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張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
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4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無攝影畫面,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同房同學之證詞即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8月,惟房內同學有10人,何以只因1位證人 之證詞而定罪,並要求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是 否甲 經濟困難而有所謀略?聲請人自認無精蟲貫腦現象, 也無醫師證明身心發展異常;聲請人與甲 曾發生口角,同 房陳俊延可佐證聲請人曾對甲 提出告訴,因無人作證而為 不起訴處分;監所擁擠糾紛時有所聞,請求再次審理以同理 心角度了解聲請人受過重判決,故聲請再審,並請求詢問甲 要求賠償是否有經濟方面困難及是否曾在牛郎店上班、甲 睡癖極差,判決是否有惡人先告狀之先入為主。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 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 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各項新、舊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 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
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 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 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侵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 第802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乃係依憑 告訴人甲 及證人乙○○之證述、聲請人所書寫之陳述書、訪 談紀錄表為其論據,且對聲請人所質疑甲 為何未立即對聲 請人提起告訴、甲 及乙○○與聲請人均有嫌隙而故意對其誣 陷等辯解,如何不得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逐一指駁說 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 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 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 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 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 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甲 間曾 有糾紛,且對甲 曾提起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證人陳俊延 可證云云。惟聲請人請求傳喚陳俊延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聲 請人與甲 間確有糾紛存在,而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 論述其等間並無糾紛,且聲請人所指之前揭不起訴處分,亦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61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無再予傳喚證人陳俊延到庭證述之必要 。更何況依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足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即不符確 實性要件),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㈣至於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 已經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顯然無從證
明本院原確定判決先前所採之證據資料有誤,且與先前存在 之證人甲 、乙○○之證述、聲請人所書寫之陳述書、訪談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參諸前開說明,均不具備「確實性」甚明。況證據取捨之採 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 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 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 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 ,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 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判決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 ,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規定。從而,本件再審之 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