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2年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峻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峻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2、3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 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