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吿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0
26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22號、第21618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92號、第15145號、第24563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
19號、2982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度偵字第300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黃家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家蓁明知金融機構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透過輸入帳號 、密碼認證,並連結實體帳戶為交易,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 身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 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 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伊婷」之詐騙集團 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出租其金融 帳戶,而於民國111年12月1月凌晨0時許,先向火幣交易平 臺申請火幣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為實體帳戶,復於111年1 2月8日15時38分許,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火 幣帳號、密碼提供予「伊婷」使用,由「伊婷」所屬詐騙集 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潘慧欣、林麗秋、蔡杏宜、關佳津、顏 惠、許宗民、廖月彬、陳明偉、張彩意、梁淑琳、莊翠娥、
陳昱妃、鄒明德實施詐騙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提領、轉帳,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 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經潘慧 欣、林麗秋、蔡杏宜、關佳津、顏惠、許宗民、廖月彬、陳 明偉、張彩意、梁淑琳、莊翠娥、陳昱妃、鄒明德發覺後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被告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業經檢 察官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67-269頁)。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0頁),核與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詐騙軟體畫面截圖、本案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900卷第52-61頁)、被吿與詐 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940卷第83-252頁)、報案紀錄(警5 00卷第15-16頁、113-114頁、131頁;警800卷第213-215頁 、217-219頁,警703卷第41-45頁、67-73頁;警940卷第41- 42頁、269-270頁、275頁、277頁、281-282頁、287頁;警5 34卷第15-25頁;警900卷第65頁、66頁、67頁、68頁、69頁 )等證據在卷可參。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潘慧欣、林麗秋、 蔡杏宜、關佳津、顏惠、許宗民、廖月彬、陳明偉、張彩意 、梁淑琳、莊翠娥、陳昱妃、鄒明德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 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 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 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潘慧欣、林麗秋、蔡杏 宜、關佳津、顏惠、許宗民、廖月彬、陳明偉、張彩意、梁 淑琳、莊翠娥、陳昱妃、鄒明德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 料可以佐證,是本件帳戶內告訴人潘慧欣、林麗秋、蔡杏宜 、關佳津、顏惠、許宗民、廖月彬、陳明偉、張彩意、梁淑 琳、莊翠娥、陳昱妃、鄒明德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匯入本件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 員透過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轉帳,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 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家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 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屬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 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4至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罪部分之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雖非無見,然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編號至部分移 送併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請求併予審理,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 訴人潘慧欣、林麗秋、蔡杏宜、關佳津、顏惠、許宗民、廖 月彬、陳明偉、張彩意、梁淑琳、莊翠娥、陳昱妃、鄒明德 受害,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毓靈、林朝文、廖春源、劉慕珊、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併辦案號 1 潘慧欣 於111年12月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潘慧欣佯稱:可藉由網站進行博奕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換取籌碼,致潘慧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1日11時2分許/4萬元 ①告訴人潘慧欣警詢之供述 ②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2 林麗秋 於111年11月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林麗佯稱:可藉由遊戲平臺「美高梅」操作博奕遊戲投資,致林麗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0日12時33分許/3萬元 ①告訴人林麗秋警詢之供述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蔡杏宜 於111年11月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蔡杏宜佯稱:可藉由投資「科興疫苗基金」賺錢,致蔡杏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0日10時38分許/23萬元 ①告訴人蔡杏宜警詢之供述 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0日10時50分許/37萬元 4 關佳津 於111年12月2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並邀關佳津參與投資,致關佳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0日10時27分許/31萬元 ①被害人關佳津警詢之供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2份 ③臺南地檢112偵17622號 111年12月22日10時21分許/65萬元 5 陳明偉 於111年7月24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明偉佯稱:其有投資網站「幣安」穩賺不賠,致陳明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陳明偉警詢之供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共2份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高雄地檢112偵14192、15145號 111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5萬元 6 張彩意 於111年11月28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張彩意佯稱:可加入「vinstco會員港」珠寶、手錶、精品買賣網站賺取價差,致張彩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1日11時16分許/68萬元 ①告訴人張彩意警詢之供述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高雄地檢112偵14192、15145號 7 顏惠 於111年11月6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顏惠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顏惠警詢之供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共2份 ③LINE、IG通訊及社交軟體頁面截圖照片 ④投資APP截圖照片 ⑤臺南地檢112偵21618號 111年12月20日10時31分許/5萬元 8 許宗民 於111年12月中旬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許宗民佯稱:可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經營網拍可成立訂單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2日10時17分許/3萬1,232元 ①告訴人許宗民警詢之供述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份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樂天全球購網」網頁截圖 ④臺南地檢112偵21618號 9 廖月彬 於111年12月中旬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廖月彬佯稱:可透過「FXCM」金融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1日9時26分許/5萬元 ①告訴人廖月彬警詢之供述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共2份 ③告訴人廖月彬之遠東銀行存款證明-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 ④臺南地檢112偵21618號 111年12月21日9時28分許/4萬9千元 111年12月21日9時32許/4萬6,551元 梁淑琳 於111年11月中某時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梁淑琳佯稱:可透過「fp markers」網路外匯平臺註冊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1日9時31分許/9萬9,553元 ①告訴人梁淑琳警詢之供述 ②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③高雄地檢112偵245635號 111年12月21日9時52分許/93萬元 莊翠娥 於111年11月24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莊翠娥騙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稱因涉及詐騙需匯款解除管控,致莊翠娥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2日12時47分許/20萬元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768卷第35頁) 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68卷第37-39頁) ③臺南地檢112偵26319、29820號 陳昱妃 於111年10月18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陳昱妃騙稱可投資獲利,致陳昱妃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2日9時12分許/3萬2仟元 ①假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警193卷第19頁) ②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3卷第19-23頁) ③臺南地檢112偵26319、29820號 鄒明德 於111年10月13日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鄒明德騙稱可投資獲利,致鄒明德陷於錯誤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服務,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66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26078卷第59頁) ②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078卷第55-57頁) ③高雄地檢112偵260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