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22號
TNHM,112,聲再,122,20231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周興徹



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0
號中華民國90年9月5日確定判決(第二審法院案號:本院90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
第12823號、第13451號、89年度偵字1782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可 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 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能徹底了解該證據之內容,得以表 示意見而為充分辯論,藉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正確性, 並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 ㈡惟查,原審認定聲請人選定勒贖目標,理由欄引用共同被告 張宏閔於一審89年3月25日到案時供述「是聲請人選定擄人 之目標」,作為聲請人犯罪事實與理由,然依據原審90年6 月13日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並未就張宏閔89年3月25日供 述「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該筆錄及內容向聲請人提示、或 告以要旨,讓聲請人有辯護之機會。
㈢再者,張宏閔與聲請人為共同被告且有利害關係,其供述本 質上是否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調查 其他必要證據;又依據共同被告李朝欽曾耀宗李直育於 88年10月14日、15日,及第一審法院89年4月6日分別供述在 卷:「均是張宏閔計畫說,被害人欠他錢,其中包含承諾30 萬元之代價,且係自高雄往台南途中即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 」。
 ㈣另李直育供述:「聲請人與張宏閔沒有進入現場但是有跟另 一名男子以手機互通電話,說現場太明顯易出事,聲請人告 訴該名男子說太明顯就放棄」(按民國88年當時年代手機, 並無影像顯示功能),惟聲請人與李直育並不認識,李直育 又是如何能分身,同時看見及聽見是聲請人與該名互通電話 及內容?聲請人又是以何號碼之電話通聯?顯見李直育之供



述受到汙染所為,已違常理。
李朝欽供述:「張宏閔交一把手槍給我」,再參張宏閔89年3 月25日供述筆錄:「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伊在車上向聲 請人說已經完成介紹幫手任務,故獨自下車回家……」,由上 述李朝欽等人與張宏閔89年3月25日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顯見張宏閔推卸刑責扭曲事實所為之供述甚明,且張宏閔 指述「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之真實性,顯已存合理懷疑 。所謂「曾參殺人」、「三人成虎」、「眾口鑠金」、「以 訛傳訛」,等日常成語,皆在說明人言並不完全可靠。原審 於90年6月13日審判期日,漏未調查,及時究明張宏閔89年3 月25日供述「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該筆錄之真實性,使 聲請人得以為有利於己辯解之機會。然本案究竟是誰知悉被 害人之經濟背景及生活動向,選定為擄人勒贖之目的?李朝 欽等人擄押被害人至統一超商又是要交給何人處理?又是以 何方法向被害人勒索取贖?又是由何人支付張宏閔允諾給予 李朝欽等人30萬元之酬金?原審未及時調查究明,至未發現 是洪天富以100萬元代價由陳長盛帶領張宏閔所帶來之李朝 欽等人,將被害人擄壓至統一超商附近之洪天富等人(此由 卷證存檔之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可見陳長盛等人之影像 足資佐證),此與犯罪事實認定具有關聯性之潛在事實,為 原審未及時調查評價過,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 選定擄人勒贖目標之犯罪事實。
㈥綜上所陳,依據共同被告李朝欽等人與張宏閔89年3月25日該 供述筆錄所顯示之情形,足明張宏閔該供述筆錄之真實性, 已存合理懷疑,原審未及時調查,提示或告知張宏閔筆錄指 述「是聲請人選定擄人目標」之內容,使聲請人有辯解機會 ,致未發現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潛在事實,而此項真實 之調查發現,顯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為 此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 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書狀所提之證人張宏閔李直育、李朝 欽、曾耀宗之上開供述,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 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9號、108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10 7年度聲再字第44號、106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認無再審理 由裁定駁回,並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8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36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75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239號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本院部分裁定及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 審(詳見附表),此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開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 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