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257號
TNHM,112,金上訴,125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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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桂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183、5424、5679、5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桂妮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 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 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之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吳桂妮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0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 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本 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 包包,包包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內,提款卡的密碼貼在 提款卡上,某天機車坐墊被撬開後都遺失了;我是一直到有 一次要去郵局領錢,才發現變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告訴人戊○○、丁○○、丙○○、 己○○及甲○○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上開款項再遭轉匯至被告 之本案帳戶後,經轉匯或提領等情,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等確實 有遭詐欺並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其他金融帳 戶,再輾轉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至遲於 110年10月22日起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 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1.從事詐欺之人既可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出入 之帳戶,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當亦知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 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 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 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 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 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



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 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 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風險。是以,本案帳戶是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事實,應屬合理之推論。
 2.細繹被告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1604 卷第73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30頁),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後,在使用 本案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之過程均未受阻,且款項存入本案 帳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或者利用提款卡提領,轉匯與提領之時間均相當及時且 密集。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其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放心地將詐得款項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後再行提領;且如非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而係遺失、遭竊,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在被告未 掛失止付本案帳戶之情形下,於告訴人等報案之前,順利及 時使用本案帳戶層層轉帳、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 3.再者,一般正常使用的金融帳戶,帳戶內通常會有相當餘額 ,且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管道 ,具有強烈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等資料,並另行保管提款卡之密碼,不會將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同置一處,以防止上開資料遺失後輕易遭他人盜領存 款;倘若金融帳戶資料不慎遺失或被竊取時,一般人勢必也 會立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免蒙受更大損失或帳戶被有心人 士作為非法使用。查告訴人等在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款後 ,詐得款項經輾轉匯款入本案帳戶以前,被告之中信帳戶於 110年10月21日中午11時16分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前,帳戶餘額僅餘142元;彰銀帳戶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 12時51分匯入107萬3,000元前,帳戶餘額僅餘57元,此觀中 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各自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偵1604卷第76 頁、第119頁)即明。如果金融帳戶確實是遺失或遭竊,一 般而言帳戶內所剩餘的資金不至於少到只剩數十元至百餘元 ,故有相當可能是被告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為了避免 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帳戶內的大部 分存款,以致本案帳戶的餘額僅分別剩下142元及57元。且 被告於本案帳戶遺失之後,竟未立刻報警或辦理帳戶掛失手 續,如謂被告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剛好都餘額不多,而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上又恰巧都寫有提款卡密碼,並於同一時間 被不詳人士竊取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此等 情節實欠缺合理可能。況且,被告曾於110年10月12日即附 表編號1告訴人戊○○遭詐欺之10日前,親自至彰化銀行辦理 彰銀帳戶之存摺掛失、網路銀行及補發晶片卡手續等情,有 彰化銀行北桃園分行110年12月8日彰北桃字第1100000046號 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4183卷第49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 知悉帳戶遺失必須前往銀行掛失,熟知掛失之程序,且彰銀 帳戶對被告而言應有一定用處,被告才需要特地去補辦彰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特地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故若彰銀 帳戶在被告剛補辦不久後,隨即再度遺失或遭竊,被告理應 會即刻發現並進行相關掛失處理及報案程序。然彰銀帳戶卻 於被告完成補辦程序後約10日,即淪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全未置理,勾稽上述各情,應可 推被告係特地補辦彰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再一併連同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事後方未再次將本案 帳戶掛失止付或再行補辦本案帳戶資料。
 4.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同意才能取得被告之本案帳 戶,堪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給他人使用。
 ㈢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免 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融 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與 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融 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 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 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 之不法意圖。又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 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 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 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 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檳榔 攤工作,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



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餘額在 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 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帳戶納入自己可 支配範疇之意,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 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 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加以被告自承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 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原審卷 第76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款項轉帳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人頭帳戶,然被告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本案帳 戶最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甚明 。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包包放在機車 坐墊下方,某一天機車被撬開後,包包連同本案帳戶資料失 竊;因為我住套房,會把貴重資料帶出門,我認為把本案帳 戶資料帶在身上比較安全等語(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 惟查:
 ⑴被告就其如何遺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形乙節,於偵 查中先供稱:我是在我家樓下發現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存摺 及密碼不見了,是上個月或上上個月發現,我都把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放在機車的包包內,包包也不見,密碼貼在金融 卡上等語(偵1604卷第180至181頁);後又稱:我是要去領 郵局帳戶的錢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當時發現我所有存摺及包 包不見了,我是將該包包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箱 ,置物箱有被撬,我也忘記我何時跟郵局講了等語(偵1604 卷第181至18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發現機車被 撬開,才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還有手套遺失;我是在要 去郵局領錢之前,才發現彰化銀行及中信銀行的提款卡不見 了,後來我要去郵局領生活費才發現怎麼都領不出來,變成 警示帳戶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包包不見時,我當時還沒有發現,我先去郵局領錢,但一 直領不出來,一直顯示「你的卡有問題」,我就去問櫃檯, 櫃檯小姐叫我去跟警察聯絡,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 等語(原審卷第125頁),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如何遺 失、何時發現遺失之情節前後反覆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 有相當疑慮。
 ⑵況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而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間並非設備堅固之防盜措施,倘 若被告認為將本案帳戶資料較為貴重,卻未將上開資料隨身 攜帶,反而隨意放置在容易遭竊之機車坐墊內,實不合常理 。
 ⑶再者,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前約10日,始辦理前述彰 銀帳戶掛失補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之 手續,並非對於銀行帳戶掛失補發程序不熟悉之人,但其於 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或遭竊後,竟未如一般人反應,立刻 報警或掛失金融帳戶,以追回遭竊之帳戶資料、財物以減少 損失,反始終未曾報警、掛失金融帳戶或為任何處置,而放 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實違常情。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遺失之辯詞,尚難憑採。
 2.被告另抗辯:因記憶不佳,會將密碼直接寫在紙條上與金融 卡同置一處等語(偵1604卷第179頁),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會小心存放提款卡 ,並另行保管提款卡密碼,不會同置一處,以防止金融卡遺失 後遭人盜領。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輕易將提款卡 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同處,更一併放在容易遭竊之 機車坐墊下方,此與一般人妥善保管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 情況大相逕庭。此外,被告於偵查時曾當庭提出其所申辦郵 局帳戶之郵局VISA金融卡,其並未在該郵局VISA金融卡上註記 密碼,該卡亦未附其他記載密碼之紙張,有該郵局VISA金融 卡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1604卷第185頁),則既然本案帳 戶同樣是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應沒有差別對待之理,是被 告辯稱其有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上書寫密碼或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紙張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習慣,實屬無稽,明顯不合 乎常理,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雖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 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 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本案詐欺 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 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惟被告應係以一行為將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全數交出, 本案詐欺集團才能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此部分與已提起公 訴部分為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㈤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隱 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總金額不低,



被告並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其之犯罪情 節與所生損害非輕;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係幫助犯,行為不法內 涵相較正犯為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 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被告所為辯解何以不 可採,業經詳述如前,其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卷證出處 1 戊○○ 110年10月20日 ①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轉帳60萬元至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46分許轉帳250萬元至另案被告吳家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9分許自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1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即起訴書所述甲帳戶);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帳107萬3,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④110年10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9時51分許分別轉帳2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IG、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偵1604卷第11頁至第15頁)ガ ⒉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⒊另案被告吳家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45頁至第69頁) ⒋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73頁至第111頁) ⒌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604卷第113頁至第130頁) ⒍告訴人戊○○之存摺影本(偵1604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⒎告訴人戊○○之匯款單據(偵1604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⒏告訴人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604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⒐帳戶個資檢視(偵1604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04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04卷第25頁、第27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604卷第29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04卷第31頁) 2 丁○○ 110年10月16日 ①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10時19分許、11時3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②110年10月27日10時29分許自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0萬6,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即起訴書所述甲帳戶);另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另案被告張育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68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被告自IG接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網站資訊認為可操作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偵4183卷第5頁至第11頁) ⒉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183卷第45頁至第66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4183卷第73頁至第109頁) ⒋詐騙款項流向一覽圖(偵4183卷第3頁) ⒌詐騙網站畫面截圖(偵4183卷第13頁至第2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偵4183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3卷第37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83卷第45頁、第47頁、第67頁、第69頁) 3 丙○○ 110年10月20日 ①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康志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110年10月28日11時40分自另案被告康志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23萬9,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IG、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偵5424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⒉告訴人丙○○之存摺影本(偵5424卷第167頁) ⒊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424卷第169頁至第185頁)  ⒋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偵5424卷第187頁至第205頁) ⒌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424卷第295頁至第316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偵5424卷第95頁至第9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24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24卷第117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24卷第145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1頁、第163頁) 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24卷第209頁) 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24卷第211頁) 4 己○○ 110年10月初 ①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10時17分、10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康志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②110年10月29日10時28分自另案被告康志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38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偵5679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己○○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5679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 ⒊告訴人己○○之匯款單據(偵5679卷第18頁) ⒋告訴人己○○之存摺影本(偵5679卷第20頁至第21頁) ⒌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偵5679卷第22頁至第41頁) ⒍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679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⒎另案被告康志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戊帳戶)交易明細(偵5679卷第49頁至第55頁) 5 甲○○ 110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 ①左列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10時23分許匯款25萬7,915元至另案被告鄭年豐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110年10月29日10時24分許自另案被告鄭年豐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85萬8千元至被告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投資網站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匯款。 ⒈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偵5730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告訴人己○○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偵5730卷第29頁至第35頁) ⒊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5730卷第39頁至第60頁) ⒋另案被告鄭年豐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5730卷第62頁至第6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30卷第20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730卷第2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30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30卷第2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730卷第26頁、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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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