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717號
TNHM,112,毒抗,717,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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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717號
抗 告 人 鄭傑夫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日112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在勒戒處所無不良紀錄,有家人來會客,紀 錄比抗告人差的,無家人會客都可以停止勒戒。有的看精神 科吃藥,前科累累,又有刑案、殘刑,有無精神疾病,由醫 師依據醫療紀錄問診後所得資料,本於專業判斷還能停止勒 戒,醫師如何判斷實在不解。為何很多戒治人提起抗告,這 亂象因素是如何造成,就是不合理、不公正。有的在監、殘 刑4年多,本刑16年,其他案件加起來20多年,又是三振法 案,出監都60幾70歲了,是否能出監,背後總有不為人知的 辛酸,如何評估,有無擅斷、濫權或明顯重大瑕疵,不予置 評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 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 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 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 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7年4 月20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本件於110年7月11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 定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觀察勒戒 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 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 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 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 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 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 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適用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 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 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 紀錄行為共計37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10分;持續 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共計27分(分別為多重毒品 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 2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 ),社會穩定度為0分(含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 所後有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以上合計為64分, 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 卷內證據資料之處。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 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 1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99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加計上 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抗告 人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11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超過



5筆以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號、100年度易 字第225號、100年度易字第787號竊盜、99年度易字第45號 公共危險、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詐欺等),每筆2分。 入所時尿液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及多重毒品濫用部分,另經 本院調閱抗告人入所時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有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5-57頁),以上均核無不合。其餘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 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 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 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㈢、至於抗告人另案執行刑罰部分,與強制戒治屬戒除毒癮之保 安處分性質有異,且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必然有戒除毒癮之 效果,此由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反覆進出監所之情況即可 見得,且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後,是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 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 戒治後,辦理出所」,屬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有無繼續執行必 要之問題,尚不得於未執行前,即以抗告人另有刑罰待執行 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綜上,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 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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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