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1088號
TNHM,112,金上訴,1088,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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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曼芸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50號,暨移送併辦: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第2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7、11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黃曼芸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1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7、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8至10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各處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又被 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 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及辯護人皆稱係就原判決量刑( 含緩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1、392-393頁 ),足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



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 (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三、因檢察官、被告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 、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犯後 態度欠佳,原審之量刑過輕,仍有斟酌之餘地,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 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當時因剛離婚,1個人要負擔2名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經濟條件不佳,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 行,但被告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㈡被告於原審時 原與部分被害人談好和解條件、方案,但因被告前夫前來阻 撓,始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在鈞院時,已與6名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係因完全聯絡不到,亦 未曾到庭,故無法與該等被害人和解。㈢請考量被告已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量刑因子已經改變,且被告坦承犯 行,並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確實有其情可憫之處,請求 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㈣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撤銷原審關 於沒收的宣告云云。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 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 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 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 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 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至4、7、1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 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所獲報酬低微,而與在 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 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不 諱,深知省悟,且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11所示之 被害人辛○○、丙○○、乙○○、丁○、己○○、壬○○均達成民事調 (和)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299-300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112年度南小字第1192號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337-339 頁)、112年9月27日之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421-423頁)在 卷可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11所示之犯行,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11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11所處之刑部分 ):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11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7、11所示之被害人辛○○、丙○○、乙○○ 、丁○、己○○、壬○○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02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99-300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112年度南小字第1192號和 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337-339頁)、112年9月27日之和解 書1份(本院卷第421-423頁)在卷可憑;且其此部分所涉犯 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就此部分量刑失衡,容有未洽。 ⑵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原 審同「未及審酌」而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⑶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7、11所示被害人等人均達成調(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致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11所處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受同案被告邱靖皓邀約而提供帳 戶資料、提領並轉交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4、7、11之犯行,所為自無足取。復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4、7、11所示之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且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11所示之被 害人等達成民事調(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 犯罪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PUB工作,月入約7萬多元,離婚,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7 、11「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
 ㈡沒收撤銷部分:




  被告就本件雖獲有4,000元之報酬,然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4、7、11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調(和)解,有 上開調解、和解筆錄可按。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6、8至10所處之刑部 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 貪圖小利,受同案被告邱靖皓邀約而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並 轉交款項,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6、8至10之犯行,所為俱無足取。兼衡被告擔任之角色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 ,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8至10所示 之各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尚有悔意,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八大行業工 作,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6、8至10「罪刑」欄所示 之刑。本院認原判決附表編號5、6、8至10科刑之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 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 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 難認有據。
 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及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5、6、8至10 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成立調(和)解 ,不必然可邀得緩刑之寬典,且關於與被害人成立調(和) 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7、11)部分,已為本院列為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因素。⒉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6、8 至10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⒊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詐欺等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 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 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 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 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 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 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 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 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 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法治觀念相當薄弱,並有貪圖不法報酬之心態,其否定規範 ,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 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㈤按數罪併罰案件,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又對 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 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正由其他 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揆之前揭說明,爰不另定其應執行刑。
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 移送併辦部分,因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是此部分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處理情形 罪刑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劉思琪」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辛○○聊天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從事外匯操作賺取價差,但須先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以便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10日15時59分許匯款50萬元(入帳時間110年12月13日8時32分許)至本件帳戶內。 ⑴黃曼芸於110年12月13日13時26分、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學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0萬元、10萬元,旋轉交予邱靖皓指定之人。 ⑵其餘款項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藍品妍」、「陳致遠」等人於110年11月前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丙○○聊天 ,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進行投資云云,又謊稱:須先繳投資稅始能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0日9時43分許轉帳8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蘇慕瑤」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聊天 ,佯稱:可透過「量化智能」網站投資外匯,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謊稱:須再轉入資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0日9時43分許匯款120萬元(入帳時間10時28分許)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王馨雪」、「張冠宇」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丁○聊天,佯稱:可進行量化交易,穩賺不賠,並可透過錢包網址存入款項以便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00年12月21日9時26分、27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怡君(琳琳)」於110年8月中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戊○○聊天 ,佯稱:可透過智能量化交易軟體「U-trade」投資外幣、黃金買賣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資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1日10時4分許匯款7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許梓安」、「鄭永年」等人於110年7月底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庚○○聊天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VIPOTOR」外匯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資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8分、40分、42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⑴黃曼芸於110年12月21日12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耀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件帳戶內提領左列款項中之5萬元,旋轉交予邱靖皓指定之人。 ⑵其餘款項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佳穎」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己○○聊天,佯稱:如透過量化交易平臺進行投資,可穩定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入資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1日11時39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均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甲○○ 詐騙集團成員「陳佳豪」於000年0月間,經由交友軟體「Paktor」結識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聊天,佯稱:可儲值至網路帳號裡以便購買淘寶優惠券,藉此賺取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價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3日14時1分許轉帳2萬7,8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陳梓鋒(鋒陳)」於110年11月9日起,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聊天,佯稱:公司有賺錢的機會,邀請子○○參加,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3日13時53分許匯款8萬元(入帳時間14時35分許)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丑○○ 詐騙集團成員「宗翰」於110年12月9日,假冒為「奧海投資平臺」工作人員與丑○○聯繫,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入金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3日18時17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壬○○ 詐騙集團成員「VIP協理—鄭星光」於110年9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壬○○聊天,佯稱在量化交易投資平臺「VIPOTOR」入金後,即可在「U-trad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0年12月24日10時28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左列款項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黃曼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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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