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睿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睿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 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11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權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不同,刑罰矯正之 必要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為整體評價,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考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裁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