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430號
TNHM,112,金上訴,1430,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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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112年度偵字第129
86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6、224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郁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一「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張郁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 錢之用,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3時22分前 某時,以新臺幣(下同,含附表)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 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 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以手 機轉帳、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資金流 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暨所在之結果。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昭陳福壽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黃生福、翁椿美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 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1、14 0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見附表三:供述證據),復有如 附表四所示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詳見附表四:非供述證 據),是以被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受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部分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上開 部分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等行為,另使被害人黃生福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11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被害人翁椿美遭詐騙而於112 年7月14日9時15分許,匯款9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幫助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騙犯 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自應併案審理;惟 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審未能將該案件 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量刑之輕 重因此受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含緩刑):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後,就 附表一編號4、5移送併辦之被害人黃生福、翁椿美部分,被 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對其因此所為之量刑亦有影響。原判 決就前揭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含緩刑):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 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



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 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原審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14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本 院卷第91至92頁),如確實履行,應足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 分工、涉案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未及 審酌前揭併案部分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且事後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被害人等均 同意於收訖賠償款項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 ,有前揭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6頁、本院卷第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期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 與被害人等所成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賠償被害人 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 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 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 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 果,附予指明。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本件被告已供明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領得3,000元等語( 見偵緝字卷第37頁),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惟因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已如前述 ,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 之刑罰,而被告既承諾賠償給付被害人等,且所應給付之數 額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 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本案施詐 犯罪之人向被害人等所詐得由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見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該受詐欺之款項獲有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吳惠娟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林朝文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陳淑昭 (提告,檢察官起訴) 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贏家大師張景明/並佯以邀約投資,至交易平台註冊為由要求陳淑昭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陳淑昭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 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陳淑昭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劉偉煌 (檢察官起訴) 111年6月7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自稱為蘇小小,並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劉偉煌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34分許匯款4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劉偉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 ⑵自113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 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劉偉煌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張郁敏願回復給付金額為45萬元。 3 陳福壽 (提告,檢察官起訴) 111年6月16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為贏家大師張景明,並佯以邀約投資,至交易平台註冊為由要求告訴人陳福壽匯款。 ⑴111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匯款45萬元;同日10時43分許、10時48分,各匯款5萬元。 ⑵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13時45分許,各匯款5萬元。 ⑶111年7月13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 ⑸111年7月18日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同日10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⑹111年7月20日15時匯款30萬元。 ⑺111年7月21日9時24分許匯款35萬元。 (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陳福壽1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000元。 ⑵自113年5月20日起至117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 ⑶自117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5,000元。 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陳福壽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張郁敏願回復給付金額為205萬元。 4 黃生福 (提告,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 111年6月上旬以LINE投資群組向黃生福佯稱:註冊電子錢包,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操作加密貨幣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黃生福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112年11月、12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 ⑵113年1月至113年6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000元。 ⑶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末期金額以實際未清償數目為準)。 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黃生福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翁椿美 (提告,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 111年5月24日以LINE向翁椿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15分許匯款91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 張郁敏願給付翁椿美9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112年11月、12月於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 ⑵113年1月至113年6月於每月月底給付6,000元。 ⑶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8,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末期金額以實際未清償數目為準)。 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翁椿美指定之帳戶,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目錄
1、高市警左分偵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投興警偵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7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卷【偵緝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上訴後併辦】 1、苗栗警察局栗警偵0000000000卷【苗栗警一卷】 2、苗栗警察局栗警偵0000000000卷【苗栗警二卷】
附表三:供述證據
一、陳淑昭【被害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一)111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4頁) (二)112年5月2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緝卷第125-128頁) (三)111年7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5-103頁) 二、劉偉煌【被害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一)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1頁) (二)112年5月2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緝卷第125-128頁) 三、陳福壽【被害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 (一)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1-97頁) (二)112年5月2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偵緝卷第125-128頁) 四、黃生福【被害人,上訴後併辦附表編號1】 (一)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苗栗警二卷第3-4頁) 五、翁椿美【被害人,上訴後併辦附表編號2】 (一)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苗栗警一卷第3-5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頁碼 內容 1. 被告張郁敏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1)本案帳戶申登資料 (警一卷第13-15頁、同警二卷第203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20頁、同警二卷第205-208頁) 陳福壽於111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陳福壽於111年7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陳福壽於111年7月11日11時27分許實際入帳4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害人陳福壽之匯款申請書時間為10時28分> 陳福壽於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陳福壽於111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陳福壽於111年7月13日9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陳福壽於111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陳淑昭於111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偉煌於111年7月14日13時47分許實際入帳4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害人劉偉煌之匯款申請書時間為12時34分> 陳福壽於111年7月18日10時54分許實際入帳100,000元<被害人陳福壽之匯款申請書時間為10時33分> 陳福壽於111年7月18日10時58分許實際入帳400,000元<被害人陳福壽之匯款申請書時間為10時44分> 陳福壽於111年7月20日15時49分許實際入帳300,000元<被害人陳福壽之匯款申請書時間為15時30分> 陳福壽於111年7月21日9時35分許實際入帳350,000元<被害人陳福壽之匯款申請書時間為9時24分> >>上開被害人匯入金額,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網銀轉帳至其他帳戶 2. 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1)陳淑昭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31-45、51-57頁) 陳淑昭於111年7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2)陳淑昭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警一卷第47頁) (3)劉偉煌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警二卷第67-71頁) 劉偉煌於111年7月14日12時34分許匯款450,000元至本案帳戶 (4)劉偉煌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據 (警二卷第77頁) (5)劉偉煌提出之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117-127頁) (6)陳福壽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 (警二卷第109-115頁) (7)陳福壽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警二卷第117-127頁) 陳福壽於: 111年7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1日10時48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3日9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8)陳福壽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警二卷第129-139頁) 陳福壽於: 1111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匯款45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4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3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44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24分許匯款35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陳淑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21-29頁) (2)劉偉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5-86、53、25、13、15頁) (3)陳福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05-106、199、169-173、103、101頁)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郁敏,詐欺】 (偵一卷第11-14頁) 【上訴後併辦】
1. 黃生福提出之匯款回條聯 (苗栗警二卷第17頁) 黃生福於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匯款40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翁椿美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苗栗警一卷第19-23頁) 翁椿美於111年7月14日9時13分許(上訴後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15分許)匯款910,000元至本案帳戶 3. 被告張郁敏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苗栗警一卷第9-11頁、苗栗警二卷第9-12頁) 翁椿美於111年7月14日9時15分許實際入帳910,000元<被害人翁椿美之匯款申請書時間為9時13分> 黃生福於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匯款400,000元 >>上開被害人匯入金額,皆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網銀轉帳至其他帳戶 4. 翁椿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苗栗警一卷第8、12-13頁) 5. 黃生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苗栗警二卷第7、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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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