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 過輕(含緩刑是否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 刑是否不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2、94頁),足見檢 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是否 不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是否不 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 ,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
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 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 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又因國 內部分民眾之錯誤認知,行賄者及受賄者對投票行、受賄之 犯行,往往均無罪責感,而94年11月30日以前,刑罰所科處 之刑度,不足使行賄者知所警惕,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 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始提高法定刑度等語。由此可知,立 法者乃係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使法院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㈡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 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是以,不論候選人知 情與否,只要有人藉由買票賄選之行為,來達到使該候選人 順利當選之目的,所為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 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所侵害之法益,及對於整體社會 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再參以前揭㈠所述,立法者制定之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更可證賄選買票之行為,本質上 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㈢近年來政府為杜絕買票賄選,在 選前均運用各種媒體、宣傳海報及舉辦各種宣導活動,對民 眾宣導禁止買票行為,並加強查緝。是以,除有極為特殊之 情形,一般人民均深知賄選買票,係嚴重的犯罪行為,一旦 被舉發,將受重刑之判決。被告現年62歲,其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照相館工作,是以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社會經驗,豈會 不知賄選買票之嚴重性?㈣被告對於行賄之動機,於原審時 供稱:因為感念許秀燕當年於其胞弟過世時前往祭拜等語。 衡情,被告有諸多合法途徑助選,諸如:贊助金錢或物資、 擔任輔選志工,為許秀燕拉票,實難讓人相信被告需要自己 出資為許秀燕買票。此外,買票賄選,為國家嚴厲禁制之行 為,一旦東窗事發,將面臨重刑之判決。被告雖自始至終坦 承犯行,但不願供出指使者,其坦承犯行,不過求得緩刑而 已,尚難認為已有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㈤賄選買票既 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政府也一再對外宣導禁止賄選買票 ,又此類行為本質上已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縱使行為人買 票之票數不多,倘法院在無特殊情況下,仍遽然對買票之行 為人為緩刑之宣告,無異對外宣示:雖然政府一再對外宣導 禁止賄選,但被抓到的時候,只要坦白承認,將過錯獨攬其 身,不用供出上手,同樣可以免除牢獄之災。㈥綜上,本案 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且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審 時供稱:其弟過世時,只有許秀燕去祭拜,覺得很感動,方 想說要盡量幫許秀燕,自行拿錢出來給葉麗花,希望葉麗花 可以投給許秀燕等語(原審卷第41-42、83-84頁),是被告 僅因感念許秀燕跑紅白場之情,即為本案買票之行為,企圖 以金錢利益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顯然背離選舉制度係交由 選民評判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立場後投票之 基本設計,不僅影響代議政治之品質,亦破壞民主政治之基 石,進而動搖國家政治之良善發展,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行賄之對象僅有1人 ,交付賄賂之金額、行賄之票數為3票,所欲影響之選舉層 級為市民代表。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照相館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示懲儆。復說明:㈠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㈡被告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 業經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固因民主觀念薄弱,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且本案買票之對象僅有1人、票數3票,規模不大,又被告現 年62歲,業逾花甲,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自 我警惕,珍惜自新機會,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罪名、情 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引 為鑑戒,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本院認原判決關 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 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六、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過輕,及緩刑 不當,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雖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 ,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 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 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 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 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 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 ,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所涉賄選之規模非鉅, 所造成之實質影響尚屬有限。原審乃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被告引為鑑戒,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 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但緩刑效力不及於從 刑及沒收之宣告)。均無不當。
㈡被告買票賄選是否出於他人授意,仍有待嚴格之證據證明, 實難僅因其辯詞有疑,即認被告不願供出指使者,而無悔意 。倘若本件確有其他賄選網絡,自應由檢方以相關情資及事 證,詳為舉證予以定罪,豈有徒憑被告供出之理;若無證據 可證,自難以被告未供出即臆測有此網絡,進而指摘被告態 度不佳。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逕認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諭 知緩刑不當,並非可取。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第5項規定行為人自首、 偵查中自白,應予減輕其刑,以資兼顧,故就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而於偵查中自白者,其法定處斷刑為「1年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具體情節,即有緩刑裁量之空間。 而細繹該法律整體結構,立法者對於違反該法第99條第1項 者,視其有無自首、偵查中自白,本於情節不同而給予差別 待遇,自不得一概以修法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即謂不得或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又對情節較輕且自首或自白 減輕刑責之行為人,能否以刑事政策考量而認一概不得或不 宜宣告緩刑,即非無研議之處。況被告雖犯行賄罪,但法律
上並非容認其得為此等行為,就被告仍遭起訴、判刑而受相 當之處罰,對於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並不能認係鼓勵犯罪 ,否則刑法何須制定緩刑制度。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 件所犯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宣告緩刑難符合社會大眾 之期待,亦難反映立法者對於投票行賄惡行立訂法定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等語,核屬無據。
㈣承上說明,被告之行為雖助長賄選歪風,殊有不該,而應受 到相當之處罰,然其前科符合緩刑規定,業如前述,是認被 告符合緩刑要件,即得依法宣告緩刑,自不宜以通盤性之賄 選罪立法意旨,及因未查獲賄選網絡,須對查獲被告不予緩 刑以阻嚇賄選或為使檢調單位查緝、防制賄選,能收成效等 政策性考量,而就被告為原則性不予緩刑之宣告,此非但對 被告甚為不公平而侵害人權,並違反個案應個別科刑考量之 公平原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從重量刑、原判決宣告緩刑不 當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故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