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王凱平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林浩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68、10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雁(LINE通訊軟體暱稱「Teana」、 「Teaneck」)與被告王凱平為姊弟,竟與被告林浩瑜於民 國110年間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James Mark 」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U」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 由被告林浩瑜擔任車手,被告王凱平為車手頭,再交予被告王 雁。被告王雁、王凱平、林浩瑜即與「James Mark」、「U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James Mark」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臉書結 識曾雅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2萬7,794元後,向曾雅靜佯稱欲請其協助 購買比特幣,再謊稱「U」為其銀行經理,致曾雅靜陷於錯 誤,先由「U」於110年5月19日,取得曾雅靜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述之詐 欺方式,詐騙被害人彭淑英、林芷伃、蔡淑津、梁珍鳳、告 訴人葉佳玲、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陳瑋 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曾雅靜再依「 U」指示,自110年5月24日19時39分許至110年5月25日19時1 4分許止(即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往操作自動櫃員 機(下稱ATM)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後又欲操
作ATM提領5,000元,惟因提領額度已滿無法再提領,於是曾 雅靜自行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提領補足5,000元後,依「U」及被告王雁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Teana」之指示,及被告林浩瑜接獲被告王凱平轉知 被告王雁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Teaneck」之指示,2人於11 0年5月25日19時24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下稱7-11○○門市)碰面,曾雅靜即將 現金27萬5,000元交予指定之被告林浩瑜,被告林浩瑜再於 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王凱平所經營之傳 馳車坊交予被告王凱平再轉交予被告王雁,被告林浩瑜因而 獲取4,000元之不法報酬。曾雅靜又依「U」指示,於110年5 月27日16時51分、16時52分許,在水上郵局,自郵局帳戶提 領6萬元、1萬9,000元(即提領如附表編號5部分),再以無存 摺存款方式,將其中6萬4,000元轉匯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宥縈, 另由警方調查中)內,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另告訴人C 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陳瑋婷等人所匯入款 項(即如附表編號6至8部分)則因曾雅靜上揭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提領。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 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原審證人曾雅靜(以下仍簡稱證人)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遭詐騙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政跨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證人曾雅靜與「James Mark」、「U」、「Tea na」聯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收據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刑案相片、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曾雅靜郵局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曾雅 靜提出之郵政跨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單、收據 正本、林浩瑜現場簽收照片、比特幣-Bitcoin歷史數據查詢 網頁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元匯率歷史數據查詢網頁資 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關於被告王雁遭移送之案件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王雁、王凱平、林浩瑜固均供承被告王雁有透過被 告王凱平請被告林浩瑜前往與證人曾雅靜見面收取27萬元,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㈠被告王雁辯稱:當初是曾雅靜主動加入我的LINE,要跟我買 比特幣,因為我是在菜市場做生意,所以我喜歡現金,也是 以現金交易比特幣,我有將比特幣轉到她指定的錢包,我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王雁為何 會用面交方式與曾雅靜進行交易,檢察官在上訴書裡面有提 到,之前王雁曾經因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被北檢偵 查,最後是不起訴確定,在那次經驗之中,檢察官有告訴她 不可以把帳戶提供給別人,因此王雁日後要進行比特幣交易 的時候,自然就採取面交的方式,確認確實有這個人要跟她 進行交易,她也要求林浩瑜必須要開立收據給人家,以確保 大家真的在進行交易,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反而他們這個為 了要確保不受詐欺集團利用的方式,卻被檢察官誤會他們是
要躲避金流的追索,檢察官就這部分顯然是有所誤會。㈡王 雁他們確實是收到曾雅靜的錢,也依照曾雅靜指示把相關數 額的比特幣交到曾雅靜指示的比特幣帳戶裡面,對於被告等 人來說這是正常一般比特幣交易情況,他們不知道背後曾雅 靜是受到詐欺或者有其他被害人等等存在,希望本件鈞院可 以維持無罪判決等語。
㈡被告王凱平辯稱:當天王雁傳LINE跟我說有人要買比特幣, 問我有沒有時間去收錢,我說我沒有時間,就請林浩瑜去幫 忙收,本件王雁是跟我買價值27萬1,000元的比特幣,林浩 瑜跟我說拿到錢之後,我就馬上把比特幣轉給王雁,我不知 道王雁後來轉什麼給對方,林浩瑜交給我的錢,是我賣幣應 得的,我並無再交給王雁,起訴書所載有誤等語;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稱:㈠我們知道現在詐騙集團水房常常會用買賣 虛擬貨幣這種方式,用來掩護他們洗錢行為,其實一般這種 案件跟本件最大不同是在於說詐欺集團用這種買賣虛擬貨幣 的方式來洗錢,常常會有貨幣又回流的情況,不管他們轉出 去被害人指定的錢包之後,中間又過了幾手,這個貨幣又會 回到當初幣商打出去的錢包裡面,在客觀上本案並沒有這樣 的情況。王凱平早於104年起即有投資比特幣之習慣,直至 今日仍是,而於本案案發前,自己亦有庫存之比特幣,只是 當時因為王雁跟他講說有一個客戶要跟她場外買幣,因為她 手上的比特幣不夠,所以王雁就跟王凱平調幣,也順便請王 凱平下去嘉義跟曾雅靜收錢,剛好王凱平那天沒有空,就請 林浩瑜下去收錢,再將自己庫存之比特幣轉至王雁指定之錢 包,藉此賺取價差。本件事實上交易相對人是王雁跟曾雅靜 ,王凱平只是王雁跟他調幣,他把幣交給王雁這樣子。㈡本 件在一開始曾雅靜在5月24日主動找上王雁說要買虛擬貨幣 的時候,王雁就跟曾雅靜講你要買的金額太小了,可不可以 再多一點,因為王雁他們要從北部到嘉義去場外交易,如果 交易金額太小的話,可以賺取的價差太小,就比較沒有交易 的意願,從王雁跟曾雅靜的對話紀錄來看,如果認為王雁跟 詐騙集團有所謂犯意聯絡的話,王雁就不會多次跟曾雅靜講 你要購買的幣太小,如果真的有犯意聯絡,他們其實就講好 就好了,不用在乎交易金額多寡。㈢在臺灣購買比特幣,有 一小部分的人是用這種場外交易來作,大家的理由不同,有 人是因為不會註冊比特幣平臺,就會去加入LINE的群組看有 沒有人要賣,因為他自己不會操作APP,甚至有些交易平臺 還要實名認證,還要把帳戶資訊提供出去,有些人認為這麼 麻煩就用現金購買。對於王雁他們來說,場外交易有風險, 有風險而利潤相對來講也比較大,場外交易的價差比一般官
方平臺交易的利潤還要好,所以有一些人是在場外交易的。 ㈣我們認為本件原偵查檢察官起訴的證物還沒有達到無合理 懷疑確信程度,請求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㈢被告林浩瑜辯稱:王凱平是我朋友,當天他說有人要買比特 幣,他在上班不方便前往收錢,叫我幫他收錢,跟我說收錢 時要開收據給人家,他並沒有說為什麼要用現金等語。五、經查:
(一)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彭淑英、林芷伃 、蔡淑津、梁珍鳳、告訴人葉佳玲、Cristobal Manelyn Ma nguba、邱純惠、陳瑋婷,使其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曾雅靜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其中被害人梁珍鳳另於110年5月25日12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至證人曾雅靜郵局帳戶)內,此據告訴人葉佳玲、Cristoba 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陳瑋婷於警詢時、證人曾雅 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警870號卷第3-6、1 5-20、53-55、75-76、95-97、113-115頁;偵9768號卷第20 8-209頁),並有中華郵政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3份、查詢存 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2份、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 第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4份、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3份、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證人曾雅靜中信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偵9768號卷第71-78 頁;警021號卷第99-119頁;警870號卷第57-73、77-93、99 -103、111、117-119、123-129、167-171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王雁是否單純出售比特幣給曾雅靜、 是否有交付比特幣至曾雅靜指定的電子錢包?抑被告3人係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勾結,利用曾 雅靜提款並向被告王雁虛以購買比特幣,而涉犯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擔任收水及 車手提領現金-起訴書記載)?查:
⑴證人曾雅靜曾以LINE與被告王雁聯繫,表示要向其購買27萬5 ,000元之比特幣,被告王雁透過被告王凱平請被告林浩瑜於 110年5月25日19時24分許,在7-11○○門市,向證人曾雅靜收 取27萬5,000元,被告林浩瑜並開立收據給證人曾雅靜等情
,業經被告王雁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王凱平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浩瑜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警021號卷第7、16、31-32 、26-27頁;偵9768號卷第124、127-128頁;原審卷一第78- 79、174頁、卷二第60頁),並有收據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林浩瑜現場簽收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3份在卷可 參(警021號卷第23、51-55、57-59、74-78頁;原審卷第95- 99頁)。然證人曾雅靜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除自身依 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外,詐欺集團成員並 向證人曾雅靜佯稱欲請其協助購買比特幣,致證人曾雅靜提 供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以LINE與被告王雁聯繫表示欲向其購 買比特幣,並將被害人彭淑英、林芷伃、蔡淑津、梁珍鳳所 匯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出6萬元、6萬元、1萬元、6萬元 、4萬元、4萬元,共計27萬元,再加上自身所有之5,000元 ,做為購買比特幣之價金,於110年5月25日19時24分許,在 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27 萬5,000元交給被告林浩瑜等情,此亦經證人曾雅靜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870號卷第3-5、8-9頁;偵 9768號卷第207-209頁;原審卷二第11-26頁),並有證人曾 雅靜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足查(警870號卷 第163-165頁),堪認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證人曾雅靜(業經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230、114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詳偵11499號卷第27-30頁)使其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詐騙被害 人彭淑英、林芷伃、蔡淑津、梁珍鳳之工具,並利用其將款 項提領出來後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⑵觀之證人曾雅靜與詐欺集團成員「U」之LINE對話紀錄: ①LINE暱稱「U」(下稱「U」)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2 1時55分許,傳送「是的,非常簡單,我會寄錢給你,然後 您用這筆錢購買比特幣」等語給證人曾雅靜;110年5月22日 17時25分許,提供被告王雁(LINE暱稱「Teana」,以下簡稱 「T」)之聯絡人資訊給證人曾雅靜,要其加入為好友,並要 其將「U」所傳送之內容傳給被告王雁購買比特幣,並於其 將被告王雁回覆之內容告知後,指示其如何回覆被告王雁, 此有證人曾雅靜與「U」、證人曾雅靜與被告王雁之LINE對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警870號卷第208-210、219-230頁), 核與證人曾雅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 ,主動以LINE聯繫被告王雁,表明要向被告王雁購買比特幣 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3頁),堪認被告王雁、王凱平、林浩 瑜係被動接受買家即證人曾雅靜通知才販賣比特幣,並非主
動與證人曾雅靜聯繫兜售比特幣。
②證人曾雅靜依「U」指示,於110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傳送訊 息給被告王雁,表示欲購買7萬5,000元之比特幣時,被告王 雁於同日14時47分許、15時18分許回覆「對不起!這個金額 太小,無法購買」、「金額看能否多一點」等語,之後因「 U」指示證人曾雅靜增加購買金額,最終才以27萬5,000元達 成交易;110年5月27日證人曾雅靜又依「U」指示傳送訊息 向被告王雁購買6萬4,000元之比特幣,然被告王雁隨即以「 對不起!因為疫情持續擴散,我們不做小額生意,最低15萬 」、「看明天是否能夠增額呢」回絕,有證人曾雅靜與「U 」、證人曾雅靜與被告王雁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警870號卷第208-210、220-230頁),而證人曾雅靜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T」有表示我要買的比特幣太少,她不賣, 我有傳給「U」,「U」說他會再增加金額,後來「U」請我 回覆「T」要增加購買比特幣之數量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 。衡情,如被告王雁先前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勾結,被告 王雁當事先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得知證人曾雅靜將於110年5月 24日、110年5月27日與其聯繫購買7萬5,000元、6萬4,000元 之比特幣,進而予以配合交易為是,然被告王雁卻以不接受 小額為由而拒絕,詐欺集團成員僅能於接獲其他被害人匯款 後,再請證人曾雅靜向被告王雁購買比特幣,顯然詐欺集團 成員事前並未與被告王雁有所接洽,不知悉被告王雁不接受 小額之比特幣交易,才請證人曾雅靜與其聯繫購買遭拒,難 認被告王雁事前對於證人曾雅靜係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向其 購買比特幣有所知悉並予以配合,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而被告王雁與證人曾雅靜約定交易27萬5,000元之比特幣,並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與被告王凱平聯繫,告知欲購買 比特幣之金額,待被告林浩瑜收取證人曾雅靜交付之款項後 ,被告王凱平即將比特幣轉至被告王雁指定之電子錢包,被 告王雁再轉至證人曾雅靜指定之電子錢包乙節,業據被告王 雁、王凱平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承在 卷(警021號卷第31-32頁;偵9786號卷第124-125頁;原審卷 一第79、174頁、卷二第61頁),而證人曾雅靜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其交付款項後,有將被告王雁所傳送「BTC已入 金完成」之訊息轉傳給「U」,「U」表示有收到比特幣等情 (原審卷二第17頁) ,復有證人曾雅靜與被告王雁、被告王 雁與王凱平、被告王凱平與林浩瑜之LINE對話紀錄、www.bl ockchain.com交易記錄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足查(警870號卷 第208-209頁、原審卷一第249-251、279-286頁)。又被告王
雁之電子錢包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被告王雁 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279-280頁),而被告王凱 平於110年5月25日19:46:28轉入0.2426個比特幣至上開被 告王雁之電子錢包(原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卷第223頁),被 告王雁旋於同日21:27轉入0.00000000個比特幣至曾雅靜指 定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一第249頁、 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王雁等人辯稱其等係進行比特幣買 賣,且確實有將證人曾雅靜所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其指定之電 子錢包等語,並非無據。否則,若被告王雁並未將證人曾雅 靜所購買之比特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曾雅靜豈非有共 同涉犯洗錢罪嫌,焉能獲不起訴處分?
⑷參以證人曾雅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僅有與「T」(即被 告王雁)聯繫接洽購買比特幣,及與被告林浩瑜見面交付現 金外,沒有與其他人聯繫,更不知道被告王凱平(原審卷二 第26頁),則被告王凱平、林浩瑜既然事前並未與證人曾雅 靜有所接洽聯繫,僅係依被告王雁之指示,由被告林浩瑜前 往收取現金,被告王凱平將比特幣轉賣給被告王雁,亦難認 定其等知悉證人曾雅靜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固有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告訴人葉 佳玲、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陳瑋婷,使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證人曾雅靜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此 經告訴人葉佳玲、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 陳瑋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870號卷第53-55、75-76、95-9 7、113-115頁),並有證人曾雅靜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 查(警870號卷第163-165、169-171頁),惟此部分與被告3 人完全無關:
⑴證人曾雅靜於110年5月27日經「James Mark」以LINE告知經 理會匯款給伊,請伊幫忙購買比特幣,而告訴人葉佳玲於同 日匯款後,證人曾雅靜同日接獲LINE暱稱「U」之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訊息,告知已匯款6萬9,194元至其金融帳戶,要其 傳送訊息向被告王雁購買6萬4,000元之比特幣,其即傳送訊 息給被告王雁,然被告王雁隨即以「對不起!因為疫情持續 擴散,我們不做小額生意,最低15萬」、「看明天是否能夠 增額呢」回絕,其遂將被告王雁之回應轉告「U」;嗣告訴 人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於翌(28)日匯款後 ,證人曾雅靜於同日接獲「U」傳送訊息,告知已匯款11萬 元至其金融帳戶,並要其傳送訊息向被告王雁購買16萬9,00
0元之比特幣,證人曾雅靜即傳送訊息給被告王雁,並傳送 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王雁,然因證人曾雅靜接獲指示前往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時,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經證人曾 雅靜回報「James Mark」及「U」,而被告王雁又傳送訊息 告知可以交易之時間,「U」遂請證人曾雅靜傳送訊息告知 被告王雁取消購買,此後證人曾雅靜與王雁再無任何聯絡乙 節,亦有證人曾雅靜與「U」、「James Mark」、被告王雁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警870號卷第210、226-230 、234-239頁)。益徵被告王雁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 之情,否則應當知悉曾雅靜之帳戶已被凍結而無法交易,不 必再傳送訊息告知曾雅靜可以交易之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亦 不必再透過曾雅靜傳送訊息告知被告王雁取消交易,是被告 王雁辯稱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 ,尚堪採信。
⑵告訴人陳瑋婷雖於110年5月30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曾雅靜 中信銀行帳戶,然證人曾雅靜與被告王雁於110年5月28日聯 繫購買比特幣後,該次未交易成功,嗣後即再無任何聯絡, 亦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警870號卷第210頁)。 ⑶綜上,告訴人葉佳玲、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邱純惠 、陳瑋婷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證人曾雅靜帳戶之款項,嗣後並 未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告王雁購買比特幣成功,業如前 述,是更難認其等遭詐騙之情事與被告3人有何關聯。(四)雖檢察官以被告等人交易比特幣之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私下 交易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違為由,質疑被告3人顯然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所勾結,然被告3人雖然販售虛擬貨幣,不選擇讓 買家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價金,卻寧願驅車前往外縣市當面向 買家收受款項後,再將比特幣轉至買家指定之電子錢包,且 於被告王雁與證人曾雅靜之交易過程中,僅有提到交易金額 若干,並未提及購買比特幣之顆數,而與現今多以匯款至指 定帳戶交易之方式,以及事前會就就比特幣之數量為協議之 情形有異,然買賣雙方對於交易之價金、數量、交易方式如 何等,本即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議,不能僅因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即遽認雙方交易係虛假或是別有用意,且依卷內之 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被告3人與「James Mark」、「U」、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甚至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聯繫之通聯、對話 紀錄,且依卷內被告王雁與王凱平、被告王凱平與林浩瑜間 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與「James Mark」、「U」、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有關之跡證,實難僅 憑其等交易過程與常情有所差異,即率斷認定被告3人一定 與詐欺集團有所勾結,知悉其等詐騙及洗錢之手法,並知悉
證人曾雅靜所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得,仍 而予以配合,甚至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合作詐騙他人及洗錢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王雁有透過 被告王凱平請被告林浩瑜前往約定地點,向證人曾雅靜收取 其販售27萬5,000元比特幣之價金,然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將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透過證人曾雅靜所交付之價 金購買比特幣以洗錢等情,乃故意扮演販售比特幣之賣家而 予以配合,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 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被訴之犯行,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由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被告等與「James Mark」、 「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 於本案中,因曾雅靜係受U指示與被告王雁直接交易,而未查 得U與被告王雁之對話紀錄,然U向曾雅靜稱:「好吧,您自 己匯出5,000,然後保留125,000,我會告訴您對賣家說些什麽 」,此後多次要求曾雅靜直接複製轉傳「固定內容」之語句 ,且部分文句顯然與正在進行的對話前後文義、邏輯不能連貫,例 如就比特幣的買賣洽談許久後,U突然令曾雅靜傳送「先生, 你是來賣我比特幣嗎?」之突兀內容,顯然為U與被告王雁彼 此確認身分的暗語;又U向曾雅靜稱:「請立即嘗試,因為我 相信賣家已在路上」等語,及被告王雁對曾雅靜稱:「收好 款後再與2小時內一定發送我會在傳已購買好比特幣(BTC)的 圖給你,你在傳給對方已示完成ˇ」等語,可知U與被告王雁 彼此互通有無,知悉對方的存在與行動,並謀議共同誆騙曾 雅靜。原審法院忽略上開對話,將本件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 獨觀察,遽認渠等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聯絡,所為無罪判斷欠 缺合理性,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侔,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違誤。
(二)被告王雁之前就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遭詐欺集團使用淪 為人頭帳戶,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89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 案),被告在前案的情形,與本案類同,難認被告辯稱遭詐欺 集團利用之辯解為真:
⑴按被告「品格證據」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 文規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 作為抗辯,原則上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 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 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 、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王雁於前案辯稱:「湯姆」約在108年6月底私下用LINE跟 伊聊天,說他人在國外,請伊幫忙買比特幣,之後「湯姆」 就叫伊出示伊的帳號,他要把新臺幣匯至伊帳戶請伊購買比 特幣,「湯姆」說他在臺灣有親人,會叫親人把錢存到伊帳 戶,伊再幫「湯姆」買比特幣,本件是伊朋友叫伊幫忙買比 特幣,所以伊才提供帳號給他等語,與本案曾雅靜受「Jame s Mark」、「U」指示,請託協助購買比特幣,進而提供帳 戶之遭詐騙的手法,如出一轍。當素昧平生的曾雅靜突然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要求私下買幣,卻對於買進比特幣之價 格毫不關心,而被告王雁前案的情形與本案相同,就不合理之 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雁卻未感到疑惑而為任何詢問,反 而見獵心喜,立即以暱稱「Teana」指示曾雅靜「只收現金,也 要說出購買金額與明確交易地點與地址,約好時間見面」。則被 告王雁在不知悉買方身分的情況下,要求對方不問比特幣兌現 新臺幣的匯率,逕以面交之方式來收取現金,如非知悉其實際 所為即係使款項來源難以追索之洗錢行為,何以客戶買賣比特 幣款項,需透過委託他人取款此一徒增資金取得成本及遭侵 占風險之方式為之?均與常理不符,令人無法置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稱「本案未查得U與被告王雁之對話紀錄」 ,卻以U與曾雅靜之某些對話,解讀為「顯然為U與被告王雁 彼此確認身分的暗語」云云,令人不解,復以U與曾雅靜之 另些對話,解讀稱「可知U與被告王雁彼此互通有無,知悉 對方的存在與行動,並謀議共同誆騙曾雅靜」云云,恐係推 測之詞。
(二)被告王雁於前案,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訛稱請託幫忙購買比特 幣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給對方使用,與本 案曾雅靜被害情節完全雷同,而被告王雁與本案曾雅靜,嗣 均經檢察官查明彼等均係被騙而誤提供帳號致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故均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常情,2人被騙之過
程雖雷同,但2人既互不認識,自應係兩回事,被告王雁應 不知悉曾雅靜於本案有與其相同被騙情節之事,則曾雅靜主 動聯繫被告王雁稱欲購買比特幣,被告王雁焉能知悉曾雅靜 係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提款,且欲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係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況「以現金交易」之條件,係 被告王雁提出,非曾雅靜提出。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 告王雁前案的情形與本案相同,就素昧平生的曾雅靜突然以 LINE通訊軟體聯繫,要求私下買幣,卻對於買進比特幣之價 格毫不關心此不合理之處,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雁卻未感到疑 惑而為任何詢問,反而見獵心喜,在不知悉買方身分的情況下 ,要求對方不問比特幣兌現新臺幣的匯率,逕以面交之方式來 收取現金,且透過委託他人取款此一遭侵占風險之方式為之 ,故應知悉其實際所為即係使款項來源難以追索之洗錢行為」 云云,但何以被告王雁能將其前案被騙之經驗,於本案轉換 成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共同欺騙曾雅靜並協助洗錢之犯罪行 為人之角色?未據檢察官詳細說明其理由。其實本案關鍵在 於,被告王雁有無將曾雅靜付款購買之比特幣確實交付至曾 雅靜指定之電子錢包?已如前述,若無,吾人始可合理懷疑 被告王雁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勾結,共同欺騙曾雅靜並協助洗 錢,而彼此在社群通訊軟體上所謂洽談購買比特幣一事,僅 係遮人耳目,虛晃一招,其理至明。
八、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諭知其等均無罪,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認事用法尚有 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彭淑英(不提出告訴) 向被害人彭淑英佯稱:欲請其幫忙領取包裹,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5月24日14時24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2 林芷伃(不提出告訴) 以外籍友人身分要求被害人林芷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4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3 蔡淑津(不提出告訴) 以香港友人身分要求被害人蔡淑津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5日8時3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4 梁珍鳳(不提出告訴) 向被害人梁珍鳳佯稱:欲請其幫忙領取包裹,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0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5 葉佳玲 (提出告訴) 於社群網站Instagram暱稱「Kim Paul」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葉佳玲,佯稱其在國外之海上工作,欲寄禮物予告訴人葉佳玲,但須先行匯款支付國際快遞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葉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7日15時24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 同日15時26分許 2萬9,194元 郵局帳戶 6 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 (提出告訴) 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Lee Ki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佯稱欲寄禮物予告訴人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但須先行匯款支付貨運費用云云,致告訴人Cristobal Manelyn Manguba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10時52分許 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7 邱純惠 (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以被告名義自稱為海關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純惠,佯稱為國外友人成漢所寄包裹在海關,須繳納稅金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邱純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28日11時39分許 11萬元 郵局帳戶 8 陳瑋婷 (提出告訴) 於聊天軟體Hangout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容和/Jung Yonghwa」向告訴人陳瑋婷佯稱可借款予報案人云云,致告訴人陳瑋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30日14時25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