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919號
TNHM,112,聲,919,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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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 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鈊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 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 前案紀錄表,並徵詢受刑人之意見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縱已執行完畢,亦 僅為將來執行徒刑時,可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無礙本件 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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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