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徐福廷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 年10月24日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615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2 年8 月2 號經執行書記官詢問後, 書記官說檢察官還會再開庭,可是檢察官還未詢問就接到執 行傳票。如本人入監執行,勞保無法繳納影響非常大甚至斷 保,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固均得易 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 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 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 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 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 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 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 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 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抗字第437 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 嘉交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1 日,於112 年7 月4 日確定,並移由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字第2168號案件執行。同年7 月12日檢察官初步 審核,認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以上」,故否准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嗣抗告人於112 年8 月2 日經傳喚到 庭陳述意見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次審核,仍認為 「經綜合卷證,依抗告人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於同年8 月7 日發執行傳票, 傳喚抗告人應於同年8 月22日到案執行。上開事實,業經原 審法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字第2168號案卷 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前已有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 ⑴原審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原審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4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⑷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嘉交簡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中前開⑴、⑵、⑷案件,均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件再度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屬第5 度再犯,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判處罪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 從中記取教訓,屢屢再犯,漠視法律規定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具有高度危險性。
㈢檢察官審核結果,認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以上」、 「經綜合卷證,依抗告人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已考慮個案具體情節而為裁 量,符合本案之事實,且未逾越法律授權,或有專斷、濫用 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抗告人是否因入監執 行而影響家庭生計或勞保權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 定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並無關 聯,亦非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衡量標準,尚不得據此個人或 家庭因素,即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
㈣原審法院因認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本 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不當或違法,而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