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彩禧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第28303號、第29763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己○○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由其予以提領款項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 年7 月9 日起,持其所有之OPPO RENO 6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聯繫工具,將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建安」、「程震」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且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 之可能,下稱「陳建安」、「程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並負責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而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詐 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內(詐騙 時間、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復由己○○持上開手機與「程震」 聯繫,依照「程震」之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分為多筆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告訴人、提 款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並 將領得現金交與「程震」指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且無證據排除與「陳建安」、「程震」為同一人扮演之可 能),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 年10月14日偵訊程序當庭扣押上開手機1 支(含 上開門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戊○○、丙○○、乙○○、甲○○、丁○○、鄭○蓉(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鹽埕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 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至6及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涉犯詐欺、洗 錢等罪均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8頁至第20頁)。嗣由被告 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是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1 年7 月9 日起,持用其所有之上開 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將其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 戶提供「陳建安」、「程震」使用,並依「程震」之指示, 至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與「程震」指 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 供給「陳建安」、「程震」,而我並不知道帳戶內之款項, 是本件6位告訴人被上開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我以為是代 辦公司匯入,且我會依照「程震」之指示去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係因對方跟我說,我之前銀行帳戶內沒有金流,如果有 一些金額數目比較漂亮,就可以貸得比較高的金額,所以要 幫我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去向銀行貸款云云。而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復執以本件被告當時僅為增加自己帳戶資金出入交易 紀錄以利日後順利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程 震」、「陳建安」,嗣上開詐欺集團又利用騙術騙取本件告 訴人6人金錢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內,致使被告誤信係為該 「程震」、「陳建安」為籌措辦理其之銀行貸款而委由「頂 友投資有限公司」先暫時匯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因此款項實 亦非其所有,立即歸還係屬理所當然,因而提領該實質上係
由上開詐欺集團另行誘騙本件告訴人6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提領現金出來之後再如數交還給「程震」所謂之公司 會計的弟弟,實係上開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而誤入陷阱,然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均 對於「程震」、「陳建安」之實際身分上開為詐欺集團成員 ,及所提供存入上開被告帳戶金錢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不法現金、及所交付款項對象實係上開詐欺集團車手等一 事均已有所預見、認識或可得預見,而均不以為意,容認其 發生仍不違其人本意之情狀,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因輕率 疏忽不慎輕信他人謊言,而致使其自有帳戶遭上開詐欺集團 不法利用使用,並進而誘騙利用被告作為提領之工具,尚不 得遽為推論被告有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洗錢等之不確定故意 ,況實務上同類型之案件,多有行為人獲判無罪等詞為被告 辯護。
二、經查:
(一)前揭被告於111 年7 月9 日起,持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作為 聯繫工具,將其名下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 與「陳建安」、「程震」,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內,被告則持上開手機與「程震」聯繫,依照「程震 」之指示,至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分為多 筆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並將領得現金交與「程震」指定之 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一第3 頁至第9 頁;警 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警卷三第3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 第11頁;偵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金訴字卷第162 頁、第 170 頁至第181 頁、第255 頁、第271 頁至第288 頁;本 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68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戊○○、丙○○、乙○○、甲○○、丁○○、鄭○蓉於警詢時所證 述情節一致(警卷一第11頁至第25頁;警卷二第7 頁至第 12頁;警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被告提領 款項之ATM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 張、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 LINE暱稱「謝宜芳」之帳號首頁、個人檔案截圖2 張、被 告提出與「陳建安」、「程震」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106 張、聊天紀錄文字檔、「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 易合作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手機聊天紀錄擷取報告各1 份、扣案手機搜 尋紀錄截圖9 張(警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第85頁、第91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警卷二 第23頁至第26頁;警卷三第22頁下方至第25頁、第29頁至 第41頁;偵卷一第25頁至第37頁;偵卷二第3 頁至第268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 上開手機1 支(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扣案為證,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 ,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 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 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 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 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 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 係年滿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過餐廳、飲料店等工作 ,先前亦有申辦貸款的經驗(金訴字卷第172頁、第178頁 ),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 行為不法使用,亦有認知,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然其竟任意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
人容任其使用,且進而親自提款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事 後則辯以係為借貸以規避責任,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卻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 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並親自提 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程震」指定之人。稽此, 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使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由被告加以提領後,轉交予「程震 」指定之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供對方使用,其主觀 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1)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000 年0 月間,已為年滿40歲之成年 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 有從事過餐廳、飲料店等工作,我先前有申辦貸款的經驗 ,本件案發前我有問過好幾間銀行,銀行表示要連續3 個 月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信用卡要有刷 卡紀錄,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我也有在網路上聯繫過至 少5 位貸款專員,其他專員有問我名下有無房子、土地、 汽機車等財產、有無其他貸款,並要我提供工作證明,因 為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加上我當時沒有穩定工作,所以 無法貸款等語(警卷三第11頁;金訴字卷第172 頁、第17 8 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核與卷附被告扣案手機聊 天紀錄擷取報告所示情形相符(偵卷二第12頁、第78頁、 第9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 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 要性。又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我是在臉書認識「陳建安」 的,「陳建安」是代辦貸款的人員,後續「陳建安」介紹 「程震」給我認識,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要向哪一家金融機 構或民間融資公司貸款,我也沒有實際見過「陳建安」、 「程震」本人,我不知道、也沒有確認過他們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 外,我沒有其他與對方聯繫的方式,實際上他們對我來說 算是陌生人,本件案發後,我就跟「陳建安」、「程震」 失去聯繫等語(金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
至第178 頁、第276 頁、第284 頁),足認被告與「陳建 安」、「程震」彼此並非熟識,除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 、任職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 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 ,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 ,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當下因為急需用錢, 對方說會想辦法幫我借到錢,沒有考慮太多,也沒有仔細 思考、查證,才選擇輕易相信他們這些陌生人的說法等語 (金訴字卷第284 頁至第286 頁),是於欠缺相當信賴基 礎之情形下,尚無從以對方所稱僅係協助申辦貸款之流程 等節,即逕認被告已能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
(2)再者,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本件是因為我積欠電信費用、 健保費用及之前跟銀行及別人借的10幾萬元,合計約20幾 萬元債務遭到催繳,我爸爸收到相關通知,怕我被告上法 院,要求我趕快處理,我急需1 筆30萬元的金額,才會請 「陳建安」幫我貸款30萬元等語明確(金訴字卷第173 頁 、第175 頁、第272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並提出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函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通知書影本各2 份為佐(金訴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 觀諸該等催繳函文記載,被告於本件案發之000 年0 月間 ,欠繳之電信費用、健保費用合計並未超過3 萬元,就被 告所稱先前向銀行及他人借款之10幾萬元債務,則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參以被告自承:後來我並未取得貸 款,就是用我工作的薪資慢慢償還上開債務等語(金訴字 卷第176 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急迫之大額資 金借貸需求,即屬有疑。況被告亦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 臉書有認識借錢的,有把雙證件給網路上不認識的男生, 之後沒有下文,我怕遇到詐騙集團,會拿我的證件去做非 法的事情;此外我朋友「徐育宣」有跟我分享他疑似因為 帳戶有詐欺集團的贓款匯入,導致帳戶被凍結的事情;我 還有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男生,一開始要跟他做朋友,後面 要見面時,對方叫我去買點數,我被騙了1 萬3,000 元等 語在卷(偵卷一第23頁;金訴字卷第180 頁、第278 頁至 第279 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自行遭遇貸款 詐騙、交友詐騙之經歷,被告之友人亦曾分享金融帳戶遭 他人騙取並匯入詐騙贓款導致遭凍結之經驗,衡情本件被 告再次於網路上與陌生人接洽代辦貸款事宜時,為避免自 己重蹈覆轍、再次受騙上當,理應對於對方說詞之合理性
、是否涉及詐騙之手法等情,保持更高之警戒心,是否仍 會因被告所稱之貸款資金需求,即降低警覺,疏於提防、 查證對方說詞,或難以謹慎思考、冷靜判斷其行為風險, 實非無疑。
(3)又據被告所供:「陳建安」說他要幫我去銀行貸款,介紹 「程震」給我認識,說「程震」可以幫我做流水數據美化 帳戶,由「程震」所屬公司的會計匯款進入我名下的金融 帳戶,讓我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亮,可以向銀行貸到比較 高的款項,我沒有聽過有這種借貸交易的習慣或規定,但 我當下急需用錢,沒有考慮太多,所以才相信對方,我沒 有詢問過款項的來源、性質為何,也沒有先確認該等款項 是由何人匯入的再去進行提領,我當時確實無法確保我的 帳戶不會被用於不法用途等語(金訴字卷第174 頁至第17 5 頁、第179 頁、第181 頁、第277 頁、第283 頁至第28 4 頁),可知本件「陳建安」、「程震」要求被告提供名 下金融帳戶帳號,並由被告提領、轉交匯入該等帳戶內不 明款項,向被告所稱之原因,係為製造單日金流進、出紀 錄,假造被告之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此等情 節非但與前揭被告先前申辦貸款諮詢銀行及其他貸款專員 時,要求被告提出連續3 個月之存款交易紀錄、信用卡刷 卡紀錄,或提供名下不動產、汽機車等財產作為擔保等情 形有別,更與社會通念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 情形顯有不同,實有相當可疑之處,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 完全陷於錯誤,而係因貸款之資金需求,刻意忽視詐欺集 團成員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於對方所述情形已明顯悖於 申辦貸款流程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爾同 意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匯入來源、性 質均屬不明之款項至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並依對方指示 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與不詳之人,自難謂被告能確保 所提領、轉交之金錢為合法款項。
(4)被告就前情固辯稱:對方有跟我簽立1 份「頂友投資有限 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上面有該公司正式的用印及律師蓋 章,並記載我必須在當天將匯入我名下帳戶的款項全數提 領並歸還給對方,否則對方會循法律途徑提告我涉嫌侵占 罪嫌,還要向我求償30萬元,我當時因此認為對方是正統 公司,匯入我名下金融帳戶的是合法款項等語,並提出「 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 份附卷為憑(警卷三 第29頁),惟觀諸該契約上所謂之公司正式用印及律師蓋 章,均係事前先行蓋印完畢再加以複印之印文影本,且公 司用印部分並無負責人簽章,律師蓋章之印文亦僅有「李
怡珍印」4 字,已尚難單憑該契約紙本文件,即確信「提 供資金作為帳戶流水數據」等相關記載內容均為真實。再 參以被告自承:我有去刻印過印章,我知道不用出示證件 、只要跟老闆講名字就可以刻印了。我不知道「頂友投資 有限公司」是什麼公司,我沒有去查詢過該公司的相關資 料,也沒有確認過「程震」是否確實任職於該公司等語( 金訴字卷第175 頁、第276 頁、第285 頁至第286 頁), 則被告於知悉前揭契約上之公司及律師用印有可能係遭他 人盜刻、盜蓋之情形下,猶對於上開契約記載之內容及公 司全然未加查證,要不足徒憑被告與對方簽立上開契約, 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能確信對方是正統公司,亦無從憑此 即確保所提領、轉交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錢均為合法 款項。
(5)況觀諸被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1頁至第37 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1 年7 月9 日,有搜尋關於 「詐欺案的人頭帳戶、警示帳戶」、「別隨意輕信來路不 明的小額貸款訊息,強調『免擔保』而且『快速核貸』,讓詐 騙集團趁虛而入,沒貸到錢,還要背官司」等法律宣導資 訊,而就此節被告亦供承在卷(金訴字卷第180 頁、第27 7 頁至第278 頁),且被告搜尋上開法律宣導資訊之日期 ,恰與其所提出之聊天紀錄顯示(警卷二第37頁),被告 與「陳建安」開始聯繫之日期為同一日,顯見被告於與「 陳建安」聯繫代辦貸款事宜前後,對於對方是否屬詐騙集 團成員、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轉交匯入款 項以「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讓銀行帳戶數字比較漂 亮」等行為,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等情, 應已心生懷疑,始會於同日搜尋相關法律宣導資訊, 從而,被告於111 年7 月21日依對方指示實際提領、轉交 款項之前,即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特定犯罪所得等節,均已有合理之預見,仍因其自身之貸 款資金需求,認為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 告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6)至被告雖於本件案發後,有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被告 於111 年7 月26日凌晨1 時24分許、同日凌晨1 時32分許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 局永康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警 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然被告於原審係供稱:我於111 年7 月21日領完錢之後,過了2 、3 天覺得怪怪的,有於
111 年7 月23日上網搜尋「專辦詐欺罪、警示帳戶、人頭 」之法律資訊,之後我於111 年7 月25日晚上接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人員打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我才知道我被騙,並於111 年7 月26日凌晨去報案等語( 金訴字卷第178 頁、第278 頁、第287 頁至第288 頁), 核與被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所示情形並無未合(偵卷 一第31頁),基此,被告對於自身所為是否係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是否 為詐騙贓款等節,於實際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 前、後均有所懷疑,且被告後續係於111 年7 月25日晚間 接獲銀行電話通知,確知其名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始向警方報案聲稱自己遭代辦貸款詐騙,是尚無從憑此即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辯護意旨固辯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充其量僅得認 定被告係因輕率疏忽不慎輕信他人謊言,而致使其自有帳 戶遭上開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使用,並進而誘騙利用被告作 為提領之工具,況實務上同類型之案件,多有行為人獲判 無罪等節,並提出被告與名為「貸款專員-陳建安」及名 為「程震」之人之LINE詳細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為佐(即 上證一,本院卷第35頁至第85頁)。惟核與前揭各項事證 有間,已難遽採,況據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歷、先前申辦貸款及自身或聽聞友人遭遇詐騙之經驗、於 本件案發前、後自行上網搜尋之貸款詐騙法律宣導資訊, 及其與「陳建安」、「程震」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依照對 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領取匯入其內性質、來源均屬不 明之款項,再轉交與不詳他人,以「做流水數據美化帳戶 」等與貸款公司業務運作常態不符之諸多可疑情形,參以 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之 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 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申 辦貸款之資金需求,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 交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 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 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亦無足 僅憑上開被告與「陳建安」、「程震」之LINE詳細對話紀 錄,即論斷被告所為僅係有認識之過失行為。至辯護意旨 所辯與本案同類型案件行為人多有獲判無罪一節,因他案
各行為人分別涉案情節不同,亦與本案被告涉案情節有別 ,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或遽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職是 ,辯護意旨前揭所辯情節,尚難認可採。
(8)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無從 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進 而從事詐騙行為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 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且本件依現 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載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由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知悉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號 ,且與被告有信任關係,信賴被告提領所詐取之金錢,確 保其耗費精神所詐取之金錢不致由他人取得,可認被告應 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 號1 至6所示犯行(下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陳建安」、「程 震」使用,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詐騙得款, 而就前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6 人部分,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與「陳 建安」、「程震」於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文字檔顯示 (警卷三第31頁至第41頁),被告固分別有與「陳建安」 、「程震」以語音通話方式進行聯繫之紀錄,惟被告供稱 :我沒有實際見過「陳建安」或「程震」,他們的聲音我 也分辨不出來,我無法確定「陳建安」、「程震」及前來 向我收款的專員是否為不同的3 人,或是由同1 人分飾假 扮等語(金訴字卷第172 頁、第174 頁),而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除「陳建安」、「程震」外,雖尚提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 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自無從採認。至告訴人6 人雖分 別證稱係接獲假冒中華郵政人員、商家、書局、基金會及 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第三人涉入,客觀上亦難排除對告訴 人等人施用詐術者係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要不足單憑此 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分工情形,遽認本件詐欺犯行確係 三人以上之共犯所為,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犯,然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詐
騙款項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 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 預見除與其接洽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即非無 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以遽認被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 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 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 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 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 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 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 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 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 ,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 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 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 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 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 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開 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後,即分別提領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及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6 人 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 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金訴字卷 第254 頁;本院卷第159頁、第20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 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案上開詐欺集團分工細緻,由被告依「陳建安」、「程震 」之指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 騙告訴人6 人匯入款項,復依「程震」之指示,提領、轉交 該等詐騙得款與指定之人,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惟其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排除為同一人扮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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