熏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又被告張宸熏所犯上述各罪,既應經本院量處 上開已逾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被告張宸熏及辯護人請 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自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利與原判決對照,援引原判決附表編號
附表一:
編號 車手帳戶 帳戶帳號 1 張宸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帳號 3 陳隆誠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邱宏維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蔡秉叡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6 蔡青霖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蔡原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8 邱建瑋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9 黃柏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林貞岑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 王夢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原判決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原審判處之罪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卯○○ 卯○○於111年6月14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Mandy林珈馨」之人,嗣「Mandy林珈馨」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卯○○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封鎖刪除,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47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20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P427-428) 目前分期賠償中(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P57)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寅○○ 寅○○於111年7月中旬,透過line結識自稱「廖雅惠」之人,嗣「廖雅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寅○○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4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陳隆誠)→於10時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0萬元 尚未和解。 【辯護人與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P419-423)】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宸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3 辰○○ 辰○○於111年3、4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陳紫睿-顧問」之人,嗣「陳紫睿-顧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辰○○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11時3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戶名:邱宏維)→於11時42分許再轉匯49萬98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1時57許再轉匯49萬9600元至張宸熏兆豐銀行帳戶 50萬元 尚未和解。 (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本院卷一P135)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宸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4 戊○○ 戊○○於111年7月份,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16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9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兆豐銀行帳戶 4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P445-449) 已依約賠償完畢(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P59-61)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111年8月1日13時2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3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9萬元 5 丙○○ 丙○○於111年6月初,透過簡訊而結識LINE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丙○○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9時1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9時31分許再轉匯至張宸熏兆豐銀行帳戶 3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P405) 已依約賠償完畢(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P63)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癸○○ 癸○○於111年5月初,透過簡訊而結識LINE自稱「陳淑樺」、「積善之家99」之人,嗣「陳淑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癸○○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2日11時17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人頭戶名:蔡青霖)→於11時31分許再轉匯159萬94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秉叡)→於11時46分許再轉匯100萬元、12時許轉匯59萬9,600元至張宸熏兆豐銀行帳戶。 300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P445-449) 已依約賠償完畢(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P65-67)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子○○ 子○○於111年6月底,透過友人而下載Wallett程式,嗣依該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子○○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7月12日20時11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戶名:邱建瑋)→於20時15分許再轉匯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人頭戶名:黃柏瑋)→於20時17分許再轉匯2萬元至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P207-208) 已依約賠償完畢(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丁○○ 丁○○於111年6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范助理」之人,嗣「Aileen婷婷,范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丁○○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1時2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32分許再轉匯43萬5900元至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7萬5,000元 尚未和解。 (賠償條件談不攏)。 (本院卷一P263)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宸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乙○○ 乙○○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名稱為「老範A01台股俱樂部」之人,嗣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聯繫乙○○佯稱:可投資IMC平台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4時15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4時21分許再轉匯55萬2500元至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5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一P409) 目前依約分期賠償中(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0 甲○○ 甲○○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甲○○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10時44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32分許再轉匯43萬5900元至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萬元 尚未和解。 (尚未聯繫到告訴人)。 (本院卷一P145)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宸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壬○○ 壬○○於111年4月初,透過LINE加入自稱為「範仲元投資專家」之人,嗣該人聯繫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壬○○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8月1日11時42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1時54分許再轉匯29萬8900元至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9萬9,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一P445-449) 已清償完畢(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P73-75)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2 辛○○ 辛○○於111年6月初,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自稱為「範仲元」之人,並加入LINE群組「老範B01台股俱樂部」,嗣該人聯繫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辛○○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9日9時13分許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蔡原德)→於10時2分許再轉匯29萬9200元至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萬元 和解書(本院卷P415) 已清償完畢(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P77)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1年7月29日9時17分 3萬元 13 己○○ 己○○於111年7月初,透過LINE結識自稱「Aileen婷婷,」之人,嗣「Aileen婷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己○○欲「出金」取回本金遭各種理由拒絕,始悉受騙。 111年7月27日13時18分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林貞岑)→於13時40分許再轉匯31萬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王夢玲)→於14時1分許再轉匯30萬元至張宸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萬元 尚未和解 (尚未聯繫到告訴人)。 (本院卷一P147) 張宸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宸熏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張宸熏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20時41分 張宸熏 10萬元 (含告訴人子○○遭騙之2萬元) 111年7月27日15時6分 張宸熏 30萬元 (含告訴人己○○遭騙之2萬元) 111年7月29日12時59分 張宸熏 71萬2,600元 (含告訴人丁○○遭騙之27萬5000元、甲○○遭詐騙之10萬元、辛○○遭詐騙之8萬元) 111年7月29日14時50分 張宸熏 109萬6,000元 (含告訴人乙○○遭騙之55萬元) 111年8月1日14時12分 張宸熏 92萬1,000元 (含告訴人壬○○遭騙之29萬9000元、戊○○詐騙之19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55分、11時24分 張宸熏 100萬、148萬700元 (含告訴人卯○○遭騙之120萬元、寅○○遭騙之40萬元,已為員警查獲時當場查扣) 2 張宸熏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 張宸熏 262萬3,900元 (含告訴人辰○○遭騙之50萬元其中之49萬9800元、戊○○遭詐騙之4萬元、丙○○遭騙之3萬元、癸○○遭騙之300萬元其中之159萬9400元,欲提領時,即遭查獲凍結)
(原判決附表四):搜索執行時間:111年8月2日12時35分至12時40分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1 新臺幣 2,480,700元 2 兆豐銀行存簿戶名:張宸熏帳號:000-00-00000-0 0本 3 中國信託存簿戶名:張宸熏帳號:000000000000 0本 4 印章 2顆 5 手機(AppleI12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0支
(原判決附表六):
搜索執行時間:111年10月24日7時30分至8時30分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adpro(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蔡礎隆 2 中國信託提款卡(000000000000 0卡 蔡礎隆 3 電腦主機(鍵盤、滑鼠、電源線各1組) 2台 蔡礎隆 4 電腦螢幕 1台 蔡礎隆 5 點鈔機(含外包裝盒) 1台 蔡礎隆 6 IPhone 8 1台 蔡礎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