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367號
TNHM,112,金上訴,136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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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0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8號、69號、70號、71號、72號、73號、74號,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6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668號、10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153頁) ,因此本案僅就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論罪,均不在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 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100萬元,犯後態度可議,原審僅輕 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顯有失出,為 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之中信銀行及台新銀 行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之智識程度、育有一名中度身障未成年子女及二名成年 子女、職業為○○○○○、薪資為每日0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犯罪所得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⒉上開量刑事項,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含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受騙金額),且所宣 告之刑亦均合於依法減輕其刑(即依刑法幫助犯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之處斷刑範圍,復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甲○○損失100萬元,且迄今對全 數被害人之損害均分文未予賠償,固應予責難,然亦不宜過 度偏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忽略其他相關量刑事項。以被 告於本案並非居於正犯之角色,未參與詐騙過程之任何一環 節,且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亦分文未得,原審於平衡兼 顧被害人之損失,以及其他犯罪情節後,所量處之刑,整體 觀之,尚未悖離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因認檢察官上訴偏重 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栗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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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