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黃曙曜
陳秀娟
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
7 號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107 年度易字第1086號;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24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本院卷㈠第3-63頁刑事再審聲請暨理由 狀) 。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因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 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 體判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 條第 5 款情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黃曙曜 、陳秀娟前因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107 年度易字第1086號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2 年8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 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亦經最 高法院於111 年8 月4 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認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審狀記載 對於一、二、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然並無以第三審法院法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 應由最後事實審即本院管轄,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9 年度上 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黃曙曜、陳秀娟提出多項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該 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詳如刑事再審聲請暨 理由狀及聲證1 至7 )。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及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黃曙曜如附表編號1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亦曾就此部分提起三 審上訴並經判決駁回,業如上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可主張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聲請人黃曙曜、陳秀娟如附表所示其餘背信及業務侵占罪部 分,雖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等就此部分 亦提起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程序判決駁回,業如上述) ,惟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係於111 年1 月28日宣判,同年2 月17日送達而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竹北派出所,同年2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資查考(本院卷㈡第3-9 頁),聲請人 遲至112 年11月23日,始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 4 條所定20日之期間,並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聲請裁 定停止刑罰執行,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 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 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 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 訴訟法第429 條之2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77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為並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二 黃曙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偽造之「陳勝仁」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勝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陳秀娟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三㈠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柒萬玖仟肆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陳勝仁」、「楊洪英」印文及署押,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勝仁」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三㈡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三㈢ 黃曙曜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