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87號
TNHM,112,聲,987,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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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念禪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念禪(下稱受刑人 )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等經 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2718號判決,下稱前案),並於108年11月11日入獄執行 ,後因已執行有期徒刑逾1/2,經法務部許可於111年1月2 6日假釋出獄,計已執行2年2月16日(計算式:108.11.11 至111.1.26止,共806日,為2年2月16日)。嗣後,於111 年10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後案),並非假釋 期間故意犯他罪,無撤銷假釋之問題,因而收到法務部廢 止假釋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 2年執六字第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認為廢止假釋 處分違法、後案執行不當因而提起救濟。
(二)受刑人先前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六字第590號之1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撤 銷指揮執行命令,目前因檢察官提起抗告而繫屬最高法院 。又受刑人認為縱使加計後案刑期,假釋條件變更為2年8 月,因受刑人自前案假釋出獄時至後案指揮執行時,已執 行餘2年8月(實際已執行為3年5月27日),故仍符合假釋 要件,應維持假釋處分,孰料監獄及法務部不察,逕自廢 止受刑人之假釋,實有不當,受刑人已針對法務部廢止假 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目前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惟受刑人近日收受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32號執行 傳票命令,認為本件執行不當,分述如下:
(1)受刑人先前針對後案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業經本院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2年5月8日及112年5月2 9日所核發之112年執六字第590號之1執行指揮書,關於執 行期滿日『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壹日』及備註第3項『自11 1.01.27至112.05.07止計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間刑期順 延』之指揮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 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則該指揮執行命令應溯及失其效力,應由檢察官重新做 成合法之指揮執行命令。
(2)又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 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0條 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 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 當方式送交監獄。」,惟受刑人僅收到系爭傳票,並未見 執行指揮書,實在無從判斷檢察官是否有依循本院112年 度聲字第541號裁定要旨,重新為適法審酌,計算受刑人 之「執行期滿日」及「保護管束刑期順延」,顯見本件指 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執行是否妥當,誠屬有疑。(3)再者,若嘉義地檢署應重新做成合法的執行指揮書,依監 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應再由監獄於接獲該 執行指揮書後,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假釋,目前竟 未重新做成適法執行指揮書,亦未辦理重核假釋,逕以系 爭傳票要求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未告知所餘刑期?以為 不符合假釋要件?顯然未依法行政,亦罔顧受刑人之權益 。
(4)從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逕自核發系爭傳票,未先依法重 新審酌受刑人兩案合併執行後之執行期滿日及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刑期順延問題,其指揮執行之方法,應有不當。(四)查受刑人因前案入獄已在監執行2年2月16日,於111年1月 26日假釋,自111年1月27日起開始保護管束,後嘉義地檢 署於112年5月8日指揮執行後案,則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為1年3月11日(計算式:111.1.27至112.5.7止, 為466日,計1年3月11日),是以截至112年5月8日嘉義地 檢署指揮執行後案前,受刑人已執行刑期為3年5月27日( 計算式:在監執行2年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年3月11 日=3年5月27日),則受刑人縱使因兩案刑期變更為有期 徒刑5年4月(計算式:大麻案4年+詐欺案1年4月=5年4月 ),最低應執行期間為2年8月,既已執行3年5月27日,已 逾過半刑期而符合假釋要件,故重新核算假釋時,並不應 予以廢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應有理由。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 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 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 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由嘉 義地檢署以112年執更字第432號執行,並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112年執更字第432號執行傳 票/命令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嘉義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惟觀諸上開嘉義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432號執行傳票/命 令(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上未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 ,亦無關於執行期滿日或前案保護管束期間如何計算刑期 之記載,無非係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1日上午9時20 分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 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三)稽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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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