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芯(原名黃柔瑄、黃羽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6、357、358號、111年
度偵字第9412號;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0、379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㈡黃宥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芯(原名黃柔瑄、黃羽彤)與呂鍹琳(原名金祐亘)、 呂修澤(原名金鈺淳)兄妹(其等所涉詐欺等罪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800、32803、37953號起訴) 為相識之朋友關係,依其等智識經驗,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 呂鍹琳及呂修澤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KTV○○店樓下,介紹黃宥芯予有意收購他 人金融帳戶之曾偉綸(所涉詐欺等罪由上開案件起訴),約 定由曾偉綸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黃宥芯收購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件,並 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 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嗣曾偉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騙林育正、張美蘭、陳孟㚬、蘇家慧、陳姵
瑾、謝文和、張敏瑄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旋即遭轉匯提領,嗣 附表所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0頁),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張美蘭、陳孟㚬、蘇家慧、陳姵瑾、謝 文和、張敏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同案被告呂鍹琳、呂修澤、曾偉綸、黃楷澄之警詢、偵訊供 述。
㈢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竹警卷第29-35頁;桃警卷第51-59;偵3289卷第13- 14頁;偵9412卷第35-37頁;高警卷第27-31頁;偵9412卷第 30-31頁;偵9412卷第32頁;偵9415卷第21-28頁)。 ㈣被告(含改名前)相關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84、117、1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112年金 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偵9412卷第59-9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 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號起訴書(偵941 2卷第47-58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原審卷第19-22頁) 。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 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原審卷 第96-101頁)。
㈤上開各被害人之帳戶存摺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詐騙集團投資網站截圖、line詐騙群組、轉帳交 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
㈥○○公司帳戶、○○公司帳戶明細(均為第二層帳戶,併案偵379 53卷二第395、4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6 月16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而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查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本院卷第12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 利,併此補充,並依此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2、5、6、7所示),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起訴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附表編號2、6、7 之遭詐騙及洗錢部分移送併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10月16日函文及附件可按(本院卷第43至48頁),此部分 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有上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又被 告有2次洗錢罪之前科,原審量刑並無考量,自有疏誤;檢 察官以移送併辦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110年間有洗錢罪前科,顯可預見將上 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作為詐 騙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其所開立之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取走 其內詐騙所得贓款,同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上 之斷點,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 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並遭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之帳戶數目有2個、被害人之人數有7人、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121萬元,及被告因本案之獲利情形,暨被告自承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無業,向朋友借錢度日,平日一 個人獨居生活等家庭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8頁)及其前 科素行,現有擔任車手之詐欺正犯案件在臺中地院審理中等
一切情狀(詳見併案22800卷起訴書),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加 重詐欺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㈡原判決就被告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就 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獲取報酬4萬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 審卷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原審上開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之上訴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回併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移送併 辦之被害人李富榮遭詐騙20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99至103頁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00 、32803、37953號將被告及同案被告多人以加重詐欺罪之正 犯提起公訴,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此部分顯非本案幫助犯 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偵卷 1 林育正 【起訴】 於110年8月23日10時40分許寄送簡訊予告訴人林育正,經告訴人林育正以簡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筱筱」向告訴人林育正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正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2 張美蘭 【起訴+本院併辦】 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亞薇」向告訴人張美蘭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美蘭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0年12月7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3 陳孟㚬 【起訴】 於110年11月3日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002在線客服」向告訴人陳孟㚬佯稱:參與MTW交易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孟㚬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7分許 2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4 蘇家慧 【起訴】 於110年10月5日18時1分許寄送簡訊予告訴人蘇家慧,經告訴人蘇家慧以簡訊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Ms.Guo」向告訴人蘇家慧佯稱:參與宏達資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家慧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3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94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110年12月7日9時37分許 8萬元 5 陳姵瑾 【原審併辦】 於110年11月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ipari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何晨東」之帳號,與陳姵瑾聯絡,向其佯稱:可透過「Deutsche Borse Group」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姵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7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原審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9415號)】 6 謝文和 【本院併辦】 以LINE暱稱「許文翰」,向謝文和佯稱:可於宏達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使謝文和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10年12月7日10時56分許 15萬元 中信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7953、22800號)】 7 張敏瑄 【本院併辦】 以LINE暱稱「乘風破浪」,向張敏玲佯稱:可於COINIRA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使張敏還誤以為真,而為匯款 110年12月7日11時00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37953、22800號)】 110年12月7日11時01分許 10萬元 編號1-7 被害人受詐騙總金額共1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