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22號
TNHM,112,原金上訴,2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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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湘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0號、第24854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5號、第1
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龍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龍湘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洗錢,竟基於縱 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陸續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同月28日、同月2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下稱「陳先生」)指示,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臨櫃申請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一銀帳戶)開 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該人指定之帳號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完成後於111年3月29日起迄111年4月6日前某日,將一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及告 知「陳先生」,該人或輾轉取得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劉亭均黃鈺雅吳昇泓、陳嘉何、郭含瑩、李 瑜濤、張家豪蘇峻霆翁智彥、盧俐潔、金宛柔陳彩圓 、吳俊萩、劉庭吉施昭雄劉姿含等16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 內,匯入贓款旋遭轉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二、案經劉亭均黃鈺雅吳昇泓、陳嘉何、郭含瑩李瑜濤張家豪蘇峻霆翁智彥、盧俐潔、金宛柔陳彩圓、吳俊



萩、劉庭吉施昭雄劉姿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第129頁),且於本 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申設一銀帳戶,先依「陳先生」指示申請 一銀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將「陳先生」指定帳戶設為約定 轉帳帳號,完成後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墟 某處公廁旁,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先生」,嗣後取得或輾轉取得一銀帳戶 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人劉亭均等1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會遭利用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是因「陳先生」撥 打電話聯絡我,詢問是否願意參加艾多美直銷,因為我自己 有購買艾多美的產品,所以同意加入,「陳先生」與我相約 在牛墟見面,前後在牛墟會面4、5次接洽艾多美直銷事宜, 指示我去綁定幾個經理、課長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辦好 後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陳先生」,讓他幫我辦登錄,日後 再轉佣金給我,當時不懂,沒有想那麼多,就按照指示去做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依照他人指示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及交付一銀帳戶等客觀行為,然與被告是否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預見並無關聯,單純設定約定轉帳 、交付帳戶行為,不足以產生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結果,不能 以被告有配合設定轉帳帳號、交付一銀帳戶舉動,推論被告 主觀上就後續可能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已可預見。本 案發生時被告雖已49歲,然自幼於眷村及原住民部落長大,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20歲結婚後育有3名子女,因照顧子 女無暇另尋工作,僅能在母親開設之麵店幫忙,直至3名子 女上中學後才得以到紡織廠工作,近年均在善化○○市場擔任 廚工,現為檳榔攤店員,無論被告家庭、經濟、教育、生活 水平均與普通人無異,並無特殊、優越之社會資歷或對其他 風險的預見能力,於此情況下面對「陳先生」親力親為且所 為話術並無明顯可疑之處或與社會經驗重大背離之情形,被 告是否有能力判斷「陳先生」對其所為之目的是要將一銀帳 戶作為不法使用,不無疑問。再者,被告為了從事多層次傳 銷,以及方便日後傳銷所得入帳,顯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他人及洗錢目的始提供一銀帳戶資料,本件被告並無立即 獲得任何利益,仍須透過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始能獲得報 酬,現存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先生」有約定對價、報 酬或被告有何動機願幫助「陳先生」等人行騙,縱被告辯解 不可採信,亦不等同必然有主觀犯意,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 被告一銀帳戶被用為告知事項以外之用途使用,不在被告原 先交付時所預見的範圍,故被告雖有將一銀帳戶交付他人, 但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意圖及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依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指示,先後3次前往 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臨櫃申請開通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功能後,將「陳先生」指定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辦 理完畢後,在臺南市善化區牛墟某處公廁旁,交付一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先生」, 嗣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一 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或不爭執(見564027號警卷一- 以下稱警卷一-第2-2至2-1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 警卷六-第4至7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七-第6至 8頁;1659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8至20頁、第61至63頁 ;原審卷第52至53頁、第157至169頁;本院卷第88至96頁、 第159至164頁),並據告訴人劉亭均黃鈺雅吳昇泓、陳



嘉何、郭含瑩李瑜濤張家豪蘇峻霆翁智彥、盧俐潔 、金宛柔陳彩圓、吳俊萩、劉庭吉施昭雄劉姿含就渠 等受騙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至9頁、第11至19 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51頁; 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五-第9至12頁;警卷六第11 至13頁、第15至19頁;警卷七第15至18頁、第33至36頁), 復有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 善化分行111年10月7日一善化字第00261號函及所附一銀帳 戶交易明細與申辦約定轉帳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 2年3月21日一善化字第00054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網路銀行 業務與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告訴人劉亭均吳昇泓、陳 嘉何、郭含瑩李瑜濤張家豪蘇峻霆、盧俐潔、金宛柔陳彩圓施昭雄劉姿含提供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 條存根聯、匯款回條聯照片、告訴人劉亭均黃鈺雅、吳昇 泓、陳嘉何、郭含瑩李瑜濤張家豪蘇峻霆、盧俐潔、 金宛柔陳彩圓、吳俊萩、劉姿含提出渠等與詐騙集團間對 話紀錄截圖、凱亞APP截圖、詐騙APP畫面截圖、告訴人劉亭 均、黃鈺雅吳昇泓、陳嘉何、郭含瑩李瑜濤張家豪蘇峻霆翁智彥、盧俐潔、金宛柔陳彩圓、吳俊萩、劉庭 吉、施昭雄劉姿含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55至5 9頁、第63頁、第75頁、第77至89頁、第93至99頁、第113頁 、第133頁、第139至149頁、第153至157頁、第161至163頁 、第169頁、第171至172頁、第179至182頁、第185頁、第18 9頁、第193頁、第201至245頁、第247頁、第249至255頁;5 64027號警卷二-以下稱警卷二-第569至574頁、第597頁;56 4027號警卷三-以下稱警卷三-第613頁、第627至637頁、第6 41至645頁、第649至651頁、第677至681頁、第699至702頁 、第705至706頁、第709至710頁、第733頁、第787至789頁 、第791頁、第801至807頁、第813至825頁、第857至864頁 、第867至869頁、第879頁、第881至891頁、第895頁、第89 9頁、第907至909頁、第911至917頁、第923至930頁、第935 頁;564027號警卷四-以下稱警卷四-第951至955頁、第1066 至1067頁、第1099頁、第1103至1105頁、第1123至1125頁、 第1139至1157頁;警卷五第15至21頁、第25頁、第29至45頁 、第49至57頁;警卷六第21至27頁;警卷七第19至23頁、第 25至29頁、第37至53頁;偵卷一第35至47頁;原審卷第107



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其依上述所稱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之「陳先生」指示, 臨櫃申請開通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陳先生」指定 之帳戶設為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轉帳金額上限,再將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陳先生」,其後一銀帳戶遭人用於詐騙告訴人劉亭均等16人 後,供告訴人劉亭均等16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一銀帳戶等情雖 不爭執,然就其交付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與其辯護人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告訴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告訴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辯稱不知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會使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告 訴人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云云。然被告於警詢自承:「(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 不可隨意借予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嫌洗錢防制法?為何還將 帳戶拿給他人使用?)我知道。因為我笨。(你後來有無向『 陳先生』索取一銀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瑪、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有。『陳先生』將我的帳戶拿走後約一個禮拜,我 覺得不對勁,有打電話給『陳先生』電話不通,所以我就有跟 我的女兒說,我女兒就叫我趕快去備案,但是我不敢所以就 一直沒有去報案。」等語(見警卷一第2-5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新聞、廣播、自動提款機及公共建物等都會 張貼不要把帳戶交別人或現詐欺集團有多種詐騙方式等內容 ,你是否有看過這樣的資訊?)有看到過。(所以你知道提 供資料給別人會造成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幫助他人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效果,但你爭執你沒有預見?)我不想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曾接收過宣 傳避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及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行為 猖獗之訊息,對此有所認知,且知悉將其所申辦之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將涉嫌洗錢防制法相關犯行,其將一銀帳戶 資料交付「陳先生」後,自覺情形有異,主動與「陳先生」 聯繫而未果,將其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一事告知其女,雖其女 規勸被告盡速前往警局備案,被告仍因害怕其行為涉嫌不法 ,唯恐遭查緝不敢前往警局備案,錯失阻斷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之機會,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亭均等16人因其行 為受害之結果,上情堪認被告對於交付一銀帳戶給「陳先生 」使用,將造成無辜之人受騙上當,匯入受騙款項至一銀帳 戶內,贓款隨即遭提領或轉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一 情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係因「陳先生」邀其參加艾多美直銷,因其平時 即有向艾多美購買產品使用之消費習慣,才相信「陳先生」 所言,臨櫃申請開通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陳先生 」指定之廠商、艾多美課長等人帳戶為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號,完成後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陳先生」以便向艾多美 辦理登記云云。然被告就「陳先生」之真實身分及其邀約被 告參加艾多美直銷後,與被告接洽取得一銀帳戶資料過程, 於警詢時供述:「(為何將第一銀行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付給『陳先生』使用?)我有接 到『艾多美』的直銷電話,問我要不要加入,因為我聽過艾多 美這個品牌,所以我就跟對方說我要加入,艾多美第1次派



人來善化區牛墟廁所那邊的小門找我,問我有沒有不用的銀 行帳戶,我就說我一銀行帳戶沒有要用,對方(男性)就要 我前往銀行設定2個約定帳戶,並且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使用 )我去申請完後,艾多美第2次派人來善化區牛墟廁所那邊 的小門找我,要我將第1次設定的約定帳戶換掉另外2個約定 帳戶,我就再行前往銀行做更改,艾多美第3次派人來善化 區牛墟廁所那邊的小門找我,要我將第2次設定的約定帳戶 換掉另外5個約定帳戶,並且問我銀行帳戶有沒有要使用, 需要拿走我的銀行帳戶,幫我做培訓用,並於下次來的時候 再拿,事後我就再行前往銀行做更改,艾多美第4次派人來 善化區牛墟廁所那邊的小門找我,我就將一銀帳戶的存簿及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當下 我有問對方使用我的帳戶會不會有問題,『陳先生』就跟我說 不會,所以我就將一銀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你如何確認打電話給你的 人就是艾多美公司?)我無法確定,對方只有打電話口頭告 知我而已。(你都如何與艾多美公司人員聯絡?)都是對方 都用無顯示號碼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會跟對方約善化區牛 墟廁所那邊的小門,對方就會直接過來找我。(是否提供你 所稱之『陳先生』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陳 先生的真實年籍資料,年約30幾歲,聯絡方式我要回去找找 看,目前無法提供。」等語,其後被告於他次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之經過情形大 致相同,可見被告對於與其接洽之「陳先生」真實姓名、年 籍、聯繫方式及是否確實如該人所自稱為艾多美公司人員全 然不知,「陳先生」對被告而言,僅係一偶然因電話聯繫而 相約見面之陌生人,雙方間並無任何信任關係,衡情一般人 不會在不問前因後果且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下,輕易按照 陌生人指示,不惜花費時間、金錢成本,特地前往銀行臨櫃 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數次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 再將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毫無保留全數交付陌生人,被 告前述行為嚴重乖違常情,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 ,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你有參加過直銷?)有。30年前 有參加過。(之前參加直銷有需要提供存摺跟提款卡嗎?) 不用,當時只是去上課,上完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6 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後,曾參加內衣直 銷,前往臺南某處建物內會議室聽課,當時很多人與其一起 上課,但此次「陳先生」並未幫其上課,亦未給予艾多美產 品目錄,不知販售產品之利潤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加入艾多美會員



後要做什麼?)工作。(什麼工作?)直銷、賣產品。(為何 約在你上班的地點而不是艾多美的公司來跟『陳先生』見面? )那時沒有想那麼多。(你沒有想到要跟『陳先生一起去艾多 美的公司看一看?)並沒有。(你跟『陳先生』見面談了些什 麼?)就是講相關的,就是聊天。(聊了些什麼,具體內容 為何?)就像聊天這樣,你在牛墟做什麼、家人、還有誰在 用這些東西,也有跟艾多美不相關的東西。(跟艾多美不相 關的東西例如什麼?)就是一般聊天。(陳先生確實是艾多 美的外務人員?)他是這樣跟我講,但他沒有給我名片、什 麼都沒有,但因為我就是相信艾多美三個字,當時講真的我 不會想那麼多,如果想那麼多今天就沒有這些事了。(你有 無確認他的證件、識別證?)沒有。(你有無問『陳先生』是 否真的是艾多美的外務員?)沒有。(他問你有沒有沒在用 的戶頭、而且還要你去辦網銀,這跟你同意加入艾多美會員 這件事有何關係?)我就是沒有想很多,以前做直銷他不是 都要你拿東西出來嗎,就一樣的意思。(拿東西出來不會要 你提供帳戶?)他就是很簡單,就說我幫你拿去登記,你既 然申請,那我幫你拿去公司做登記,我也沒有想那麼多。( 你剛剛說加入艾多美會員的工作內容是賣產品,但他要求你 做的這些都跟賣產品沒有關係,這樣不是很奇怪?)我就是 不會針對他的事情去想,他說什麼我就去做,就這麼簡單, 我就想說是艾多美,不會去騙人,我也沒有想說要去騙人。 (你說陳先生說問你要不要加入艾多美?是要你加入艾多美 買東西還是賣東西?)賣東西。(他是要你幫他賣東西還是 什麼情況?)就是像加入直銷那樣,用產品、介紹產品給客 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5頁),可見被告並非從無參 加直銷販售產品經驗者,且其所述高中畢業後參加內衣直銷 業務前往某建物會議室與多人一起上直銷課程,並未提供帳 戶資料給直銷公司之情形,核與一般參加直銷經驗相符。惟 被告就本案其參加艾多美直銷而與「陳先生」接觸過程,係 由「陳先生」在其上班前主動前往被告上班地點公廁旁與其 接觸,雙方交談內容主要均是「陳先生」詢問其有無鮮少使 用帳戶,指示其開通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將指定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或與被告聊天,而未如其所述先前參加 直銷時前往某處會議室與同樣有意願參加直銷之人接受產品 講解等課程,被告此次參加直銷過程顯與先前經驗相去甚遠 ,被告理當對之心存疑慮,焉有輕易相信之理。更何況,被 告甚至未曾查看自稱「陳先生」之人名片、職務識別證件, 確認「陳先生」是否確實為艾多美公司人員,僅因該人口頭 宣稱是艾多美人員即深信不疑,顯與常情相違。參以被告對



其所辯與「陳先生」接洽過程,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僅一再推稱當時並未多想,全然相信該陌生人,才按「 陳先生」指示為之,在「陳先生」無任何取信被告之行為情 形下,被告何以僅因該人口頭告知身分,即毫不懷疑該人言 詞之真實性,實啟人疑竇外,另被告所辯相信「陳先生」所 言為真而按其指示行事並未多想一節,亦與被告前述在警詢 時供稱曾於交付帳戶資料時,詢問對方會不會有問題,且「 陳先生」將一銀帳戶資料取走1週後,被告即發覺有異,而 欲撥打電話聯繫「陳先生」,其後聯絡無著,告知其女此事 ,而對交付帳戶之妥當性多有疑慮等情(見警卷一第2-4至2- 5頁)相悖,被告所辯難信為真。
4、被告又辯稱其因平日即向艾多美購買產品使用,且不知友人 已幫其加入會員,所以「陳先生」撥打電話與其聯絡時才同 意加入直銷,依指示辦理「陳先生」指定之艾多美課長或廠 商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且交付一銀帳戶資料,並提出其向 艾多美購買產品之交易明細,指其在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已 向銀行人員告知約定帳戶為艾多美廠商或上線之帳戶云云。 揆諸被告與其友人林芸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 告申辦之艾多美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3至93頁) 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向林芸如要求提供被告自1 09年間起購買艾多美產品之交易明細,被告並稱其辯護人認 為被告既然是艾多美會員,要求被告提供帳號密碼讓辯護人 直接登入查看是否有其他有利資料可提出辯護,被告因此轉 而請林芸如告知登入被告在艾多美網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由林芸如傳送給被告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早於109年8月21 日即註冊成為會員,所屬教育中心為「臺南新營」,乃夫妻 共同經營者。姑不論被告辯稱其因友人告知未成功加入會員 是否為真,依上述被告成為艾多美經銷商之網頁資料,可見 被告必定曾經過加入艾多美經銷商之程序,並被要求提供相 關資料以符合加入經銷商資格審查,且被告所屬教育中心地 點為臺南新營,顯見被告平時接受艾多美直銷訓練或接洽艾 多美人員之地點為艾多美公司設在臺南新營之據點,則被告 在成為艾多美經銷商之前,既有參加其他廠商之直銷經驗, 又經歷參加艾多美經銷商之過程、購買艾多美產品、付款方 式、拉下線經銷商及賺取下線經銷商報酬,其對於加入艾多 美成為經銷商銷售產品之程序、應提供之審核文件或資訊、 艾多美教育中心地點、購買產品及付款方式、如何介紹他人 成為下線經銷商及賺取利潤等情,理應知之甚詳,顯無可能 輕易相信指示其從事與其先前經驗完全不符之「陳先生」所 言。又被告既在艾多美直銷體系內有熟識之上線,且有購買



產品之經驗,縱使其誤認並未成為艾多美經銷商,而有意加 入艾多美經銷商行列,按理亦會向其熟識友人尋求協助,焉 會置身邊友人於不顧,反而對給予不合理指示自稱艾多美公 司人員之「陳先生」言聽計從,被告行為與一般情理不合。 此外,觀之被告提出向艾多美公司購物之交易明細記載,可 知被告購物次數不多,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僅購物24次,金額自新臺幣(下同)210元至2,250元,均屬 小額購物,但依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之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9至119頁)記載,被告前後3次 均申請指定轉帳帳戶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元,且第1次 僅約定1個轉帳帳戶,第2次註銷第1次約定轉帳帳戶後,亦 僅另外申請1個約定轉帳帳戶,第3次註銷第2次之約定轉傳 帳戶後,竟一口氣申請9個約定轉帳帳戶,且每個約定轉帳 帳戶之每日轉帳累計限額均為300萬元,明顯與被告先前購 買交易情形相距甚大,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 院卷第162至164頁),其並不認識各次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 約定轉帳之帳戶申設人,但於銀行人員詢問是否認識約定轉 入帳戶受款人時,均回答「認識」,第3次因約定轉帳帳戶 數目多達9個,銀行人員詳細詢問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設人身 分,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告知係「艾多美直銷會員、上線及 廠商」,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不認識各該帳戶申設人 ,僅是依照「陳先生」指示向銀行人員表示認識,告知帳戶 申設人為艾多美直銷會員、上線及廠商,而被告既不認識約 定轉帳帳戶申設人,且辦理直銷業務之公司,均是將其自己 生產或向他人買受產品直接銷售給經銷商,經銷商買受貨品 後,直接給付貨款給直銷公司,直銷公司再按經銷商之所有 上線應分潤金額給付給經銷商上線,直銷公司顯不可能要求 經銷商直接付款給供貨廠商或該購買產品經銷商之上線,被 告既曾向艾多美購買產品並支付貨款,自然了解其付款均僅 向艾多美公司為之,而從未付款給廠商或其上線,當明白「 陳先生」指定其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非艾多美會員、 直銷上線或廠商之帳號,「陳先生」指示其向銀行人員告知 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設人既與事實不符,且指示其提供帳 戶之所有過程皆與被告參加艾多美直銷經驗嚴重歧異,被告 竟願意配合「陳先生」向銀行人員為不實陳述,上情益徵被 告係為掩飾其行為不合常規,遭銀行行員關切提問,而與「 陳先生」談妥應付銀行人員提問時之說詞,被告辯解委難採 信。
5、此外,被告雖辯稱「陳先生」指示其開通一銀帳戶網路銀行 功能並將指定帳戶申辦為約定轉帳帳戶,係告知其日後可將



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扣除被告報酬後匯到約定之廠商、經理 、課長等主管等帳戶內,且須先將一銀帳戶資料拿回艾多美 公司登錄,被告才依指示為之並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陳先 生」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次供稱,其將一銀帳戶 資料交付「陳先生」後,察覺情況有異而欲撥打電話聯繫, 已無法聯絡上「陳先生」等語(見警卷六第5頁;警卷七第6- 7頁;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付「陳先生 」後,並未從事任何販賣艾多美產品或邀請其他人加入直銷 工作,按理不會有任何金流進入一銀帳戶內。再由卷附第一 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9頁 、第111頁)記載顯示,被告依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 行申請開通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時,申請事項包括:申請 電子郵件Email信箱、基本查詢及掛失功能、SSL交易、e指 通驗證碼等項目,被告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後,必須先在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內下載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之應用程式,並 輸入帳號、密碼、驗證碼等資訊始能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上使用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其後每次登入網路銀行或帳 戶內有任何交易訊息,銀行均會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留存之 電子信箱,被告毋庸進入網路銀行亦可隨時自電子信箱接收 通知,了解帳戶內金流進出情形,且可隨時登入網路銀行查 看帳戶內包括交易明細在內之各項訊息,若有其他行動電話 下載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應用程式,第1次使用一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身分證字號登入被告申辦之一銀 帳戶網路銀行時,銀行端應會發送簡訊傳送驗證碼到被告留 存在銀行之行動電話(即被告本身持用已下載一銀帳戶網路 銀行應用程式之電話),被告以外欲使用一銀帳戶網路銀行 者,必須透過被告告知輸入簡訊驗證碼取得授權憑證,方能 在該人使用之電話成功登入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內操作各項功 能,但該人登入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內及帳戶每筆款項轉入、 匯出等訊息,均會透過電子信箱通知被告,被告隨時可掌握 一銀帳戶每筆金流之資訊,則被告將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先生」後,「陳先生 」或取得一銀帳戶資料者,使用非被告留存銀行之行動電話 下載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後,第1次欲登入一銀帳戶,必須經 由被告告知銀行傳送之簡訊驗證碼始可成功登入並使用一銀 帳戶網路銀行,此後無論係何人匯款至一銀帳戶或使用臨櫃 、提款卡、網路銀行提領、轉匯一銀帳戶內款項,被告均可 接收通知而掌握每次登入行動及每筆進出款項之訊息,被告 交付一銀帳戶資料後,既然從未經由「陳先生」協助加入艾 多美成為直銷商,勢必無被告所稱要匯款給經理、課長、廠



商等人之情,亦不可能有任何向其購買艾多美商品之人將款 項匯入一銀帳戶內甚明,但觀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六第53至57頁)顯示被告交付一銀帳戶資料後,自111年4月6 日凌晨0時27分許,即有1筆1,178元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其 後於同日上午8時10分、同日上午9時40分,分別以網路銀行 跨行轉出134元、118元,此後自同日上午9時56分起迄翌日 下午1時33分止,密集有高達上百筆款項匯入或以網路銀行 跨行轉出,被告既然尚未從事任何直銷工作,發現一銀帳戶 在短短2天內即有如此多筆款項進出,再愚鈍之人,苟是無 辜受騙遭利用,亦會察覺情況有異而向銀行要求停止使用帳 戶或請求警察協助處理並查明異狀,焉有可能全無作為,眼 睜睜任由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明所以之勾當,被告辯稱其 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顯難憑採。
6、至於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 彩圓,僅以其名義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29分匯入一銀帳 戶50萬元,另筆50萬元款項,則是以陳順良名義於111年4月 7日上午11時22分匯入,由此僅足證明告訴人陳彩圓遭騙金 額為50萬元云云。然由告訴人陳彩圓警詢指證及其所提出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1965頁),可見詐 騙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陳彩圓施用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 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此2筆款項至一銀帳戶無訛,而告訴人 陳彩圓於警詢時既稱陳順良所匯款項,亦係其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則陳順良極有可能僅是受託代告訴人陳彩圓匯款,或 出借款項予告訴人陳彩圓,亦或償還積欠告訴人陳彩圓之金 錢,無論告訴人陳彩圓與匯款人陳順良間就111年4月7日上 午11時22分所匯此筆50萬元款項有何法律關係,此筆款項受 騙之最終虧損既由告訴人陳彩圓負擔,且陳順良並未出面主 張任何權利,堪認告訴人陳彩圓因受騙而損失附表編號12所 示此2筆款項權利,告訴人陳彩圓受騙之金額為附表編號12 所示全部款項,應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7、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陳先生」,日後 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 ,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陳先生」,被告確有 容任並允許取得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 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 ,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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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