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681號
TNHM,112,毒抗,681,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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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宜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22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宜萱(下稱被告)在偵查 中供稱僅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毒品咖啡包內本經常摻 有非僅1種類之毒品,而本件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 件尿液初步篩檢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可能因結構類似之成 分而產生「偽陽性」反應,但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 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以及施用大麻後,須經過96 小時,始能從人體尿液中完全排出。是從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確仍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各節以觀,被告應有於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大麻 無訛。本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 件業經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 評估後,認被告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 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 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本案前並其他無故意犯罪,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亦無其餘各款事由,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從形式上觀



察,被告並無明顯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形。
(二)被告至今均無毒癮發作,可見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癮可能性極低,被告於觀察、勒戒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自不予勒戒,方屬妥適。又被告前未曾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情,足 證被告屬初犯。另被告家中經濟環境不佳,家中之經濟支 柱僅被告父親之微薄收入以及被告之妹半工半讀,卻要扶 養因懷孕七個月而無法工作之被告以及尚在學之被告弟與 被告年邁之祖父母,被告本預期後續生完小孩坐完月子後 ,再立即找工作以分擔家計,倘被告於生產後再為入所觀 察勒戒,家中經濟恐將更困難。
(三)被告目前有七個月之身孕,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6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懷孕約七個月不得入所觀察 勒戒治療,亦顯見檢察官於審酌處分時,未考量被告之身 心狀況以及勒戒所之不良壞境,足見該裁量實有不當之處 。
(四)檢察官命被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行一定期間內 ,使被告受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 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應已足達成預防 被告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 目的,相較於執行聲請觀察勒戒之監禁手段,前者顯為適 當、必要(最小侵害)、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手段,後者 則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之手段欠缺 必要性,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 。再者,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家庭、生活及工作 狀況等情,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僅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毒癮,檢 察官就此並未詳加調查及審認,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 施以採行監禁式處遇之觀察、勒戒處分,實難認檢察官在 為本件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聲請予以駁回,准予以戒癮治療代替勒戒處分 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 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 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 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列情形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 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 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 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 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四、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 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 查。又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 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 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 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 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 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 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以1年為限,接受戒 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 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 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釋等待入監、執行羈 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五、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而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大麻犯行,然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   通知被告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4月12日13時 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 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原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二)抗告意旨固指稱:依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情節、家庭、生 活及工作狀況等情,究竟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僅透過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即足使被告戒除 毒癮,檢察官就此並未詳加調查及審認,實難認檢察官在 為本件聲請前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等節。惟以:(1)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的強制規定。是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 ,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 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況被告前經檢察官事務官詢 問(本件依法需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有何意見?) ,被告則稱:我沒有施用二級毒品等語(見112年10月2日 詢問筆錄)。而檢察官亦於聲請書載明:經評估認被告不 適為戒癮治療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 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其中記載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 之理由: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 來須入監服刑者):本署112偵1040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偵查中】足稽等語,即已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 告接受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及理由。
(2)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 :「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



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 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 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 ,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 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 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 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 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 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 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 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 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 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 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 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倘檢察官係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 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4)據此,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中,難認 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而逕予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 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 以尊重。況縱據被告所述,其目前懷孕約七個月,然被告 是否因懷孕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不得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此乃涉及執行之範疇,尚無從憑此限制檢察



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 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 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被 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另憑 被告懷孕約七個月不得入所觀察勒戒治療,而被告家中經 濟環境不佳,倘被告於生產後再為入所觀察勒戒,家中經 濟恐將更困難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等語,核非有憑 ,尚無從執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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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