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467號
TNHM,112,金上訴,146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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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35號、第38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第243號中華
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第6078號、第6079號、第6080號、第608
1號、第6082號、第6083號、第60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54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恒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恒瑄黃家祥(所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另行 偵辦)為友人,知悉黃家祥在收購人頭帳戶,其於民國110 年9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民生北路林森西路交 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透過黃輝哲認識紀進添(所犯幫助詐 欺及洗錢罪,業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得知紀進添甫出獄缺錢使用,其可預見黃家祥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該金融機構帳戶將成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之用,他人匯出其內款項後會層轉而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因其介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黃家祥而致使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時使用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紀進添介紹給黃家祥,告知可以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出售予黃家祥作為人頭帳戶來獲利,紀進添聞 言後,允諾將其所申辦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出售予黃 家祥,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將黃家祥指定之銀行帳戶設 定為甲帳戶、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甲帳戶、乙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予黃家祥黃家祥再給付報酬予紀進添。輾轉取得甲帳戶、乙帳戶上 開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詐騙蔡昕蓉楊明翰劉千資、謝舜蕙、王映汝、路果 、尤皇城、蔡美玲、李炯樟、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 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賴佳榆謝金芳、洪敏芳、黃筑英 、羅佳淇、張雅玲何文晃、徐婕等2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除黃筑英以外之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後 ,款項即遭人轉匯而去向遭隱匿,黃筑英則終未匯款而未遂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嗣蔡昕蓉楊明翰劉千資、謝舜蕙、王映汝、路果 、尤皇城、蔡美玲、李炯樟、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 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賴佳榆謝金芳、洪敏芳、黃筑英 、羅佳淇、張雅玲何文晃、徐婕(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徐捷 )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昕蓉劉千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楊明 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王映汝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謝金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路果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尤皇城、蔡美玲、李 炯樟、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柳景忠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羅佳淇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張雅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部分、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1467號)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其中證人紀進添、黃輝哲黃家祥於警詢時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不 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467卷第109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餘亦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本院1467卷第185至186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張恒瑄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1467卷第106、185、227頁),其坦承有 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嘉義市民生北路林森西 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租屋處,透過黃輝哲認識紀進添,並於同 日將紀進添介紹給欲收購他人帳戶之黃家祥,紀進添之後與 黃家祥聯繫出售甲帳戶、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又告訴 人蔡昕蓉楊明翰劉千資、謝舜蕙、王映汝、路果、尤皇 城、蔡美玲、李炯樟、蕭淑真、許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賴佳榆謝金芳、洪敏芳、黃筑英、張雅 玲、羅佳淇、何文晃、徐婕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紀進添之甲帳戶、乙帳戶後,匯款旋遭 人匯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蔡昕蓉楊明翰劉千資、謝舜 蕙、王映汝、路果、尤皇城、蔡美玲、李炯樟、蕭淑真、許 祐彬、蕭孟藍林易誠尤文濱、柳景忠賴佳榆謝金芳 、洪敏芳、黃筑英、張雅玲羅佳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 據出處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 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紀進添之甲帳戶、乙帳戶 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轉匯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可堪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前於原審時辯稱:其當時跟紀進添、黃輝哲在聊天時, 黃家祥打電話過來,其按擴音,黃家祥問有沒有人缺錢,要 出售簿子,黃家祥要收,其叫黃家祥不要在電話裡面講,紀 進添有聽到,就拿其電話過去跟黃家祥講並留聯絡方式,其 並未向紀進添收甲帳戶、乙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資料而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云



云,然查:
 ⒈證人紀進添於111年3月4日、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其是透過黃輝哲介紹,知道被告有在收購帳戶,其於 110年9月底,申請補發甲帳戶的存摺後,就在國華街及民權 路口的中正公園,將甲帳戶、乙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萬 元賣給被告,其是交付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印章給被告,被告有叫其去辦3、4個約定帳戶。其 於交帳戶後1星期內,黃家祥分3次將錢給其,每次給1萬元 等語(偵O卷第89至91頁,偵G卷第91至93頁);於111年6月 21日偵訊時證稱:其有將乙帳戶以3萬元賣給黃家祥,一開 始是黃輝哲介紹其認識被告,被告說要把資料給上手,最後 是黃家祥出面跟其接洽。其先去中國信託申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被告打電話給其,說要其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 他,會將這些資料拿給上手,後來是黃家祥打電話跟其約出 來給錢。被告有幫忙聯絡,因為其一開始找不到黃家祥,所 以就是對被告。被告有叫其去設定約定帳戶,其還去2次, 第1次是被告打電話給其,要其抄下約定帳戶去辦,後來黃 家祥打電話給其說抱歉,要其再跑一次,其便又再去辦理一 次。當初是黃輝哲介紹被告跟其買帳戶,被告跟黃輝哲知道 其剛出獄,身上比較沒錢,其第一次要交帳戶資料是在被告 位於民生北路林森西路口的租屋處,在遠傳電信樓上。國 華街及民權路口的中正公園是一開始約見面的地方等語(偵 J卷第131至139頁);於111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訊時證稱:其是先認識黃輝哲,去找黃輝哲時,剛好被告也 在,那時在聊天,其說缺錢,被告就說有在收簿子等語(偵 M卷第233、24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黃輝哲 認識被告,當時其打電話給黃輝哲黃輝哲說在被告的住處 ,並叫其過去被告住處找他,被告當時住在林森西路跟民生 北路遠傳電信樓上,抵達後。黃輝哲跟其介紹被告的姓名 ,剛好有人打被告的LINE電話,被告開擴音,其有聽到是「 小賜」也就是黃家祥打來的,其聽到黃家祥問被告那邊有沒 有人要賣簿子,要的話一起,黃輝哲說「你剛出來,也沒有 錢,你看你有沒有簿子要賣」,其就順勢接受提議。當時其 剛出獄,比較不好過,其就先跟被告互相留LINE,過了幾天 ,其再詢問被告收簿子的費用,但其忘記是用LINE講還是見 面接洽,被告有跟其介紹說如果是國泰世華、中國信託或台 新銀行會比較多錢,但被告有強調不是他在做,是朋友在做 ,被告算是從中介紹的角色,被告叫其去補辦新的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印鑑章,被告提到黃家祥會來跟其收簿子 ,但其辦理完之後無法聯繫上黃家祥,就打給被告,被告先



幫其代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資料,其忘記是在被告 的租屋處還是中正公園交給被告的。其也有去辦理約定帳戶 ,其記得第一次是黃家祥叫其去設定約定帳戶,給其3個名 字,辦完隔天黃家祥又打電話跟其說這3個名字不行,要取 消,然後說要麻煩被告拿一張資料給其,要其依照資料上的 帳戶名稱去辦理約定帳戶,被告就拿一張紙上面寫著約定帳 戶的帳號。其交帳戶拿了3萬元,黃家祥分3次拿給其,每次 給1萬元。黃輝哲有跟其提到黃輝哲自己也有賣簿子,但是 賣給黃家祥還是被告,其並不清楚。其記得黃家祥打電話過 來那天,黃家祥有留一支手機號碼給其,黃家祥說這是公司 的手機,其也不是當下就說要賣簿子,是過幾天打電話給黃 家祥,黃家祥都沒有接,其才去找被告,跟被告要黃家祥的 聯絡方式等語(原審235卷第242至246、248至252、258至26 2、264至265頁),佐以證人黃家祥於111年3月14日警詢時 已提及其透過張恒瑄介紹收購他人帳戶之語(警I卷第32頁 ),勾稽證人紀進添、黃家祥上述證述內容,且核以證人紀 進添所供其於110年9月底出獄後未久,因黃輝哲之介紹,在 被告位於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附近之租屋處認識被告,又因 被告介紹而得知黃家祥有在收購人頭帳戶之事,於考慮後方 決定出售甲帳戶、乙帳戶乙情,所述前後一致且具體明確, 當有一定可信度。
⒉又被告於111年3月1日警詢時即坦承:因為黃家祥說有在收取 銀行帳戶,紀進添曾說因為剛出獄缺錢,所以其介紹黃家祥 跟紀進添認識,之後就由黃家祥與紀進添聯絡等語(警K卷 第2至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供稱:紀進添剛出獄缺錢,黃家祥有在收存摺。當時 其跟紀進添、黃輝哲在其林森西路與民生北路附近之租屋處 聊天時,黃家祥打電話給其,其開擴音,黃家祥問其那邊有 沒有人缺錢,要賣帳戶的,紀進添聽到就說要賣,並跟黃家 祥互留聯絡方式等語(偵O卷第105頁,偵J卷第101頁,原審 235卷第151至153、3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為相同供述: 「我也不知道他(指黃家祥)是否為詐騙集團,他突然那次 打給我,問我有無缺錢,而且我也沒有要參加詐騙集團。除 了紀進添以外,那時候黃輝哲也在我旁邊,後來他好像也有 咬我出來。本件我沒有收到報酬,紀進添是否有拿到錢我也 不知道。後來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黃家祥有拿錢給紀進添 ,那時候我叫他們兩個電話互相聯繫而已,黃家祥有給紀進 添錢,但紀進添有無交付簿子我不知道。錢的部分我沒有經 手。」 等語(本院1467卷第106頁),前後所供大致上均為 相符無違,核與證人紀進添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原審235卷第243至244、264至265頁)得相互勾稽,堪認紀 進添與黃輝哲在被告之租屋處時,黃家祥以電話詢問被告是 否有人頭帳戶可收購,紀進添方因被告之居中介紹得知黃家 祥有在收購人頭帳戶,進而出售甲帳戶、乙帳戶資料等情應 屬無訛;倘被告並未協助黃家祥向他人徵求、收購人頭帳戶 ,黃家祥實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有帳戶可收購之必要。 且參之證人黃家祥前述警詢時所供有透過被告張恒瑄收購他 人帳戶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有居中介紹紀進添出售 甲帳戶、乙帳戶資料予黃家祥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原 審所辯證人紀進添係自行與黃家祥聯繫出售帳戶之事,與其 無關等語,尚非可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指示紀進添前去申請補發甲帳戶存摺 ,並申辦乙帳戶,又指示紀進添設定約定帳戶後,向紀進添 收取甲帳戶、乙帳戶資料等語,然查,證人紀進添於111年3 月4日、111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申請補發 甲帳戶的存摺後,就在國華街及民權路口的中正公園,將甲 帳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 、印章交給被告,被告有叫其去辦3、4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偵O卷第89至91頁,偵G卷第91至93頁)、於111年6月21日 偵訊時證稱:其去中國信託申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被告打電話給其,說要其將這些帳戶資料交給他,會將這些 資料拿給上手。被告有幫忙聯絡,因為其一開始找不到黃家 祥,所以就是對被告。被告有叫其去設定約定帳戶,第1次 是被告打電話給其,要其抄下約定帳戶去辦,後來黃家祥打 電話給其說抱歉,要其再跑一次,其便又再去辦理一次。其 第一次要交帳戶資料是在被告位於民生北路林森西路口的 租屋處,國華街及民權路口的中正公園是一開始約見面的地 方等語(偵J卷第131至13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補 辦新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印鑑章完後無法聯繫上黃 家祥,就打給被告,被告先幫其代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等資料,其忘記是在被告的租屋處還是中正公園交給被告 的。其也有去辦理約定帳戶,其記得第一次是黃家祥叫其去 設定約定帳戶,辦完隔天黃家祥又打電話跟其說不行,然後 說要麻煩被告拿一張資料給其,要其依照資料上的帳戶名稱 去辦理約定帳戶,被告就拿一張紙上面寫著約定帳戶的帳號 等語(原審235卷第244至245、251至252、261至262頁), 是證人紀進添就交付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地點、指示其辦理約 定帳戶之人究竟是被告或是被告及黃家祥,所述前後不一, 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指示紀進添前去申請 補辦存摺、申辦乙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及向紀進添收取甲帳



戶、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 情(偵J卷第101至103頁,原審235卷第150、155頁),卷內 除紀進添上開證述內容之外,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 如起訴書所指向紀進添拿取甲帳戶、乙帳戶資料及指示紀進 添辦理約定帳戶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難逕予認定。 ㈢關於起訴意旨以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幫助黃家祥收購他人帳 戶,而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而追加起訴 意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 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則認 被告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嗣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正犯為追訴(原審235卷第150頁),即以被告係與黃家祥 及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 上開詐欺及洗錢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指示紀進添申請補發甲帳戶並申辦乙帳戶( 數位帳戶),同時將被告提供之其他金融帳戶申請為約定轉 帳之對象帳戶,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犯 行,使受詐騙之被害人付款至上述甲、乙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提領一空。惟刑法關於正犯、 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係居中介 紹紀進添出售甲帳戶、乙帳戶資料予黃家祥,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係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又被告既僅介紹紀進添給黃家祥認識,告知可出售帳戶資料 給黃家祥來牟利,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諸如向紀進添收取帳 戶資料、指示紀進添申辦帳戶或設定約定轉帳等進一步與黃 家祥一同從事人頭帳戶收購之行為,亦如前述,且被告一再 辯稱其並無指示、收受紀進添辦理補發、申辦數位帳戶本案 帳戶(本院1467卷第227頁),依卷存證據,亦缺乏被告指 示紀進添申請補發甲帳戶並申辦乙帳戶(數位帳戶)及由被 告提供其他金融帳戶申請為約定轉帳之對象帳戶之具體證明 ,稽此,要難遽認被告與身為人頭帳戶收集者之黃家祥間, 有何合收集人頭帳戶之關係,或與實施如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遂行詐騙犯行



之犯意上聯絡,或參與亦即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僅足認定被 告單純媒介紀進添出售人頭帳戶予黃家祥,使詐騙集團成員 進而得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來使用,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 犯。檢察官併辦意旨、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認定被告所為 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 涉犯同法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15條之1、15條之2等罪 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範 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 9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9 所示部分)。
㈢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應予補充。又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 院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認定,容有未洽,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次居中介紹紀進添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四 罪名,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23名被害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前因轉讓偽藥罪,經原審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 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知 該號解釋文認定累犯違憲部分,僅限於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規定減輕等情形時,法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 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累 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 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犯罪情狀,按其本案情節、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觀察 ,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徵諸上開說明,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介紹紀進添出售甲帳戶、 乙帳戶予黃家祥作為供贓款轉入、層轉之人頭帳戶,為幫助 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本院14 67卷第22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99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



至19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至19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另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記載有如附表 編號20至23所示被害人受害之事實(即被害人羅佳淇、張雅 玲、何文晃、徐婕部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事 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 2年度蒞追字第1號為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應為諭知公訴 不受理,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卻以被告前 案與本案所涉之犯罪不同,認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 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乙節。顯未衡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始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本件依上述情節對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 判決認被告構成累犯卻未依法加重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實 欠允當。⒉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與幫助 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 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 本院認前述情狀,亦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㈡至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張恒瑄係於110年9月間加入另案被告 黃家祥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係 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乃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應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對於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供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受 騙匯入款項使用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為之,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詐欺被害人蔡昕蓉等23人 等數犯行全部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責任。故原審 判決認定被告之罪數僅有1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理由一、㈡)。然而,證人紀進添係在被告居處聽聞黃家祥 欲收購帳戶,其與黃家祥聯繫後依其指示辦理補發甲帳戶及 申辦乙帳戶後為交付而取得對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依證人紀進添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前後無法勾稽確 切證明被告有參與指示、收取上述帳戶之實際作為,無法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為僅係居中介紹紀進添出售甲 帳戶、乙帳戶資料予黃家祥,亦無法認定被告與黃家祥間有 何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不能證 明被告有擔任「收簿手」、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就被告所為仍應以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論處。業經原審及本院論述如前, 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 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檢察官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黃家祥係在收購人 頭帳戶供詐騙犯行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介紹缺錢使用之 紀進添給黃家祥認識,紀進添藉此獲得出售人頭帳戶之管道 ,黃家祥亦因此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導致詐騙集團成員可以 任意利用紀進添提供之甲帳戶、乙帳戶收取贓款並取走其內 詐騙所得贓款、使用網路銀行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層轉之方式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僅造成民眾財產 上損失,亦使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及遭查獲之風險 降低,提高實施詐騙犯罪之誘因,詐欺犯行因而更加氾濫, 破壞人際來往之信賴關係,並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被 告所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時雖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惟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居中介紹本案交付人頭帳戶之方式、帳戶提供人之 人數、帳戶數目為2個、被害人之人數高達23人,被害人受 騙之金額合計甚多,及被告負責中介帳戶提供者與收取帳戶 者之參與程度,均應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考量;並斟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 事鐵工,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等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及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末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被告 針對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其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無獲利,完全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K卷第3頁、本院14 67卷第106頁),說明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 定被告有何因居中介紹紀進添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自毋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且依卷存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因居中介紹紀進添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末按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 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被害人等所匯入紀進添上開甲、乙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於匯 款之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然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68號、第1469號、第1470號部分)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紀進添收取 甲帳戶、乙帳戶資料後,轉交黃家祥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詐騙羅佳淇(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111年度偵 字第9023號追加起訴書)、張雅玲(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追加起訴書)、何文晃、徐婕(如 附表編號22、23所示部分,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 後,款項遭人轉匯,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先以被告向紀進添收取甲帳戶、乙帳戶資料並 交予黃家祥後,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 入甲帳戶、乙帳戶,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共 19罪,以111年度偵字第6077、6078、6079、6080、6081、6 082、6083、6084號向原審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235號案件受理。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又以被告上開 行為係另對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嫌,且與前揭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 追加起訴,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1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案件受理,然經原審及本院 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被害人受害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究,業如前述,是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23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號、112 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之事實,均為本案起訴部分之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訴,屬重行起訴,原審依據 上開規定,因而對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執此部分之上訴仍持前 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朝智、陳則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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