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永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號),提起上訴,及
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9號、第239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永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永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0 時4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 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 欺過程」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原名姚妙蓉)、王欣玉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 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洪永紳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 57-58、94-95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詐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沒 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又因我常更改密碼,怕忘記,所以 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是犯罪行為,我是實實在在的人,我不會這樣做云云。二、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1卷 第19-20頁、警2卷第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1年11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1775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29-46頁) 、112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4616號函暨檢附之 被告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掛失及提款卡密碼變更紀錄 各1份(原審卷第19-25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詐欺過程」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丙○○、甲 ○○(原名姚妙蓉)、王欣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
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據上 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的薪資、開支都是經由本案帳戶領取 。本案帳戶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帳戶,我買東西或加油會去領 錢,大概3天左右會使用本案帳戶1次等語(原審卷第38、84 -85頁),且經核本案帳戶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 止,交易次數頻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33-4 3頁)在卷可按。準此,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前,確為被告經常且頻繁使用之帳戶。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時陳稱: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掉了,也不知道掉在何地,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寄通知單通知 我製作筆錄時,才知道提款卡不見了等語(偵1卷第20頁、 原審卷第88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2日收到三峽分局刑 事案件通知書乙節,有三峽分局送達證書1紙(警1卷第3頁 )存卷可考。據上而論,於111年9月25日20時44分許,告訴 人甲○○(原名姚妙蓉)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本案帳戶,直至111年11月2日三峽分局通知時止,時隔1 個多月,然而被告於此期間,不論工作或生活方面,竟全然 未遇有需持提款卡進行轉帳、提款或匯錢之需求,致未能發 覺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實與前述被告經常、頻繁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情形大相逕庭。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 款卡係遺失,且一直未發現云云,已非無疑。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 保管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 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 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 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帳戶名 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 ,詐欺犯罪者即無法處分詐得之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 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 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
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 領取,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 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 帳戶,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 方式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㈢又同時持有密碼及金融卡,就可以提領帳戶金額,屬於社會 常識,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金融卡置放於同處,以避 免金融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金融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而被告為 年滿5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 會經驗(原審卷第87頁),焉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無端增加風險?顯與常情相違背。再衡以,被告於112年2 月9日偵訊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即能當 庭背誦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有偵訊筆錄1份(偵1卷第20 頁)附卷可參;且被告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供述:(你使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存款時,是否已經把密碼背在腦海 裡,到提款機插入提款卡後,直接輸入密碼就操作提款機是 嗎?)是。(依經驗法則,你已經把密碼背起來了,所以密 碼不會跟著提款卡不見是嗎?)對,我手機解鎖的密碼設定 也是跟提款卡的密碼是一樣的,太多密碼會搞錯等語(警3 卷第4-5頁)。據上所述,足認被告已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與手機密碼相同),並無將提款卡密碼書寫 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因遺失而 為詐欺集團使用,且我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 云,應屬無據。
㈣承上說明,本案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使用範圍,並非因 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主觀 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甲○○(原名姚妙蓉 )、王欣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 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丙○○、甲○○(原名姚妙蓉)、王欣玉財物, 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 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9號、第23907併辦 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 人丙○○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甲○○(原名姚妙蓉)、王欣玉財物, 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即併案如附表編號2、3部分),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惟本件即有上述㈠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以之對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工地打工,日薪1,000多元,需照顧生病之父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資懲儆。本案係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利,故無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之問題。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錦榮」向丙○○佯稱:投資PCHOME註商戶可獲利,投資要湊滿30萬元,才能領回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7日22時23分許 6萬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警1卷第5-7頁)之證述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卷第47-48、51-52、59頁) ③丙○○提供之註商戶網址、與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錦榮」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卷第21-27頁) ④丙○○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警卷1第11頁) ⑤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32-46頁) 2 甲○○(原名姚妙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原名姚妙蓉)自稱為「陳宇佑」,並佯以邀約登入24pcbuymore.com網站參加現金回饋活動為由,而要求其匯款云云,致甲○○(原名姚妙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5日20時44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甲○○(原名姚妙蓉)於警詢時(警2卷第31-34頁)之證述 ②甲○○(原名姚妙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2卷第44-45、58-59、60、61頁) ③甲○○(原名姚妙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56-57頁) ④甲○○(原名姚妙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紙(警2卷第53頁) ⑤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2卷第9-24頁) 3 王欣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欣玉自稱為PCHOME購物平台員工,並佯以平台有週年慶活動,邀約建立帳號,後以需要匯款,否則會有刑責為由,而要求其匯款云云,致王欣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7日23時32分許 ②111年9月27日23時34分許 ①14萬8,000元 ②8,000元 ①證人王欣玉於警詢時(警3卷第7-17頁)之證述 ②王欣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3卷第59、61、63-65、67-69頁) ③王欣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3卷第83-87頁) ④王欣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警3卷第79-81頁) ⑤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3卷第21-57頁)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99012號卷 警1卷 2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2026606號卷 警2卷 3 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657868號卷 警3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 偵1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 偵2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 偵3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