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501號
TNHM,112,金上訴,501,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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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柏漢


選任辯護人 汪柏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9號),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
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柏漢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3月初,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 領款項、收取及分配贓款之工作,而實際指揮詐欺集團旗下 之車手集團。嗣並邀約朋友的友人丙○○(綽號「綠茶」,本 案下列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遠房親戚即少年洪○ 偉(00年0月生)、透過洪○偉邀約洪○偉同鄉朋友即少年蔡○ 里(00年0月生)加入該詐欺集團,丙○○、洪○偉蔡○里均 擔任領款車手,一起聽從洪柏漢的指揮。
二、洪柏漢即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的犯意,並同時與丙○○、洪○偉蔡○里及其他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 2時30分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10報案中心偵查隊 長,向民眾乙○○佯稱:因涉及靈骨塔詐騙案,須提供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資金公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 5月21日1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口,將120萬 元交予該蔡○里,蔡○里隨即搭乘高鐵前往臺中市。於此同時 ,洪柏漢則另指揮丙○○先於110年5月21日12時許,向吳政逸 (幫助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商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吳政逸先駕駛該車前往臺 中市某處接應洪○偉上車,復於110年5月21日18時許,至臺 中高鐵站接應蔡○里上車。蔡○里將上開120萬元款項交予洪○ 偉,期間洪柏漢則以電話指示贓款之交付對象及其等間之報 酬,由洪○偉從中抽出4萬5千元、5千元、5萬元,各交予蔡○



里、吳政逸、丙○○,洪○偉並自留2萬元,作為各自之報酬。 蔡○里先行下車,丙○○、吳政逸洪○偉繼於當日20時許,在 台中市○○或○○某停車場,將餘款108萬元交予詐欺集團另2名 不詳成員,丙○○復於其後某時,在桃園市○○路○○○對面某檳 榔攤,將上開5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1萬5千元後,將餘款3 萬5千元交予洪柏漢之女友轉交洪柏漢,以此方式向乙○○詐 取120萬元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取監視器畫面,陸續 約談相關共犯到案後,而查獲上開犯行。
三、案經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本院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 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乃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經過訊問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伊沒有指揮丙○○、洪○偉蔡○里,也沒有參與詐騙被 害人乙○○這次犯行的分工,也沒有拿到詐騙乙○○的報酬。證 人丙○○、洪○偉在偵查或原審供稱受伊當面邀集加入組織,



或受伊指揮從事犯罪的時點,伊均在澳門探親,伊如何指揮 丙○○、洪○偉云云。
四、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1日12時30分許起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110報案中心偵查隊長,向乙○○ 佯稱:因涉及靈骨塔詐騙案,須提供120萬元資金公證云云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口,將12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車手蔡○里,蔡○里旋搭 乘高鐵前往臺中市。丙○○則駕駛向吳政逸借得的車輛在臺中 市某處接應洪○偉上車,復於110年5月21日18時許,至臺中 高鐵站接應蔡○里上車。蔡○里乃將上開款項交予洪○偉,洪○ 偉從中抽出4萬5千元、5千元、5萬元,各交予蔡○里、吳政 逸、丙○○,洪○偉並自留2萬元,作為各自之報酬。後蔡○里 先行下車,丙○○、吳政逸洪○偉繼於同日20時許,在同市○ ○或○○某停車場,將餘款108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另2名不詳 成員,丙○○則於其後某時,在桃園市○○路○○○對面某檳榔攤 ,將上開5萬元,扣除自己之報酬1萬5千元後,將餘款3萬5 千元交予洪柏漢之女友轉交洪柏漢等情,業據被害人乙○○、 少年蔡○里於警詢證述(警卷第11頁、第33頁),證人丙○○ 、洪○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偵二卷第39-43頁、 偵四卷第183-189頁、原審卷第252-268頁、本院卷一第351 頁、本院卷二第11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叫車資 訊、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截圖、高鐵 購票資料(偵一卷第37、69-71、99、101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吳政逸刑事判決、111年度金 訴字第442號丙○○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7-55頁、原 審卷第241頁),告訴人乙○○確有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 20萬元予蔡○里,蔡○里再將詐得之贓款交予洪○偉、丙○○及 該詐欺集團,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五、被告確實有指揮丙○○、洪○偉蔡○里等人共同犯本案詐騙、 洗錢犯行,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㈠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000年0月下旬加入被告為首的 詐欺集團,工作是開車載收水手找車手拿錢,本案詐欺乙○○ 、我和車主吳政逸、車手洪○偉到台中高鐵站找蔡○里收取12 0萬元,吳政逸證稱在車內我有與微胖...男子視訊、該人給 我地址的男子,是被告,他應該不是30幾歲,應該是比我還 小(偵二卷第39-43頁)。嗣於原審也證稱:我是在110年3 、4月的時候認識被告,5月份就去從事本案行動,我們共同 的朋友問我要不要去幫被告收錢(原審卷第253、254頁); 行動當天會很頻繁聯絡,工作機後來銷毀了,被告說手機定 期要換(原審卷第255頁);當天主要是我開車,車上有吳



政逸、被告弟弟洪○偉,我們三個下去到台中(原審卷第255 頁);我們在車上拿到這一筆錢後,我們大家把錢分完,是 被告決定這筆錢應該要再交給其他人,我們當天有跟被告打 電話(原審卷第256頁);我參加的詐欺集團的首腦就是被 告,工作都是被告分配的(原審卷第258頁、第260頁)。嗣 於本院作證時仍指認是受被告指揮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本院卷二第11頁以下)。
 ㈡洪○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3-4月,我表哥洪柏漢要我加 入詐欺集團幫他拿包裹,並介紹丙○○(締號:綠茶)給我, 另說以後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指示工作,工作結束後再由丙○○ 打電話給我指示工作。110年4月依洪柏漢指示當車手,且回 ○○後,洪柏漢有問我有無朋友要一起賺錢,當時我開擴音, 許○恩(本院註:參與他案詐欺犯行,但沒有參與本案犯行 )及蔡○里都在,一起賺錢就是要我們當車手...我先前警詢 筆錄說是聽從「小漢堡」指示前往收水,「小漢堡」為總收 發,「小漢堡」就是洪柏漢。110年5月21日在臺中高鐵站, 丙○○用電話與一男子視訊講交水的事,我看到的是我表哥洪 柏漢(偵四卷第183-185頁)。嗣於原審也證稱:5月21日的 行動是被告指派工作給我,被告會用FaceTime、紙飛機Tele gram跟我聯絡,王八機用到網路的錢沒了、壞掉或危險,就 丟掉、換掉(原審卷第263頁);行動過程還是有跟上手聯 絡,被告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東西拿到沒,你到定點沒 ,機房裡面還有一個會跟我聯絡,我不認識,被告跟我聯絡 是叫我出去工作、叫我出門去哪裡,再來到定點後,被告會 再跟上方聯絡我已經到了,再把我的訊息傳給上面的人,讓 上面的人跟我說被害人在哪裡,我要去做什麼(原審卷第26 4、265頁);在台中高鐵站的時候,丙○○有拿電話去通話, 我有看到視訊的對方就是被告。那次的行動是被告以電話在 指揮(原審卷第267頁)。嗣於本院作證時仍指認是受被告 指揮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本院卷一第351頁以 下)。
 ㈢另被告透過洪○偉邀集參與詐欺集團的同鄉少年許○恩(本院 註:參與他案詐欺犯行,但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也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在警詢稱110年4月洪○偉和被告視訊時,在洪○ 偉高雄市租屋處,我在旁邊,看到被告的長相跟聲音,被告 的聲音跟在Telegram指示我前往面交之上手聲音相同,所以 我就知道上手是被告。洪○偉說110年4月在○○,被告問洪○偉 有無朋友要一起賺錢當車手,當時洪○偉是開擴音,我及蔡○ 里都在等語屬實。110年3月底洪○偉只是問說要不要找工作 ,110年4月才知道被告要我們去當車手(偵四卷第191頁)



。並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洪○偉介紹而加入,但行動當天 是從上手即被告知道要做什麼事情,被告都是透過打電話指 示(原審卷第269、270頁);110年4月在高雄洪○偉租屋處 的時候,當時洪○偉在視訊,我在旁邊,我有看到講話的另 一方是被告,我看到他打了招呼,被告就是指示我工作的人 (原審卷第272頁);我被查獲後有跟洪○偉說,希望被告可 以拿錢出來幫我辯護,因為我們拿的錢都交給他,集團指揮 的人就是被告(原審卷第273頁)。
 ㈣此外,洪○偉於本案經警循線查獲並約談到案後,惟恐日後警 察認定洪○偉才是集團首腦,為了自保,曾經於110年11月4 日撥打電話給被告進行蒐證,並將該通話進行錄音,業據洪 ○偉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偵四卷第185頁),並有110年11月4 日手機對話截圖、電話通聯譯文附卷(偵四卷第163-165頁 )。而觀諸洪○偉與被告當日通話的譯文內容:「......  洪○偉蔡○里他們在找人,全部都供我。  被 告:什麼意思?
  洪○偉:就全部都在供我啊。
  被 告:供你甚麼?
  洪○偉:供我說是他們的上頭,他們也知道你是他們的上 頭,你也知道,可是他們沒有講。
  被 告:他怎麼會知道?
  洪○偉:他絕對知道,那時我不是跟你講,你那時候打給 「幹A」的時候,你在講那件事的時候,他就知道 你是誰了。他在FB,FB有你的號碼吧,包括許○ 恩也知道阿,知道你就是我們的上頭,你懂我的 意思嗎?
  被 告:沒關係,我說我不知道就好了。...」  被告坦承洪○偉是其遠房的表弟,曾介紹洪○偉參加以「小逸 」為首的詐欺集團(偵四卷第14頁、第17頁、第150頁), 可見洪○偉與被告確實有私誼而可與被告通訊聯絡。而洪○偉 本身即為詐欺集團車手,若非被告於洪○偉等年輕人(包括 洪○偉幫忙介紹加入的蔡○里、許○恩)遭警查獲後均置之不 理,洪○偉亦無蒐集被告犯罪以求自保之必要。而依雙方上 開對話內容觀之,當洪○偉指稱被告就是其等的上游時,被 告並未有所辯駁、否認,還詢問洪○偉:「蔡○里怎麼會知道 ?」,當洪○偉告知蔡○里、許○恩如何知悉被告是指揮者的 時候,被告也僅表示「沒關係,我說我不知道就好了」,顯 見被告對其具有詐欺集團指揮、管理身份乙節,已經默認。 ㈤又本案蔡○里等人遭查獲後,洪○偉曾向被告表示:要被告拿 錢出來辯護,被告不願意,然因蔡○里、許○恩都知道被告是



幕後老闆,如果被告不管,大家可能會不守道義將被告供出 來等語,此經洪○偉證述在卷(偵四卷第189頁),核與許○ 恩於原審證述:因為詐騙的錢都交給被告,指揮的是被告, 希望被告拿錢出來辯護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73頁)。在在 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有參與,且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層級 係在丙○○、洪○偉蔡○里、許○恩等車手之上,否則洪○偉等 人遭到查獲後,斷無要求被告出資為其等辯護之理。六、原審辯護人雖辯稱:洪○偉如果供出被告是本案犯行的指揮 者,照理說應該會把所有聯繫資料提出來,但是卻只提出其 在110年11月4 日與被告通訊軟體擷圖及上開錄音,無法確 認被告就是整件事情的主謀。丙○○等證人均與被告有糾紛, 恐會誣指被告。又丙○○等證人就犯罪聯絡用的工作手機,有 說結束後會銷毀(丙○○見原審卷第255、257頁,洪○偉見原 審卷第264頁),有說結束後會留著(洪○偉見原審卷第263 至264頁),甚至有說用自己的手機在跟上手聯絡(丙○○見 本院卷二第14頁、洪○偉見原審卷第263頁、許○恩見原審卷 第270頁),說法不一,難認均是受同一個人指揮等語。經 查:
 ㈠丙○○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沒有糾紛,沒有因為某種動機而誣 陷被告(原審卷第257、260頁)。洪○偉於偵查中也證稱: 其與被告沒有糾紛,但對被告有所不滿,因為被告明明是本 案犯行的上游指揮者,卻不敢承擔責任或出資為洪○偉等人 (包括洪○偉找來的朋友蔡○里、許○恩)辯護,任由洪○偉等 年輕人承擔罪責,方才為上開錄音存證(偵卷四第157頁、 第187頁以下)。況洪○偉如果有心要誣陷被告,其最初在11 0年5月24日警詢、5月27日警詢、10月25日警詢的時候就大 可指認被告,然洪○偉於110年10月25日坦承自己犯罪的時候 ,僅指認丙○○、吳政逸,尚迴護自己的遠房表哥即被告,僅 供稱是受「小漢堡」指揮,而未將被告供出(他1013號卷第 153頁以下)。另許○恩是透過洪○偉加入被告指輝的詐欺集 團,並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269頁許○恩筆錄參照),與被 告更無恩怨,卻與丙○○、洪○偉不約而同指認是受被告邀約 參與詐欺集團(僅未參與本案犯行)。以上在在顯示被告確 實是本案犯行的上游指揮者。
 ㈡詐欺集團工作手機使用方式不一,除頂級高階手機外,單價 不高,每次使用後,避免行蹤暴露丟棄銷毀,並不悖於常情 。另車手本身依習慣,亦可能持工作手機或自身之手機穿插 聯絡上手,況丙○○、洪○偉與被告乃有私誼,期間偶爾使用 自身手機與被告聯繫亦符常態。
 ㈢證人於偵訊、法院交互詰問之歷次陳述,本難期能完全一致



而分毫不差,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 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 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有先後不一致之處, 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觀諸丙○○、洪○偉歷次所陳 ,就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其等受被告指揮乙節,前後證述 一致,且與許○恩所證受被告邀集加入犯罪集團之情相吻合 ,並有上開積極證據互為補強,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
七、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丙○○、洪○偉在偵查或原審供稱見到伊 ,受伊當面邀請加入組織,或受伊指揮從事犯罪的時點,伊 均在澳門探親,如何指揮丙○○、洪○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於110年7月26日入境臺灣,雖有 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 ㈡丙○○於原審曾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你們是 如何認識?)在蔬果市場。(蔬果市場是他來找你還是?) 是因為我們的共同朋友。(大概是何時認識的?)110年3、 4月的時候等語(原審卷第252、253頁),該筆錄文義似乎 讓人誤以為丙○○於110年3、4月在蔬果市場當場見到被告而 認識被告。然查:丙○○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尚未經本院告 以被告上開出境期間時,即證稱:我加入集團的時候,被告 那時不在台灣,他人在大陸還沒有回來,因為被告是先打電 話請朋友跟我講,要我去幫他收錢,說後面會跟我聯絡,後 來好像在110年7、8月,被告才從大陸回臺灣在桃園○○的旅 館隔離,被告是透過打電話給我或打字給我,指示我工作( 本院卷二第13頁)。嗣丙○○就其上開在原審的證詞,於本院 也釐清證稱:認識被告是在3、4月在蔬果市場,但當時不是 在見到面的情形下,有人打電話,他們在聊天,然後別人跟 被告介紹我是誰,因為當時我一個哥哥在那邊搬菜,我去找 我哥哥聊天,那個人就向被告介紹我是他弟,然後才有認識 到,之後見面就是被告回來,大概8、9月的時候(本院卷二 第16頁)。可見丙○○在原審證稱:在110年3、4月在果菜市 場認識被告乙節,並非指當時在現場見到被告。因此丙○○的 證詞仍與被告的入出境紀錄相符,尚不得以丙○○在原審的此 部分證詞,逕認丙○○指述被告犯行的證詞不可信。 ㈢洪○偉111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雖記載:(你當時如何加 入詐騙集團的過程請詳述?)我於110年3月底左右,經由我 表哥洪柏漢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人要賺錢的....於是我就 於110年4月初上桃園高鐵站附近找洪柏漢,我見到洪柏漢後 他就指示我說從明天開始你就要工作....(偵卷四第154頁 )。然查:洪○偉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在未經本院告以被



告上開出境期間時,即證稱:(何人介紹你加入詐欺集團? )洪柏漢。(當時被告人在何處?)他當時人在大陸。(洪 柏漢透過何種方式跟你說的?)他透過臉書跟我說的,後來 則是以TELEGRAM。(你如何知曉被告當時人在大陸?)他人 在大陸時是用視訊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的,他還有炫耀他旁 邊有很多女生(本院卷一第352頁)。(提示偵14539號卷第 154頁洪○偉上開警詢筆錄,你不是說被告當時人在大陸?) 之前被告跟我視訊時是在3月多,我4月初上去時,不能說是 看到他本人,他還是一樣打電話給我。(你的意思是被告用 視訊跟你交代?)是的。(所以沒有在高鐵站見面?)沒有 ,高鐵站是綠茶丙○○過來載我的。(當時沒有看見被告?) 我沒有見到被告。(只有視訊?)他只有和我視訊。我見到 他不知道是何時了...不是在桃園高鐵站面對面...。(警詢 筆錄記載「你在高鐵站見到被告洪柏漢」的內容,是否有誤 ?)筆錄這個地方有可能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我和被告沒 有見到面(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因此,尚不得以洪○ 偉在警詢的此部分證詞,逕認洪○偉指述被告犯行的證詞不 可信。
 ㈣洪○偉於上開同次警詢筆錄雖記載:(你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有 無使用工作手機?何人交付給你的?)有的,是洪柏漢當面 指示丙○○,他叫丙○○交一台工作機使用(偵14539號卷第156 至157頁),然洪○偉於本院作證時,在本院未告以被告出境 時間,且未提示上開警詢筆錄的時候,即釐清證稱:(你有 一個工作機是如何拿到的?)被告叫別人拿給我的,他沒有 親自拿給我,他如果不是叫綠茶丙○○拿給我,就是叫另一人 拿給我(本院卷第356頁)。嗣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後,也釐 清證稱:(你的意思是,工作機不是被告當面交給你的,是 請丙○○轉交的?)是的(本院卷第357頁)。因此,尚不得 以洪○偉在警詢的此部分證詞,逕認洪○偉指述被告犯行的證 詞不可信。
 ㈤證人丙○○、洪○偉等人均證稱被告是透過電話或手機網路通訊 軟體邀約其等加入犯罪組織,並指揮丙○○、洪○偉從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被告也坦承其出境在國外的時候可 以使用電話、網路(本院卷一第104頁),可見丙○○、洪○偉 的證述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案當時雖然不在國內,仍得 指揮丙○○、洪○偉從事本案犯行。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 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 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 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 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 ,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 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 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 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 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 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 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丙○○、洪○偉蔡○里均由被告分配工作,並依被 告之指示分配贓款(詳如前開證述),丙○○等人均聽命於被 告,則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實際指揮車手,與僅聽取號令,而 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應合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乃為明確。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堪予認定。
九、論罪:
㈠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洪○偉於上開行為時未滿18歲,仍為 少年,參以洪○偉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為○○○同鄉,15歲的 時候就有在聯絡,我那時候念國中,被告知道(原審卷第26 8頁),丙○○於原審法院聲押庭、原審交互詰問也坦承(證 稱):洪○偉看起來是未成年,應該是未滿18歲(偵12129號 卷第74頁、原審卷第259頁)。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知悉洪○偉 之年紀,而仍故意與洪○偉共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指揮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年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此為刑法總則的加重,並非構成要件變更的刑法分則加重) 。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成年人與少 年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丙○○、洪○偉蔡○里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揭指揮犯罪組織以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指揮車手領取告訴人詐 欺而交付之財物,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而侵害其財產法 益外,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信任基礎及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且被告另有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正 在審理中,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㈡另原審就沒收部分乃敘明:被告否認犯行,其犯罪所得即僅 得依丙○○之供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5千元,被告的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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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